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同股不同权”公司制度的设计与实践
文/赖治中
前 言
“合伙人管理制度”源自于现阿里巴巴,该管理制度通过公司章程来设置特别条款,来确保合伙人对董事的提名权不因资本的流入而产生影响,以此保证其对公司的控制,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差异化表决权”,该制度模式是对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原则的突破,随着公司法理论不断创新发展,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制度及立法的不断推出和完善,“同股不同权”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得到了充分的验证,但该制度形式上具有复杂性以及其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存在冲突[1],在规制严格的股份公司中,现今对科创板、新三板等上市公司有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指引。
一、“合伙人管理制度”中“合伙人”概念区分
阿里创始人马云曾说:“我们不在乎在哪里上市,我们在乎的是,我们所上市的这个地方要能够接受这种创新,保证公司生态发展,能够支持现代企业创新和互联网企业发展的文化。”区分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管理制度,马云所创立的“合伙人管理制度”中的“合伙人”并非我们传统意义上所理解的如同合伙企业,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中所称的“合伙人”概念,其无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本质就是持有公司股份并享有公司核心话语权的公司高管,该合伙人管理制度更偏向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一种模式。该制度下,合伙人的实质意义就是将“资本雇佣人才”变为“资本与人才相结合”[2],突破了传统公司制中的“同股同权”原则,而创造出的一种新的“双重股权制”,旨在赋予合伙人在公司上市后资本不断流入公司的前提下,依旧可以通过其特殊身份维持和不断延续其对公司的控制力[3]。
二、制度模型
1.重新构建公司内部“三大关系”
(1)通过利益捆绑,重构人资关系 在合伙人管理制度下的公司治理模式中,要让经营者和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需要通过一定的利益捆绑来实现,而利益捆绑的方式和广度,关系到人才和资本的契合程度。人才行使权力的权责统一,利益捆绑的期限和数量,以及覆盖到的人群,都将深深影响到合伙人管理制度的实行顺利与否。单独层面的利益捆绑,无法适应当今社会企业发展速度和发展模式。所以需要顾及多层面的利益捆绑,如互联网、高新技术以及新能源行业普遍应用的“限制性股票以及对项目的跟投”模式,其既覆盖了管理层和普通员工,又综合了长期捆绑与短期激励的统一。相关的利益捆绑模式,还有万科的“超额利润奖”、复星医药的“股票期权”奖励模式、华为的“虚拟股票”等。
(2)通过特别的公司治理模式,重构人才与公司组织关系 在合伙人管理制度下,由于公司治理模式较传统企业治理模式更加的专业化,人才通过其进入机制加入合伙人团队,掌控公司控制权,更利于发挥其特长,提升人才利用率的同时提高了人才在企业中的地位,使其更加顺利的参加到公司治理,促进公司良性发展与壮大。
(3)通过组织机构的扁平化,重构人才与上级关系 在合伙人管理制度及其治理文化下的公司组织机构更加扁平化,较传统公司而言,就是员工在公司的地位,更加平等,管理更加开放,对上级的概念慢慢淡化,人才能够更加自由地发表自身意见并组建公司发展管理团队,发扬团队信任、平等、协同等优良精神,去除传统大企业中等级制度观念的诟病[4]。
2.确保 “创造者与分享者统一”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此规定也存在但书,可以通过股东的约定,改变出资比例对分红数量和认缴优先权的硬性规定。所以,在“合伙人管理制度”下,能够通过意思自治,在公司章程中创始人和投资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安排公司收益的分配,可以参照万科等,采取合伙人精英管理层奖池,特别奖金等特殊的利润分配制度。从而确保了,创造者与分享者统一这一基本原则。
三、设置特殊表决权公司自治的特点
1.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由于现代企业存在着高度专业化的治理经营要求,其股东又存在着分散化的特点,多数股东存在缺乏公司治理技能和不关心公司事物的特点,将所有权和经营权相捆绑,显然不利于公司的良性发展和壮大。在股权与决策权差异化管理的制度下,董事会半数以上的提名权由合伙人所持有,虽然合伙人仅拥有董事的提名权,对提名董事的表决通过选任权利仍属于股东会,但是股东会所表决的董事人选无法由股东自身确定,而且即便股东会对合伙人所提名的董事不予通过,合伙人依旧可以通过选任临时董事来保证其对公司经营权的控制。在此制度的规定下,公司的控制权由传统公司制度下被股东所掌握转为了由合伙人来掌控,合伙人开始作为公司真正的经营者,而合伙人所占股份比例,在实践中往往不足以在股东会里掌握决策的主导权,公司所有权人对公司的经营与控制在合伙制下转移到了合伙人手中,由此就产生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现象[5]。
2.对"同股同权"传统理论的突破
由于现代公司的资和属性,股东权利的分配一般都遵循着“一股一权”原则,但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提名权没有明确的限制,可以由股东对公司章程的制定规范来确定提名权的配享。在公司实践中,往往是股东讨论并行使提名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第(二)项,由股东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同时《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尽管我国的公司法将董事的选举权按股份比例规定给了股东,但从但书设定的例外情形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给予了公司章程较大的自治空间,股东可通过约定,不遵照股东比例享有投票权,这就在法律层面给予了合伙制运用的空间。所以,在合伙人管理制度下,阿里巴巴对董事会过半董事的提名权的控制,就突破了传统的股权权利分配理论,合伙人对公司董事会组织与确认有着决定性的权利。但由于股东会的最终决定权的限制,“合伙人”制度要得到真正的实施,还需要其它制度安排的补充[6]。
四、 “同股不同权”相关实践案例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7)京03民终7216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对应公司股权比例的强制性规定。“同股同权”原则表现主要有:1.同股同价;2.相同股份对应相同的投票权;3.相同股份应当对应相同的自益权;4.每一股份上的投票权和收益应当是相对应的。《公司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并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是《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在以“同股同权”为原则的同时,可以以“全体股东约定”为例外,充分尊重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同理,在《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的前提下,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京民终348号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对银川中院、宁夏高院的生效判决均已对《债转股协议》《债转股补充协议》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银川保投公司出资16425万元,持股比例42.86%,但依据《债转股协议》《债转股补充协议》的约定,其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为67%。该约定是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规定;宁夏懿丰公司亦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予以确认。上述有关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表决权比例的约定是股东之间对于股东行使权利范围的意思自治的体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世纪润华公司是基于对宁夏懿丰公司的整体资产产生的信赖,股东之间关于股权行使权利比例分配的约定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财产的整体性。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1068号
依据2020年7月6日的公司章程,案涉2021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吴腾飞与仇海峰对此主张不一:
吴腾飞主张其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均符合章程约定,且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可见采取的是“人数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其中该章程第十一条“二分之一以上”中的“以上”包括本数,故吴腾飞表决通过的上述决议符合表决通过比例,故2021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而仇海峰主张,该章程中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而非“人数多数决”,故吴腾飞所持22.5%的股权比例尚未达到章程所约定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比例,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从2020年7月7日章程与其他文件对比情况来看,2020年7月6日增资章程规定监事享有临时会议的排他性提议权,与2020年7月7日章程完全一致,该条款虽因损害了股东、董事法定权利而无效,但效力性评价并不影响2020年7月7日章程的真实性;2020年7月6日增资章程规定的监事在表决无法通过时的特别表决权,因吴腾飞时任高久公司的监事,与2020年7月7日章程赋予吴腾飞的特别表决权实质相同,内容的延续可以印证2020年7月7日章程的真实性;2020年7月7日《代保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将高久公司的公章寄存于银行处,虽与2020年7月7日章程中监事保管公章的规定不一致,但考虑到该章程系于2020年7月20日倒签,当事人对公章保管进行重新约定合情合理。仇海峰作为股权转让方、公司股东理应仔细阅读章程内容,对其法律效果有所预期后,再签字确认,现无证据表明吴腾飞在缔约时存在更换章程内容的欺诈行为,仇海峰否认签署过2020年7月7日章程,有悖诚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仇海峰未就2020年7月7日章程与吴腾飞形成合意,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首先,在2020年7月7日章程第二十二条特别表决权未被触发的情况下,当2名均享有50%表决权的股东,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如果行使二分之一表决权即可通过决议,势必引发新的矛盾决议,不利公司的正常运营,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含本数。其次,因在股东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吴腾飞有权按照2020年7月7日章程第二十二条行使特别表决权,即按照股东吴腾飞的意向进行表决,且变更执行董事与监事事项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侵害股东法定权利,因此,2021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吴腾飞主张将其变更登记为高久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将仇海峰变更登记为高久公司的监事,仇海峰协助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文案例列举,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置“同股不同权”或“表决权差异”的股权架构在未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在有限公司中,股东通过的其表决权行使投票,在受该约定影响的全体股东同意且不损害其它股东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将“差异化表决权”相关约定写入公司章程,依照公司章程行使股东表决权利,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表决权不得进行随意拆分、拼凑。另外,在约定了“差异化表决权”后,公司股份若需要进行转让,股权架构产生变动,该变动需要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由全体股东对相关股东权利再次进行确认[7]。
在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定中,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发行的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该条款确定了公司法股权平等的基础理论,即每持有一股公司股份则享有对应平等的表决权,但随着我国科创板于2019年的问世,除《公司法》外,对表决权差异安排做出明确规定的文件主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3号--表决权差异安排》等,可以看到,现今我国对表决权的差异化管理和规制,主要针对于科创型企业,科创板设置其本身即是针对“科技创新企业”而设置的板块,在该类企业中多数属于技术、资金、人才密集型的创业企业,掌握核心科技把握公司未来发展的创业元老缺乏资金支持,融资扩张又面临的创业者股权稀释在传统的股权框架规制下无法掌控公司,保证公司置于“核心人物”的控制下快速高效发展,所以“表决权差异安排安排”一方面解决了许多科创型公司的痛点,另一方面也给其它类型的股份公司的相关股权架构设计提供了宝贵的借鉴经验[8]。
在股票发行方面,上述规则对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发行人申请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需要在市值和财务指标、信息披露义务、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表决权数量、表决权比例、以及普通表决权保障相关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制,该类规定也是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现今在“股东本位制度”的实践中有所突破,“同股不同权”制度开始逐步应用到市场,在不断的探索和实践当中,得到相关制度上的完善和发展。
结 语
从2014年“阿里巴巴”在纽交所创造的传奇,到2019年我国国内科创板正式设立落地,敢于突破传统理论的限制,依照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改变和尝试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表现,“同股不同权”相关制度的不断落地,不仅可以加强类似公司治理结构的企业的上市信心,另一方面,其对国家其它板块的公司也是一种十分值得参考和借鉴的公司治理模式。
[1]周军:《公司控制权研究》,人民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56 页.
[2]何德文. "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 中国风险投资 019.003(2020):P.84-87.
[3]张舫.公司法的制度解析[M].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0页,第174页.
[4]金晓文:《论双层股权结构的可行性和法律边界》,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7 期.
[5]《阿里巴巴为什么推出合伙人制度》,载《创业家》2013 年第 10 期.
[6]张挚,张文澜.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理论简述及评述[J].东方企业文化,2011年,第6期.
[7]卢遥, 汲铮, & 华生. (2020). 双层股权结构的制度变迁与启示——基于文献的历史演进梳理及分析. 经济体制改革(5), 8.
[8][李燕. "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特别表决权滥用的司法认定." 现代法学 42.5(2020):15.
- 全文完 -
—— 作者简介 ——
赖治中,毕业于澳门大学法学院,国际商法学(英文)硕士,专注于国内外民商事领域争议解决,公司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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