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要点简析
文 / 邹菲菲
前 言:作为学生家长的您,是否接到过来自于某教育培训机构的推销电话?作为银行卡用户的您,是否接到过某银行信贷部的推销电话?作为消费者的您,是否接到过某地产公司的房产推销电话?在挂断这些令人烦扰的电话后,您是否曾考虑过,这些机构是如何获悉您的电话号码的?是如何获悉您是学生家长的?是如何获悉您可能有购房需求的?您的身份和电话号码等信息是如何到达上述机构手中的?这一连串的问题背后,其实关联着一个很常见的法律风险,即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当其危害达到一定严重程度,这种侵犯就很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笔者担任辩护人的一起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案件,经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发表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最终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有感于此案的辩护历程,本文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要点做简要分析。
01
辩护要点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界定,应具有“可识别性”。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涉及的信息必须是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刑法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应具备可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核心特征。如若不符合,被告的行为将无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弄清楚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界定,是刑事辩护的关键环节。
法律依据:
《刑法》第253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给出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定义。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以便更好地解释刑法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获得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综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首要构成要件是案涉信息能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辩护可以从案涉个人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入手。比如,行为人提供的信息是经过脱敏技术处理的,仅保留了部分信息,无法复原,无法识别到特定个人,那么就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最高检2018年发布的《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第二条“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中第(一)项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规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02
辩护要点二: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
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实质性损害,那么该行为更容易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对受害人造成实质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那么其行为可能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者可以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2021年1月20日,《检察日报》刊发一个案例:吴某在天眼查、企查查等网站下载公开的各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梳理分类后加以出售,共售出1.8万余条,获利1万余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吴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0年11月,该案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检察机关正是基于案件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出售合法公开信息的行为会侵害企业或自然人的重大利益或遭到权利人拒绝,向公安机关发出了撤案的司法建议。
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际损害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也是辩护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重点。
03
辩护要点三:行为人涉案行为的具体用途和目的。
在刑事辩护过程中,需要关注行为人获取、出售或提供他人个人信息的具体用途和目的。以下是一些可能的用途和目的:
用于实施诈骗活动:行为人可能会利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进行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通过冒充他人身份骗取财物。
用于推销或营销:行为人可能将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发送垃圾短信、电子邮件等,进行广告推销、商业营销活动。
用于侵犯他人隐私:行为人可能出于恶意目的,获取他人个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如泄露照片、个人生活细节等。
用于倒卖牟利:行为人可能将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方,从中获取利益。
用于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行为人可能利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如盗窃、勒索、网络攻击等。
如果不具有上述非法目的或用途,可以结合其他情节,从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达不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角度进行辩护。
04
辩护要点四:情节严重程度。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刑事犯罪,所以辩护人需要重点关注案涉行为的情节,比如,行为人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被他人用于犯罪,或明知他人利用该等信息犯罪仍向其出售或提供;行为人提供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的数额等等,都是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虽然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如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除上述辩护要点之外,还应考虑行为人是否是偶犯、初犯,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05
小 结
基于上述辩护要点的分析,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律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制定辩护策略:
第一,明确涉案信息能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中的“公民个人信息”,质疑犯罪客体是否存在。
第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实质性危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厘清犯罪事实是否成立。
第三,探究行为人获取、出售或提供案涉公民个人信息的用途或目的是否为善意或者具有合法性,质疑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第四,判断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严重程度,能否达到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争取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做罪轻辩护。
第五,关注行为人的悔罪表现,是否存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从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多方面争取,达到罪轻辩护的效果。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邹菲菲
法学博士,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公司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刑事诉讼、婚姻家庭继承法律事务。
联系方式:lawyerEva@163.com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特别说明:
该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仅供交流。若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公众号及作者。如有问题,欢迎联系。
知商法律人
● 以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建设工程、争议解决、财富传承等为核心业务领域,主要服务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律师团队,擅长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等各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和争议。
● 联系方式:gbalawyers@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