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第三方行为作为履约条件的合同条款的效力

学术   2024-05-31 20:57   广东  

以第三方行为作为履约条件的合同条款的效力

文 / 张宏


摘要:本文以合同以第三方行为为支付条件条款的效力为研究对象,分析此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探讨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提出相关建议。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判例的研究,旨在为解决争议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

合同是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表现,支付条件是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然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合同以第三方履行为条件,使得合同履行与第三方支付挂钩。此类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二、以第三方行为作为履约条件的合同条款效力的考量因素

以第三方行为为履约条件的合同条款的效力应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二个方面进行衡量。

1、以第三方行为为履约条件的合同条款的合法性

以第三方行为为履约条件的合同条款的,其合法性取决于以下因素:(1)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3)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2、以第三方行为为履约条件的合同条款的合理性

以第三方行为为履约条件的合同条款的,其合理性取决于以下因素:(1)是否符合合同性质和交易目的;(2)是否有利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是否公平合理,不损害他人利益。


三、以第三方的履行行为作为付款条件约定的效力

笔者曾代理一起上市公司与某县医院合同纠纷案件。合同中载明“医院在规定时间内向县财政资金拨付部门提出办理支付申请手续后(不含资金拨付部门审核时间),即视为县医院已经按期支付货款”同时又在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县医院)应当在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货款736880元,在2021年7月27日之前支付第二期货款1289540元,在2021年12月27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1289540元,在2022年6月27日之前支付第四期质保金368440元,总计支付3684400元。县医院在支付了前两期后再无支付任何费用。上市公司通过寄付对账单及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经过招投标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第二,原告的主要义务为交付采购合同项下的医疗设备、安装并确保正常投入使用,被告从验收合格后至起诉之日止未对原告交付使用的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到目前已过一年的质保期,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第三,在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第一点“合同签订生效后,几方凭己方开具的发票,按照有关程序提交财政部门,按照下列各期规定,按时间,按比例申请由财政部门拨付……”与第五条第2点“以上支付最终以财政核定的时间为准”以及第3点“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县财政资金拨付部门提出办理支付申请手续后(不含资金拨付部门审核时间),即视为甲方已经按期支付货款”之约定存在明显矛盾。被告作为采购合同的买受主体,合同项下医疗设备用于被告日常运营,实际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支付医疗设备应为其合同义务。且该合同第五条第1点付款方式的约定,从支付进度款到最后质保金的方式,符合一般性大批量医疗设备买卖付款方式的交易习惯;若适用第2点及第3点之规定,明显减轻被告了作为买受方的义务,不合理加重了原告作为出卖方的义务,对原告作为卖方接受货款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综上,某县医院向财政请求拨付款项未果只是被告的内部请款方式,并不具有对抗合同相对人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第五条第1点之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四、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

“背靠背”条款是指在合同中,一方的支付义务是以另一方先履行其支付义务为条件的。这种支付条件的设置通常出现在三角债或多层次的供应链交易中,其中一方在收到上游的付款后,才会向下游支付。这种条款在法律上被称为“条件先决”,即某一方的履行义务是以另一方的履行为先决条件。

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包括支付条件。“背靠背”支付条件在法律上是合法的,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背靠背”条款可能会增加合同履行的风险,因为合同的履行依赖于第三方。如果第三方未能履行其义务,可能会导致连锁反应,影响整个交易链的稳定性。因此,当事人在设定“背靠背”条款时,应充分评估风险,并考虑风险分散和风险控制措施。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施工总承包人在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环节设置“背靠背”条款的情形较为常见,一般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金额、方式等以收到建设单位的相应款项为条件,从而将建设单位拖欠、拒付工程款的风险转嫁给分包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背靠背”条款无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的该类纠纷又较多。

笔者2022年代理一起建设工程案件,约定了发包方向总包方支付了工程款才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背靠背”条款。案情简介:2019年5月,某劳务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其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余款在劳务公司全部退场后且建设单位与总包方竣工结算成立后60个工作日付清。”后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如约交付,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4日竣工,并且交付使用。截止2022年3月,某建公司欠工程款1200多万元。后某劳务公司就某建公司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付款条件的成就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实际施工人(原告某劳务公司)全部退场;二、建设单位与总包方即被告竣工结算成立后60个工作日,现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全部退场;三、案涉污水管廊已于2021年12月交付使用,说明在此时间之前管廊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这一事实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四、《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即被告竣工结算成立后60个工作日付清。该付款条件属于支付工程款条件约定不明的情形,理由如下: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一般采取进度款支付方式,且双方会对每一步的款项支付时间予以约定。但被告与建设单位对于何时能够完成竣工结算并无最终约定,因此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2、上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依赖于被告的积极作为及诚信履约,依赖于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积极协作。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促成涉案工程项目的验收、工程竣工结算等,未证明其诚信履约。如果被告怠于履行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义务,怠于主张竣工验收、结算等权利,甚至故意隐瞒竣工结算的事实,则原告诉求付款权利将无法获得任何保障,有违公平原则。3、被原告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竣工结算时间。《民法典》第799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住建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对竣工结算发包人结算的审查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从结算金额500万以下到5000万以上规定了20天到60天不等的期限。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二十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本案,经原告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12月交付使用。截至庭审时,竣工结算时间显然已远远超过上述规定的时间,被告有故意拖延结算超期审计之嫌。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代理的(2022)粤1971民初20588号,法院却以“背靠背”条款有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20年6月16日原告作为总包方与福建某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东莞东引运河断面治理工程,总价1.1亿。但发包人与总包中交四航局的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办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发包人与总包中交四航局的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支付节点未到,目前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法院对原告的支付请求不予支持。


小 结

以第三方的行为为支付条件的合同条款效力,并非绝对无效或有效,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应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上进行审查,避免因滥用而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张 宏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于珠海亿隆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执业领域:公司法、争议解决、并购重组、建设工程。

联系方式:zhanghong@dehenglaw.com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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