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澳门商法典公司制度对内地公司法修订的借鉴意义

学术   其他   2022-12-30 17:17   广东  

浅议澳门商法典公司制度对内地公司法修订的借鉴意义

文 / 郑智兴


 前 言 

对小股东的保护,对控股股东权力的约束在公司法上是特别重要的问题。但内地公司法对小股东的保护和对控股股东约束的规定都是有所欠缺的。目前正值内地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澳门商法典对司法及时介入股东之间的纠纷及强调控股股东责任的规定,非常有借鉴意义。


1、《澳门商法典》对司法介入股东之间争议及对控权股东责任的相关规定

《澳门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对公司之司法检查

一、股东有充分理由怀疑公司在营运上有严重不当情事时,得透过指出该怀疑所依据之事实及该不当情事,声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检查,以便查明该等不当情事。

二、法院在听取行政管理机关之意见后得下令进行检查,并为此委任一名核数师。

三、核数师应由具有适当权限之实体指定。

四、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得要求声请人提供担保,以作为进行检查之条件。

五、经查明存在不当情事时,法院得视其严重性而下令:

a)限期对经查明之不法状态予以纠正;

b)解除对经查明之不当情事应负责之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职务;

c)解散公司,但以查明之事实构成解散之理由为限。

 六、在查明存在不当情事后,有关诉讼费用、第二款所指核数师之报酬及声请人曾合理支付之有关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而公司对就该等不当情事应负责之公司机关据位人有求偿权。

七、如因登记行为未作出或用作登记之档之内容显示可能存在不当情事,且通知行政管理机关后仍未补正者,登记局局长得声请法院对公司进行相同之检查。

《澳门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控权股东之责任

一、控权股东,系指其本身单独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与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他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他股东共同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拥有半数以上之投票权,又或有权令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当选之自然人或法人。

二、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上款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行使控制权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时,须对公司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三、下列情况尤其得作为损害赔偿义务之依据:

a)令在道德或技术上明显不合资格之人当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

b)引致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为不法行为;

c)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透过他人与本人作为控权股东之公司订立合同;

d)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司经理或受权人,与第三人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订立合同;

e)故意令决议获通过,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而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当利益。

四、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作出或订立上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任何行为或合同,或可阻止而无阻止时,须对公司或直接对其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与控权股东负连带责任。

五、故意以所拥有之票数令第三款e项所指决议获通过之股东,以及故意执行该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均须对所引致之损害与控权股东负连带责任。

六、由于作出订立或执行本条第三款b项、c项、d项或e项所指之任何行为、合同或决议而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有关债项时,任何债权人均得行使公司作为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2、中国内地公司法关于小股东保护及对控股股东责任的主要规定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股东查阅、复制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3、澳门商法典公司制度对内地公司法修订的借鉴意义

从澳门商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对公司的经营中发生的争议可以进行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当股东有充分理由怀疑公司在营运上有严重不当情事时,得透过指出该怀疑所依据之事实及该不当情事,声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检查,以便查明该等不当情事。法院可以限期对经查明之不法状态予以纠正;解除对经查明之不当情事应负责之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职务;解散公司。在内地的公司法中欠缺此类司法及时介入的规定,立法上主要考虑司法对于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轻易介入。但事实上,很多公司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自行解决,小股东很难及时获得司法的有效救济,既无法解散公司,又难以有效退出,利益的保护缺乏有效的路径。笔者认为,必要的司法介入是不可或缺的,司法介入的不是对公司正当的经营行为的干预,而恰恰是公司不当行为的处置,避免股东之间旷日持久的纠纷,使公司能够合法有序发展。内地公司法修订时完全可以借鉴,

澳门商法典对控权股东(内地公司法表述为控股股东,以下一并表述为控股股东)苛以较为严格的责任,通过对控股股东责任的加强达到对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商法典对控股股东所任命的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需要承担责任,内地公司法没有类似的规定,对控股股东的约束的手段不多,相对而言,对保护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不够有力。澳门商法典规定控股股东下列情况尤其得作为损害赔偿义务之依据:a)令在道德或技术上明显不合资格之人当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b)引致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为不法行为;c)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透过他人与本人作为控权股东之公司订立合同;d)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司经理或受权人,与第三人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订立合同;e)故意令决议获通过,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而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当利益。也就是法律直接规定控股股东需要对管理人员选任不当、选任人员本身的不法行为及控股股东引导的不法行为直接承担责任,控股股东还需要对通过决议损害公司的行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明确,有利于促使其规范行事。此等规定均值得借鉴。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郑智兴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公司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联系方式:878992691@qq.com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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