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尔斯泰说过:“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两个曾经相爱决定携手一生的人,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决定离婚,每个离婚的家庭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困扰,我们没办法通过只字片语来总结离婚家庭的问题所在,但希望能够通过笔者的系列文章对离婚协议中的一些常见问题作简要分析,帮助更多的人有效避坑,尽可能把不愉快终结于那段婚姻,避免离婚后再起纷争。
一、原则性约定有风险,建议在离婚协议中列明具体财产范围及处理方式
举个例子,如果男方婚内瞒着女方购买一辆车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女方发现该车辆的存在,如无证据证明该车辆是被男方故意隐瞒,那么很难证明离婚时女方不知道这辆车的存在并没有进行分割,很可能被视为已经完成分割,分割结果是该车辆归男方所有,所以离婚时双方才会做出上述的约定。
案例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2022)粤01民终13630号
案情简介:梁某与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并无其他财产分配,不论婚前婚后各自的财产都不予追究,由男女双方各自拥有,双方无财产纠纷”。离婚后,梁某以离婚前黎某名下某银行账户发生的大额交易往来且该财产在离婚协议中未列明为由起诉黎某,主张分割该账户剩余存款及已支出的财产。
法院观点:本案中,梁某与黎某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并无其他财产分配,不论婚前婚后各自的财产都不予追究,由男女双方各自拥有,双方无财产纠纷。前述条款无任何歧义,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一审不予采信梁某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梁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视为夫妻概括性地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如果离婚后一方发现存在离婚时自己不知悉的共同财产,除非能够证明离婚时另一方是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与自己签订的离婚协议,否则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离婚时已经对全部财产作出了概括性分割的意思表示,要求分割新发现的财产的诉求很难被支持。不过实务中,一旦一方存在隐匿财产的目的,往往会言行谨慎,另一方很难掌握充足的证据推翻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
一些夫妻在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或者已经对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在离婚协议中往往会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或者“无共同财产”。这种约定看似清楚,殊不知已经埋下了一个很大的雷,随时可能引爆争议。
案例2:婚后财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案情简介:1993年,时某与谢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时某购买了本案的系争房屋。1999年,谢某某与时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中写明,时某于系争房屋处居住。2000年5月,谢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离婚后谢某某与时某居住均自行解决”的协议。
离婚后时某死亡,其父母时某、潘某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主张继承归时某所有的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时某、潘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享有50%份额。时某、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主张谢某某与时某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该系争房屋属于时某个人财产。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某、潘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并提起再审,上海市一中院再审认定,离婚协议中已对系争房屋分割完毕,该房屋归时某所有。上海市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认为系争房屋不属于时某个人所有。上海高院再审认定,系争房屋属于时某个人财产,维持原再审法院判决。
法院观点:1999年谢某某和时某签订分居协议时,对系争房屋事宜应当知晓。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表述为:“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谢某某在知晓系争房屋情况下,未对系争房屋的性质提出异议,更未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因此,上海一中院法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系争房屋的观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不难看出,签订分居协议时,对系争房屋事宜是否知晓成为法院最终认定房屋归属的关键。在知晓争议财产存在的情况下仍与对方签订“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的协议,那么就应视为双方对争议财产也已完成了分割。
案例3: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再审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案情简介:张男与汪女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2011年12月21日,张男留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儿子张甲所有。2012年汪女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男,请求分割案涉房屋50%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在张男和汪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汪女有权分割。后张男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张男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女不能及时知晓。张男所提双方离婚是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定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应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张甲不服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张男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男与汪女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男与汪女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甲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请求。
离婚协议中的这一条款因与事实不符,法院视为在离婚时双方没有处理该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仍可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且无诉讼时效限制。试想,如果汪女离婚时不知此房产存在,那此判决确实维系了公平正义;但如果当时真的是张男和汪女口头约定好该房改房归张男所有,从而在离婚协议中才做出无共同财产的约定,那么之后汪女的反悔分分钟推翻离婚协议,这就很可怕了。当时的真实情况我们不得而知,但法院审判案件只能依据证据和法律,所以我们在离婚时也要充分考量留存充足的证据和可适用的法律依据。
避坑指南:建议在离婚协议中列明需要分割的具体财产和处理意见,一是证明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及处理方式知悉并同意,二是明确分割财产的范围,避免一方在离婚后发现新的共同财产无法分割。
二、离婚时应注意易被忽略的共同财产
随着人们保障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会给自己和家人购买保险。保险种类繁多且情况复杂,主要分为人身型和财产型保险。保险的经济属性体现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和保险金。保单的价值在未进行保险理赔之前称之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所有;保单的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时转化为保险金,除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以及受益人没有受益权等特殊情况外,属于受益人所有。
一般来说,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购买的保险,通常都属于共同财产。婚前购买的保险,但结婚后仍在缴费,在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保费,以及婚前购买的理财型保险在婚后的收益部分,一般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纪要》)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型保险,在离婚时往往会被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不进行分割。《八民纪要》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举个例子,老张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儿子小张为保险合同的身故受益人,后老张去世,小张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老张的身故保险金100万元。现小张和妻子离婚,则该100万元就应认定为小张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如果是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型保险,夫妻离婚时如果退保,产生保单的现金价值,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没有退保,离婚时保险尚处于有效期且受益人为未成年子女的,往往可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予,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另外,由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多样化,在判定保险的经济价值以及是否为共同财产时,还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缴纳保费的资金来源,夫妻双方对保险有无特别约定,缴纳保费的时间,保险合同的种类以及保险金性质,保险所处的阶段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随着网购和移动支付愈发成熟,大部分人的日常生活花销不再依托现金,每个人或多或少都会在微信或支付宝上有一定的存款甚至理财,与他人的小额交易资金往来也会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完成。所以微信和支付宝在离婚案件中往往会呈现出一些信息,起到重要的证据作用,而其账户钱款也成为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与银行账户存款的性质无异。
根据《民法典》第1062、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
避坑指南:建议制作婚内财产清单,把夫妻双方的财产尽可能全面地列出,避免漏项,如不清楚上述财产情况,或者不清楚保险的具体性质及分割方式,可以向律师寻求帮助,保障自己权利的最大化实现。
三、离婚时易被忽略的其他财产权利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该制度是对全职太太或先生对家庭付出的认可,这是在分割到的共同财产以外的补偿,不影响共同财产分割的比例及金额。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这也是对全职太太或先生的保护,离婚后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经济帮助金,帮助自己离婚后的经济过渡。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如果一方存在上述过错,在拟定离婚协议时,可以约定给付无过错方一定数额的过错损害赔偿金。
避坑指南:建议离婚时根据自身情况约定家务补偿金、困难帮助金,如一方存在与他人同居等重大过错,建议约定损害赔偿金。平时还应注意留存证据,比如,能够证明另一方长期出差或晚归的微信聊天记录,自己陪伴子女的生活照片、子女学校或培训机构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给长辈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消费记录;自己无固定经济来源、无个人住房的证据;一方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等等。
相信每对夫妻结婚时都努力想要携手余生,也理解最终一别两宽的遗憾。从两个人互相支持变成一个人独自打拼,经济保障是必要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条款的科学设计、有效约定就尤为重要。写好一份离婚协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离婚是否高效,离婚后生活的幸福指数,后续文章将继续和大家聊聊离婚那些事儿,希望我的系列文章能够帮助更多的人体面说再见,不负遇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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