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反言原则在侵害出资人权益案件中的运用
文 / 郑智兴
一、案情介绍
2017年,A邀请B投资甲公司,目的在于用甲公司收购乙公司,B向A支付了投资款650万元,并以C名义代持甲公司60%的股权。其后,甲公司成功收购乙公司99%的股份,A同时担任了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A未经B同意,C亦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名将C名下的甲公司股权转至自己的名下,甲公司股权变更为A持股99%,C持股1%;另一方面,因A其他债务导致其名下甲公司的股权也被查封。
2021年5月12日,为了解决对B的责任,A与B协商将甲公司拥有的对乙公司的股权以80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丙公司,并签订协议就转让款分配及相关事宜约定:“1.乙公司转让成交后,分给A270万元,B530万元……”。同日,甲公司与丙公司、A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价款具体支付方式为:“……丙公司向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其中向A支付67.5万元,向B支付132.5万元)……丙公司再支付200万元(其中向A支付67.5万元,向B支付132.5万元)……丙公司支付余款400万元(其中向A支付135万元,向B支付265万元)。A对甲公司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协议签订后,丙公司分别向甲公司的股东A支付67.5万元,向B支付132.5万元,共计支付200万定金。然在收取了丙公司的定金后,A认为股权值2000多万元,转让费800万元太低,反悔不同意履行合同,导致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该请求已经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B认为A擅自将由C代持的股权转让给自己,已经严重侵犯其权利,同时还拒不履行与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使其不能获得应有的投资利益,且A名下的甲公司股权又被查封。因此,B以A为被告、以甲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之诉,要求A赔偿其损失及利息。法院追加C为共同被告。
庭审中,对于B出资650万且由C代为持有甲公司60%股权的事实,A无异议。A同意恢复B的股权份额,并认为即使其应当赔偿,也只能是530万元而非650万元。
二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A的行为是否损害B的权益,二是如A需要承担赔偿责任,B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公司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系甲公司的收益,B与A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对该收益进行私自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乙公司的股权虽未转让成功,但股权仍然存在,可以寻求再次转让的可能,而且乙公司未能转让股权并不必然导致B的权益受到损害。综上,法院认为A在未取得B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将甲公司由C代持59%的股权变更在其本人名下,该行为损害了B作为出资人的投资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因A擅自变更股权而损害B的投资权益,因B现仍实际拥有甲公司1%的股权,应按B的出资比例及损失的59%的股权计算赔偿数额,即为6391666.67元(6500000元×59%÷60%);利息应以6391666.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B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C的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C与A恶意串通擅自变更其代持股权的事实,故C无需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意见
1、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
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是,A未经过B、C的同意,冒名擅自将B实际出资、C代持的甲公司的股份转至其名下,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源头。A擅自变更股份,已严重侵犯B的实际出资人的权益。由于A侵占股权,B认为双方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双方同意共同将乙公司股权转让丙公司,以转让股权给丙公司的转让款作为退出公司补偿达到止损的目的。然而,A拒绝履行与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从而造成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
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A侵占B的出资人权益,故本案纠纷的性质属于侵害出资人权益产生的纠纷。双方为解决侵权纠纷达成了协议,但由于侵权方不履行为解决纠纷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导致协议解除,从而使双方恢复到协议之前的状态,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造成的损失。
另外,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总结出来的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裁判方法,不确定案件性质,直接根据被告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同样可以得出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1]
2、关于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营利法人指的就是公司法中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由于公司法相对于民法典属于特别法,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3、禁反言原则的适用:A赔偿的金额应当以B的出资额而非股权转让合同金额为依据。
双方书面确认了650万元是股权投资,不是借款。当初A之所以向B出具借条,是因为基于双方熟悉且并没有签订投资协议,公司完全由A操盘,B并不介入管理,A为了让B放心才写下借条。而通过《关于转让乙公司的协议》,确定B股权投资的事实,所付款项是投资款,从法律上可以认定借条所体现的借款关系属于民法典中的通谋虚伪表示,应属无效。应当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是股权投资行为。
B主张赔偿的金额是其出资额的650万元,A主张即使应当赔偿的金额也应当是股权转让合同金额中确认给B的530万元。究竟应当以哪个金额中作为依据?笔者认为,应当以出资额的650万元为依据。理由是:其一,股权转让合同因为A的原因被解除,约定股权转让款不能再作为股权价值的依据。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另案中被法院认定拒绝履行构成违约。直接后果是B不能及时获得作为出资人的利益,530万元不能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其二,A应当受自身之前主张的约束。在另案中,A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理由是股权价值远不止800万元,实际价值2000多万元,因为土地所在的位置及资源价值。B主张赔偿的650万元出资远低于A另案中主张的股权价值,A也没有举证证明B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价值低于650万元,故B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A既然之前主张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显失公平而拒绝履行,在之后就不能再以原来其拒绝履行的合同金额作为本案损失赔偿的依据,否则违反了禁反言原则。
禁反言原则在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中首次被提及。第7条规定:“要注意沿线不同国家当事人文化、法律背景的差异,适用公正、自由、平等、诚信、理性、秩序以及合同严守、禁止反言等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通俗、简洁、全面、严谨地论证说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该原则在审判实务中之前即被大量采用,与民法典中诚信原则的内涵也是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民事判决书中直接援引禁止反言规则,是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该案判决书载明:“保证人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2]
小结
本案出资人的损失究竟应当以出资人主张的出资额还是以被告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金额为依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约定股权转让金额不能当然作为出资人损失的依据。更重要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恰恰是被告认为该转让金额过低拒绝继续履行引起。被告在本案赔偿出资人损失时又要求以该股权转让合同金额作为损失的依据,违反了禁反言原则。
【 注 释 】
[1] 如无必要勿增实体:不区分借贷与合伙,直接根据合同内容裁判|民商实务讨论,微信公众号,唐正洪2022.5.26
[2] 审判实践中禁止反言规则的适用|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王炜 2021-09-13
作者简介
郑智兴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公司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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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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