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造成雇主损害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文 / 杨建军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A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高速上行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B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挂车侧翻路面横占三车道。接着,C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后面又碰撞已侧翻横在路面的挂车,引发车辆燃烧起火。事故造成C驾驶车辆上的司机C及乘客D被烧死、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货物烧毁、路面设施损坏等。
经查,A驾驶车辆行经上述路段时,存在疲劳驾驶,且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B驾驶的车辆。B驾驶车辆后部反光标识大部分被塑料布遮蔽,导致二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C驾驶时没有留意路面情况,存在疲劳驾驶,导致碰撞到已侧翻横在路面的挂车。交通部门认定,A承担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B承担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C承担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A、B共同承担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C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D。C系受D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C系在从事D安排的雇佣活动。后D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C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的有关赔偿争议。本案C生前受雇于D,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车祸造成自身及雇主D身亡的交通事故。D作为C的雇主同车随行,对自身合法权益应尽高度注意义务,对运输过程中有指示和管理的权限,可以决定C的工作方法、时间地点,其在C连续驾驶超过4个小时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保障措施,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且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C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C的遗产范围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损害,二者在雇佣活动中为同一整体,雇主不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指的第三人,即雇员致雇主损害相当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C作为对车辆有控制权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未停车休息,存在疲劳驾驶,在事故路段没有留意到路面情况,对二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D承担相应责任。D作为雇主,对C在长途驾驶中超过 4 个小时停车休息未尽到提示和管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二审法院酌定C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负 5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继承C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
C的继承人不服二审判决,已申请再审。
二、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2004人损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案例检索
(一)(2020)最高法民申5329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摘要: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侯秀安请求王洪军赔偿其财产损失,理应提供证据证明王洪军在维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是故意造成设备损坏。
2、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王洪军在维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是故意造成设备损坏,并据此判令王洪军对侯秀安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2021)辽03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摘要:
1、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对雇主的相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雇员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的情形与雇员致人损害情形实质上都是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故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雇员过错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员才应当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发生在相关事故方所作的责任划分,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关华对上诉人王东生财产损失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关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2022)豫08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摘要:
1、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并不能证明郭军平在驾驶过程中主观上有重大的过失。……张丰产没有证据证明郭军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2、本案中,郭军平受雇于张丰产从事驾驶工作,张丰产主张郭军平在受雇佣过程中给其造成财产损害并要求赔偿,则张丰产应就郭军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故因张丰产未完成其自身承担的举证责任,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四)(2020)鲁03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摘要:
1、目前法律对于雇员受害和雇员侵权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雇员造成雇主损害应否赔偿无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法律对于雇佣关系的责任承担法理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2、首先,本案交通事故也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说明被上诉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其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对于该违法行为的评价,应当属于一般过失,不属于重大过失,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这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雇员不应对雇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2021)沪0115民初6774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摘要:
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律规定系民法侵权篇对侵权这一事实行为作出的一般性规定,而雇佣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非事实行为,此时应适用涉及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
2、不能仅根据雇员与第三人的责任确定而判定雇员的过错程度并确定其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认定雇员存在恶意,在不能证明雇员恶意损坏车辆的情况下,若由雇员向雇主作出财产性赔偿,不仅违反民法公平原则,且对社会雇佣经济活动的市场发展造成不利。
四、法律分析
在简介的案例中,两审法院作出完全不同的责任认定。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更符合雇员损害责任的性质和司法实践,二审判决是值得斟酌的:
1、雇员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对雇主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应是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2004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是以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如果雇员仅有一般过错时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虽然侵权责任法或2004人损解释,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损害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雇员造成雇主损害的情形与雇员致人损害情形,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实质上都是造成雇主的损失。因此,参照2004人损解释第九条所确定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既然法律规定雇员致他人损害时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以追偿,那么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了雇主损害的,也同样应该是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故意或者一般过失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二审法院仅仅以一般侵权关系来断定双方的责任,而忽视了雇佣关系的特殊性,忽视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基本法定前提,因而适用法律错误而最终导致误判。
在雇佣关系中,由于雇主与雇员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的行为受雇主意志支配和约束,雇员按照雇主意志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中的行为实际等同于雇主自己实施的行为。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及其他相关利益,且上述利益归属于雇主。故雇主在享有相关利益的情况下,应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不能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有因过错造成的损害皆转嫁给雇员承担,这样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有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雇员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C对D的损害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而且D也存在明显的过错。
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并不能证明C在驾驶过程中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交警认定C“没有留意路面情况、疲劳驾驶”,只属于一般过失,并不属于重大过失。C只是承担同等责任,而并非主要或全部责任。C并不符合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
在行驶过程中,作为雇主的D明知驾驶人C已经连续驾驶四个多小时,属于疲劳驾驶,但其未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原本有权决定驾驶人C到服务区停车休息的,可其并没有有效保障措施,才导致此事故的发生,D显然存在明显的过错。
小 结
雇员在提供劳务时造成雇主损害的,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仅有一般过错时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既符合雇员损害责任的基本法理,也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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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建军
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现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执业十余年,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和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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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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