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罚则的适用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文 / 郑智兴
案情简介
六口井公司、柳某是六宝公司的股东,六口井公司持股 99%,柳某持股 1%。2021 年 5 月 12 日,张某(甲方)与黎某(乙方)签订《关于转让六宝公司的协议》,该协议中确认张某及黎某是六口井公司的股东,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六宝公司的股权以 800 万元价格转让给黎水公司。同日,六口井公司(甲方)、黎水公司(乙方)、张某(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持有的六宝公司 99%的股权及所有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 800万元。第二条: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 200 万元(其中向甲方支付 67.5 万元,向黎某支付 132.5 万元),在乙方支付定金后的三天内,甲乙丙三方到工商机关办理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在目标公司变更到乙方名下后三天内,乙方再支付 200 万元(其中向甲方支付 67.5 万元,向甲方股东黎某支付 132.5 万元);在目标公司变更到乙方名下六个月内支付余款 400 万元(其中向甲方支付 135 万元,向黎某支付 265 万元)。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目标公司变更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上述要求支付转让款,本次股权无条件退回甲方,定金不予退还。丙方承担保证责任。黎水公司与六口井公司、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未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柳某,柳某在知道本案诉讼后,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对涉案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另查明:黎水公司成立于 2021 年 5 月 18 日,泉水公司是黎水公司持股 100%的股东。2021 年 4 月 18 日,泉水公司支付 100 万元给案外人黎某,黎某于 2021 年 5 月 13 日出具收据:2021 年 4 月 18 日,泉水公司支付了投资诚意定金 100 万元,该款冲抵本次六宝公司股权转让的定金,剩余定金 32.5 万元本人同意黎水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其它约定不变。泉水公司于同日出具确认函,确认 2021 年 4 月 18 日支付给黎某的投资诚意金 100 万元用作冲抵黎水公司在六宝公司股权转让中应支付给黎某的定金。泉水公司于 2021 年 5 月13 日支付 67.5 万元给张某,2021 年 6 月 4 日支付 32.5 万元给黎某,用途为:代黎水公司支付六宝股权转让定金。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黎水公司向张某支付 67.5 万元,向黎某支付 132.5 万元,六口井公司收到定金 200 万元后三天内到市场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待目标公司变更到黎水公司名下六个月内支付余款 400 万元。从黎水公司支付 200 万元定金情况看,张某确认在 2021 年 5 月 13 日收到 67.5 万元,黎某也在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泉水公司支付的投资诚意定金 100 万元冲抵本次股权转让款,剩余定金 32.5 万元同意黎水公司一个月内付清。2021 年 6 月 4 日黎水公司支付 32.5 万元给黎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00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六口井公司应于2021年 6 月 7 日到市场监督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六口井公司应履行该义务。在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六口井公司是否同意继续转让,六口井公司表示不同意,六口井公司认为当前厂房和土地的价值已经达2000多万。原审判决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支持了黎水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一审判决后,六口井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六口井公司违约,但黎水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定金,亦有不当之处,因此如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明显过高,对六口井公司显失公平。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7 号]规定的利息上限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六口井公司的违约金,从黎水公司主张权利的 2021 年 9 月 15 日起算。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案是否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二是本案在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上法官是否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本案是否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从合同约定而言,本案符合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合同有明确约定定金适用的规定。1、六口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六口井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但六口井公司超过约定时间未办理,包括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六口井公司有义务通知第三人股权转让的情况并征得第三人同意,但事实上六口井公司并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且直到诉讼后都未取得第三人的同意。2、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案涉合同的目的在于转让股权,但因六口井公司未取得其他股东即第三人的同意,且第三人表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黎水公司不能受让股权,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六口井公司严重违约,除了返还定金之外,黎水公司如能证明损失超过定金,还可以向六口井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二、本案在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上法官是否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本文认为,本案在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上,法官不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二审判决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判决被申请人按4倍LPR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民法典》没有采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原则。原因有二:其一,定金合同具有不可分性,对定金进行分割,将严重损害定金的担保功能;其二,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很多情况下不具有操作性,除了数量违约尚可进行分割外,类似于质量违约、地点违约、期限违约等不完全履行情形,无法适用按比例分割规则。故《民法典》取消了比例定金罚则,在定金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定金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一律按照定金的总额适用定金罚则。①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收受定金方有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是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黎水公司有权要求六口井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不是借款,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定金罚则不属于显失公平。而且,假定构成显失公平,也应当属于撤销权的范畴,应当由六口井公司通过行使撤销权来解决。
二审判决既认为黎某同意诚意金冲抵定金及剩余定金32.5万的支付时间,是黎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又认为“黎水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定金,亦有不当之处”,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既然权利人黎某已同意黎水公司延期支付32.5万定金,又何来黎水公司不当的说法?案涉合同的解除,根本原因在于六口井公司的严重违约。退而言之,即使黎水公司迟延交付部分定金未取得黎某的同意,只要黎某接受了,就表明定金合同实际履行了。定金合同的成立与数额均具有实践性,以实际交付为准。迟延支付不能作为二审法院不适用法律明确规定的定金罚则的理由,二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定金双倍返还责任调整为按4倍LPR利息的支付责任,背离了法律的规定。
小结
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对定金的规定作了调整,取消了定金的比例清偿责任,同时限缩了定金的适用范围,定金罚则的适用限于是否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并由此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是一旦符合定金适用的条件,权利方对双倍返还定金提出请求,由于定金具有的惩罚性质,法官并无酌情调整定金金额的空间,亦不存在避开定金罚则而另择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权力。法律赋权法官可以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调整违约金的金额,但并没有赋予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定金金额或规避适用。
①《民法典》调整下定金罚则的适用 | 德恒研究,何非 丁睿洁,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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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郑智兴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公司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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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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