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的工作履历造假 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文 / 郑旭光
一、案情简介
2019年9月18日,劳动者甲求职乙公司生产部生产主管职务,填写《员工履历表》 一份,其中“工作经历” 一栏共有三行,劳动者分别填写2006年1月10日至2008年6月 10 日在A公司担任生产组长,2008 年 6 月24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B公司担任生产主管,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26 日在C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该表附有以下“声明”内容“本人在此声明,真实填写此表,如有不符,一经查实,公司不再录用。本人保证:以上资料(正、反面内容及各种相关证件)全部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所造成的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公司亦可据此作为单方直接将本人作自动离职处理而本人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任何补偿之唯一依据和理由。”甲在该声明内容的下方签名。随后,甲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20年8月,经乙公司核查,其社保缴费记录与上述履历差别较大。甲解释称其记忆偏差填写错误导致。乙公司以甲在《员工履历表》中填写的三次工作经历均与社保缴纳不符,任职时间相差较大,存在工作经历造假行为解除合同。甲不服申请仲裁,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仲裁请求被驳回后,甲提起诉讼。
二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在《员工履历表》中填写的三次工作经历均与社保缴纳不符,任职时间相差较大,甲对该事实未予以否认,仅主张之所以有所不同是因为填表时记忆出现偏差。由于甲在《员工履历表》中填写的三次工作经历的时间连续,首尾相接,与其所称的记忆偏差说法严重不符,足以认定甲在应聘乙公司时存在工作经历造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既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也规定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如果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或者虚构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乙公司招聘甲从事生产主管一职,甲的工作履历与该职位有密切关联性,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甲在应聘时提供虚假工作履历,存在欺诈行为,故法院确认本案中乙公司与甲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仲裁机构及法院均支持公司合法解除合同的主张,裁决公司无须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三、代理心得及思考
1、本案中本律师代理公司参加诉讼,在仲裁和诉讼中充分运用了图表对比法,将甲三次工作经历的时间与社保缴纳时间做成表格对比,统计出相关差距。让仲裁员和法官可以直观明了地看到甲填写的三次工作经历时间的连续性,与社保缴纳时间存在冲突,明显可以看出虚构工作履历的情况,基本上不太可能是甲记忆出现偏差不符所致。
2、甲未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自身情况,在应聘阶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信息,实际上将不能胜任工作的风险转移给用人单位。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已经构成欺诈,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3、为了避免劳动争议及后果的不确定性,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可以明确要求劳动者如实填写从业经历,并书面告知如未如实填写的,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四、检索案例
检索案例1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伪造虚假学历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叶旭初、浦琛、乔蓓华
【案情简介】唐某于2002年应聘进入冠龙公司工作。根据招聘要求,唐某入职时向公司提交了其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的学历证明,并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每年续签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唐某签署《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冠龙公司《员工手册》第3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任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的,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2008年8月唐某的主管领导马某(华东业务部经理)通过他人举报得知并证实唐某存在学历造假一事。2008年12月2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7月,冠龙公司以唐某求职时学历造假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与唐某解除劳动关系。唐某不服,认为公司借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冠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则要求唐某返还工作期间暂支款5万余元等。双方分别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冠龙公司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冠龙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另,马某2008年12月1日后因工作调动,唐某所在辖区不再受马某管理,后马某提供书面证言证明未上报过唐某学历造假之事。2010年11月1日,西安工业大学教务处在冠龙公司出具的由唐某提供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上书写“2000届毕业证中无此人”的证明字样并敲章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欺诈的认定标准之一为相对方是否知晓真实情况。冠龙公司的马某作为华东地区办事处的业务部经理,其对所辖办事处员工招聘、解聘等工作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008年12月,在马某知晓唐某提供虚假学历的情况下,冠龙公司仍然作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表明冠龙公司已经知晓唐某学历造假仍继续予以聘用,即不予追究唐某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且冠龙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学历设置准入资格应为保证销售人员的工作能力,唐某于2002年进入冠龙公司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从侧面证实冠龙公司对唐某的工作能力予以认可,故冠龙公司主张唐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冠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遂判决冠龙公司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一审判决后,冠龙公司不服,上诉称2008年12月与唐某续签劳动合同时公司并不知晓其学历造假事宜,唐某所做行为有违诚信,且为公司管理制度所禁止,冠龙公司系合法解除。故请求判决不予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唐某则辩称2008年8月后冠龙公司对于唐某提供虚假学历的事均明知,2008年12月冠龙公司与唐某续签劳动合同,说明冠龙公司考虑到唐某的业务能力较强而不再计较其学历造假事宜。且唐某在职期间工作业绩一直很好,不能仅以学历造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在应聘时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真实情况,其骗取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构成了欺诈,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与其解除合同。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刻意隐瞒做出虚假承诺,其行为有违诚信,也违反了冠龙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唐某并无足够证据证实冠龙公司在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时,知晓其学历造假之事并对其谅解,故唐某主张冠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冠龙公司不予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
【裁判结果】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检索2
【标题】李金余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号】(2019)粤民申661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洪望强、陈渊、王振宏
【案情简介】李金余签名的《补充劳动声明书》载明:“本人向公司出示的、陈述的任何有关本人自身情况的说明均为真实。本人自身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本人的学历、技能、工作经历、家庭情况、婚姻状况、身体状况等等。若本人就上述自身情形为不真实陈述,则视为本人的欺诈行为,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并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李金余的实际工作经历与其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严重不符。
【法院认为】华彩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以李金余简历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华彩公司有权根据《补充劳动声明书》解除与李金余的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驳回李金余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b31663fe59b4cdcb8e8ab4200b2e4ec
检索案例3
【标题】泰静诉北尔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1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朱鸿、叶佳、裘恩
【案情简介】秦静2011年10月13日填写的《应聘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74年4月5日,教育背景为:1992年9月至1996年7月就读安庆师范学院,学历本科;1998年9月至2000年7月就读上海理工大学,双学位。秦静2013年3月22日填写的《员工个人信息表》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71年4月5日,教育背景为:1990年至1994年就读安庆师范学院,学历大学;1998年至2000年7月就读上海理工大学,双学位。然经核实,秦静实际出生日期为1971年4月5日,教育背景为:1992年9月至1994年7月就读安庆师范学院,学历专科;1998年9月至2000年7月就读上海理工大学,获第二学士学位。秦静入职前填写的《应聘员工信息登记表》和入职后填写的《员工个人信息表》中的工作经历上不一致,且与秦静的《劳动手册》上的工作经历也不一致。《应聘员工信息登记表》内载明:“本人郑重承诺以上内容属实并同意公司对以上情况进行调查,如有任何虚假,本人愿无条件接受解聘处理”。《员工个人信息表》内载明:“我申明在本表格所填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无误,我理解如果所填内容失实或遗漏会导致被解雇”。
在原审审理中,秦静陈述,其确实夸大工作经历,但北尔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也是知情的,其没有虚构学历、学位。北尔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其入职前进行了背景调查,且其提供了劳动手册,故北尔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其所有情况是知晓的。北尔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则称,秦静虚假编造年龄、学历及工作经历,入职前后填写信息与实际情况也不一致。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北尔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陈述了上诉人秦静在《应聘员工信息登记表》以及入职后填写的《员工个人信息表》中多个时段的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具体表现。秦静对此均予以认可并表示2011年其填写简历时确实美化了工作经历;2013年填写表格时系因匆忙而写错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秦静对被上诉人北尔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忠诚义务以及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是其作为员工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无需再以任何形式加以明示或约定。然根据查明的事实,秦静在填写《应聘员工信息登记表》以及入职后填写的《员工个人信息表》中多个时段的工作经历以及教育背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此一结果致使该公司认为秦静违背了应当忠诚、诚信的基本原则。据此,该公司解除与秦静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秦静的上诉申请。
【案例索引】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d428dfe510b4d6a8a22dccdcea211df
案例检索4
【标题】谭文达、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号】(2017)冀01民终9575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赵增志、姜瑞祥、许毅鹏
【案情简介】原告谭文达于2013年10月23日到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工作岗位为酒店管理中心运营经理,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6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试用期2个月。2016年3月5日,被告因原告工作履历造假,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扣除原告未发工资、绩效,立即开除,并提交了卓达集团调查室调查笔录以及卓达集团基层员工入职管理办法予以证实,该管理办法规定,应聘人员现场填写应聘登记表要求填写完整、内容真实,如查出故意隐瞒应聘登记表信息者,严禁上岗,已上岗者一经查出,立即辞退。原告称该调查笔录上的签字是被告调查人员将原告关押在调查室强迫其签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交2013年10月5日长沙中国城戴斯酒店离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28日到长沙中国城戴斯酒店工作,担任市场销售部总监,于2013年10月3日离职。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已明确承认存在履历造假的情形,被告依据法律及公司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履历造假”。该笔录上有原告亲笔签字确认。原告诉称该签字是被迫签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事后原告提交了长沙中国城戴斯酒店的离职证明,但该内容与笔录内容相互矛盾,《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提交其在长沙中国城戴斯酒店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或者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原告任职公司的酒店管理中心运营经理,称自己未见公司的管理制度,其上诉理由难以采信。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上诉申请。
【案例索引】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f5d24447489492b95f5a85800129fe1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郑旭光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及资本、破产重整婚姻家庭等方面。
联系方式:lawyerzxg@163.com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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