股权被非法侵占,出资人能否诉请赔偿损失而非返还股权

学术   其他   2024-02-28 22:01   广东  

股权被非法侵占,出资人能否诉请赔偿损失而非返还股权

文 / 郑智兴 杨建军


案情介绍:2017年,张某邀请黎某投资六口井公司,目的在于用六口井公司收购六宝公司,黎某向张某支付了投资款650万元,并以徐某名义代持六口井公司60%的股权。其后,六口井公司成功收购六宝公司99%的股份,张某同时担任了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张某未经黎某同意,且徐某亦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名将徐某名下的六口井公司股权转至自己的名下,六口井公司股权变更为张某持股99%,徐某持股1%;另一方面,因张某其他债务导致其名下六口井公司的股权也被查封。

2021年5月12日,为了解决对黎某的责任,张某与黎某协商将六口井公司拥有的对六宝公司的股权以80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方黎水公司,并签订协议就转让款分配及相关事宜约定:“1.六宝公司转让成交后,分给张某270万元,黎某530万元……”。同日,六口井公司与黎水公司、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价款具体支付方式为:“……黎水公司向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其中向张某支付67.5万元,向黎某支付132.5万元)……黎水公司再支付200万元(其中向张某支付67.5万元,向黎某支付132.5万元)……黎水公司支付余款400万元(其中向张某支付135万元,向黎某支付265万元)。张某对六口井公司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协议签订后,黎水公司分别向六口井公司的股东张某支付67.5万元,向黎某支付132.5万元,共计支付200万定金。然在收取了黎水公司的定金后,张某认为股权值2000多万元,转让费800万元太低,反悔不同意履行合同,导致黎水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该请求已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

黎某认为张某擅自将由徐某代持的股权变更在自己名下,已经严重侵犯其权利,同时还拒不履行与黎水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使其不能获得应有的投资利益,且张某名下的六口井公司股权又被查封。因此,黎某以张某为被告、以六口井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之诉,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及利息。法院追加徐某为共同被告。

庭审中,对于黎某出资650万且由徐某代为持有六口井公司60%股权的事实,张某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将徐某代黎某持有的六口井5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是否损害黎某的权益。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变更六口井公司股权未取得黎某或代持人徐某的同意,该行为有违诚信。张某在未取得黎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将六口井公司由徐某代持59%的股权变更在其本人名下,该行为损害了黎某作为出资人的投资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某赔偿6391666.67元及利息(以639166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并不导致黎某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其一,黎某对六口井公司投资,系基于收购六宝公司的目的,其并不以登记为六口井公司的股东为目的,事实上,黎某也安排徐某代持该60%的股权,因此,即使案涉59%股权变更登记在张某名下,在该股权未被张某实际处置、无法返还登记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黎某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二,案涉股权虽登记至张某名下,但目前该股权并无查封或存在不能返还变更登记、恢复原状的障碍,本案张某亦已表示可返还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黎某予以拒绝,缺乏理据。其三,黎某知晓张某该行为后,双方共同商定转让六口井公司持有的六宝公司股权,黎某并实际收取了部分定金,因此,双方已对后续事宜协商一致,黎某也实际行使其作为六口井公司的股东权利,黎某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至于该股权转让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处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并不影响黎某作为六口井公司实际股东的权利,如黎某认为系张某的行为导致其损失,可另行主张解决。

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黎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的结论是错误的:

1、张某肆意侵占黎某的股权,毫无诚信可言,双方根本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基础,二审法院限定黎某只能请求恢复股权而不能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属于商事纠纷,承担责任方式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与资合的双重属性,股东之间存在信任方能合作。在本案中,张某背信弃义侵占黎某的股权,从根本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是民法的帝王原则,双方已不存在合作的基础,黎某不可能再与其进行合作,本案根本不应当要求受害方只能采用返还股权的责任承担方式。黎某在公司的股份中占比大于张某并不影响黎某的行权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因此,作为侵权的受害方,黎某当然有权选择赔偿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而且,在双方已无合作基础的情况下,按照二审法院的要求只能恢复股权的话,黎某和张某之间只会产生更多的纠纷,根本不能达到止诉息争的效果。

2、二审判决适用的法条是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产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然而,在本案当中,实际出资人是黎某,名义出资人是徐某,双方没有任何争议,黎某是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本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前提。二审法院引用该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第二十四条,而该条文的内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产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然而,在本案当中,实际出资人是黎某,名义出资人是徐某,而双方是没有任何争议的,黎某是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本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前提。

3、二审判决的结论不符合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工作要求,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第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二)涉及疫情防控、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助人为乐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三)涉及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四)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五)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进行深入阐释,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六)其他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

二审的判决理由和结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一方面认定张某将5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确属不妥”,另一方面却判决张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连诉讼费都判令由受害人全部承担。而违背诚信,侵占他人股权者只需要同意恢复原状即可,不需要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明显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郑智兴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公司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联系方式:878992691@qq.com


杨建军

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现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执业十余年,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和法律风险防范。

联系方式:lawyeryjj@163.com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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