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文 / 郑智兴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7月26日发布《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本人作为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成果。根据个人的理解及经验,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对原第七条第一款的修改建议
原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符合诚信原则,科学合理,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成立前缴足注册资本。
修改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合理配置,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成立前缴足注册资本。
修改理由:实施办法主要是实务操作,规定符合诚信原则,科学合理,属于原则性规定。诚信是一切民事行为的准则,无需在行政管理规定中特别强调。至于出资科学的问题,更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确定的概念。不如简单规定为合理就好。
二、对原第十三条的修改建议
原第十三条的内容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修改建议:该条的最后增加一句:解除职务后公司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修改理由:该条的前半部分内容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该部分内容是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内容的重复。后半部分规定: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后半部分规定的内容属于公司内部运作机制,真正与公司登记管理相关的内容是解除职务后应当尽快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办理公示登记,避免未及时办理变更造成公司交易对象不能及时了解公司董监高解职的事实而产生交易风险。这样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在逻辑上也是自洽的。
三、对原第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原第十七条的内容为:公司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及备案。(二)股东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且拒不调整的;(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债权人利益的;
修改建议:(二)股东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或提交合理依据,且拒不调整的;(五)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要求公司提交不构成滥用的依据或理由,拒不回应或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修改理由:股东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应当给予股东陈述理由的机会,论证其正当性或合理性,符合实际需要,而不是完全由登记机关臆断。似不应要求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债权人利益,只要可能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就应该符合认定条件。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限于非常明显的行为,一方面均要求司法判决确定成本太高,另一方面只能限于明显的行为。而不应扩大,否则有行政过分介入民事关系之嫌。但如果股东的行为明显属于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登记部门办理登记这一节点都不能主动制止,等于放任了不法行为,无疑加大了债权人之后的维权成本。从立法上看,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行为,但并非绝对不可以介入民事关系,只是这种介入应当非常有限,避免行政权力管得过宽。
附件: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类别:征求意见
公布日期:2024.07.26
截止日期:2024.08.26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的要求,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打造诚信有序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26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zd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
1.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7月26日
附件1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相关备案适用本办法。
办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规范履行登记管理职能,维护诚信安全的市场秩序。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四条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登记机关;
(八)成立日期;
(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五条 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备案董事,应当同时标明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第六条 公司联络员受公司委托,负责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络工作,可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公司具有劳动用工关系的人员等担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应当依法备案登记联络员,提供联络员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并确保通讯畅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符合诚信原则,科学合理,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成立前缴足注册资本。
除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公司设立时无需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公司股东全额缴足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九条 2024年7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五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足五年或者已缴足注册资本的,无需调整认缴出资期限。
2024年7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注册资本缴足。
第十条 2024年7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公司可以按2024年7月1日前确定的出资期限进行出资。
前款公司包括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企业等。
第十一条 2024年7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为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属于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要求公司依法及时调整:
(一)认缴出资期限三十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其他违背真实性原则,不符合客观常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及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公司登记、备案。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代为办理公司登记、备案事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其代理身份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不得利用代理登记、备案从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洗钱等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等因接受司法调查、羁押或者服刑等,无法进行实名验证、现场本人办理或者提交公证文件的,当事人可通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方式进行实名验证。
第十六条 公司申请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能够验证核实申请人提交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公司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简化免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公司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及备案。
(一)公司名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股东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且拒不调整的;
(三)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不能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证件的;
(四)涉及虚假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登记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登记的;
(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债权人利益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通过登记注册系统报送歇业备案所需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共享至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已经死亡、注销或者被撤销,导致公司难以自行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股东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涤除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登记备案事项的,需要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因公司逾期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登记备案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协助执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涤除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2024年7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导致无法按公司法规定在2027年6月30日前调整出资期限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纳入另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纳入另册管理的公司,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恢复登记在册状态。登记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恢复登记在册状态。
第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纳入另册管理的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公司名称,隐去其他信息,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公司进行统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登记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登记注册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对中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只能拥有一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长期保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部门规章规定。
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登记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郑智兴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公司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联系方式:878992691@qq.com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特别说明:
该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仅供交流。若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公众号及作者。如有问题,欢迎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