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文 / 郑智兴
前 言:本文的素材来源于本人和杨建军律师共同办结的一个案件。起因是原告因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从被告公司另案中提供的财务帐目出发,认为从帐目的记载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关联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申请追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关联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人和杨建军律师代理被追加的各被告应诉,答辩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存在错误,指称我方当事人财产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及我方当事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据不足。本案先后经海珠区法院和广州市中级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对被追加各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文主要将呈现在诉讼过程中主要的代理意见及法院裁判的观点。
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并非股东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关系应属侵权法律关系,应当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股东或关联企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应审查股东或关联企业是否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主观上是否具有明显过错;债权人受到的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是否是因为股东或关联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造成,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案件事实
2020年3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废弃渣土资源化综合处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对废弃渣土进行清运并资源化处理,乙方免费进行清运和资源化处理服务;甲方向乙方提出清运具体要求和验收要求,对现场工程进行监督,配合乙方办理施工相关手续;乙方将废弃渣土及时、全面清运至甲方指定区域,清运的废弃渣土必须进行资源化处理和无害化处置;乙方负责组织设计及施工,并严格遵守厂区相关规定。
2020年12月,乙方与丙方签订《生态环境修复及工程弃土清运工程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将主合同施工范围中的项目委托丙方实施。乙方不支付任何费用给丙方,丙方通过对工程弃土再利用而产生效益,自负盈亏,同时承担除工程弃土清运工作实际投入以外的2750万元费用,从2021年1月起每月30日支付150万元,直至付清总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一向乙公司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后丙公司未再支付管理费。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乙公司以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管理费要求解除《生态环境修复及工程弃土清运工程委托合同》并没收保证金,限令丙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前完成退场。
丙公司在另案诉乙公司撤销合同的诉讼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拟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有高额成本支出,亏损严重,要求撤销合同。乙公司援引该部分证据,主张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一、丙公司二名股东廖某二和黄某、关联公司丁、戊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戊公司对丙公司的业务进行了支持,丁、戊公司为丙租赁机械设备,且提供人员支持,乙公司给支持的人员支付了工资。丙公司解释是丙公司刚设立,人员不足,所以借用了人员。法定代表人廖某一开设个人帐户借给公司收支对外的款项,并无个人收益在其中。各被告均辩称没有损害丙公司的利益。
乙公司主张廖某二应对谊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廖某二作为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丁、戊公司的业务费用的报销进行签字确认,并通过廖某一的个人账户支付至员工账户,损害公司利益;廖红艺以个人账户支付案涉合同保证金300万元,私户公用且无合理依据及说明;根据《场内运输服务合同》及《大包结算单》等证据,廖某二直接与谊联公司发生交易,并使用员工的账户套取大额资金转移公司财产而无合理依据及说明,损害了公司利益。廖某二则表示,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时正常的;其以个人账户支付保证金并未损害公司利益,该情形仅是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使用不规范,并不导致公司和财产混同;其与丙公司签订《场内运输服务合同》及《大包结算单》等,是其按约定向丙公司提供了服务,双方按市场价格结算,属于正常商业交易行为,法律并未禁止。
乙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廖某一应对谊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廖某一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长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丙公司亦在部分交易中存在以公司账户付款的情况,证明丙公司以公账付款是不存在障碍的,但其先后将六个个人账户交由丙公司使用,多次长期配合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付款,转移公司财产,且无合理合法依据;廖某一在丙公司与丁、戊公司的关联交易中使用其个人账户大量对外转款且转移财产,直接造成丙公司亏损,损害公司利益。廖某一称其将私人账户提供给丙公司使用,属于财务管理的瑕疵,但其个人并未使用该部分账户,亦未损害公司利益。
乙公司主张股东黄某应对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黄某作为丙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作为监事未履行监事职责,未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纠正,存在失职,应是有意为之;黄某两次通过个人账户为陈某对外支付业务付款7万元,又在丙公司内部报销,直接证明其配合转移公司财产,损害丙公司利益。黄某表示,当时丙公司委托陈某向许某采购一批茶叶和酒水,因陈某没时间处理,又委托股东一采购,故黄某向许某支付货款并向丙公司报销,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乙公司主张丁、戊公司应对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丁公司的股东、员工多位均在丙公司处任职、领取工资;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是丙公司的员工及实际控制人;丙公司与丁、戊公司在经营范围处有重合;根据费用报销单可知,丙公司员工在对外业务中为服务、开具该两公司发票并在丙公司处报销,报销过程中存在大量的报大金额情况、由员工相互间转款,说明三公司的人员与财务混同并转移丙公司财产,造成丙公司亏损;根据上述《车辆租赁合同》可见,合同丁、戊公司签署,但付款由廖某一个人账户支付,说明三公司的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混同;根据上述《设备租赁四方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应付款凭证、发票等可见,合同由戊公司与丙公司签署,然而付款实际由廖某一的多个银行账户向个人账户支付一千余万元款项,以公司的发票纳入丙公司账册冲账抵扣,说明戊公司和丙公司在人员、财务方面混同,并以合同方式转移丙公司财产。戊公司则提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交货单》《交机报告》《调试协议》《验收报告》《移动式重型筛分设备操作培训单》等证据,主张其向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设备,其再将设备转租给丙公司使用;戊公司亦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其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提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催收逾期租金、违约金的《律师函》,主张其确有产生租金支出。丁、戊公司表示其与丙公司并无互相持股的关系,不具有关联关系;丙公司是刚成立不久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且认缴期限至2040年,公司成立后是没什么财产,而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必须有大量设备和人员;设备因丙公司的资质无法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故由戊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交由丙公司使用;人员方面,由丁、戊公司的人员前往丙公司协助工作,则在协助工作期间由丙公司发放工资是理所当然的;丁、戊公司的员工在协助丙公司工作时产生了费用支出,再由丙公司报销是正常的,并无证据证明丁、戊公司已失去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财产已完全混同。
二审查明事实:关于丙公司向一审法院以《海洋生态环境修复及工程弃土清运工程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显失公平、且乘他人之危签订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合同,并主张乙公司退还30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作出了(2021)粤0105民初285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丙公司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法院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案涉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前支付150万元管理费,逾期则须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乙公司现自愿调整为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丙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除资金占用外的其他损失,故认定乙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并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上限标准,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虽然案涉合同于2021年5月15日解除,但至2021年5月31日丙公司仍在继续施工并获得收益,故对乙公司主张丙公司支付2021年5月的管理费150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约定该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即应属于担保合同正常履行性质。则在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应认定为丙公司预先支付的违约赔偿。故虽然丙公司未明确主张以保证金抵扣赔偿款,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认定该300万元可以抵扣合同解除时丙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和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300万元保证金应用于抵扣2021年5月的管理费150万元、2021年1月至4月的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1890.41元、2021年1月至4月的管理费1348109.59元。抵扣后丙公司仍应支付的2021年1月至4月的管理4651890.41元,且丙公司仍应自2021年5月16日起对该未付管理费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乙公司主张丙公司直至2021年11月仍清运弃土获利,但其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可见2021年9月8日丙公司已停工。丙公司主张其2021年8月5日停工,但乙公司提供的照片和视频显示2021年8月20日丙公司仍有施工挖掘泥土,丙公司对该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酌情认定丙公司施工至2021年8月31日。因此,一审法院按乙公司主张的每月75万元为标准,对2021年6月至8月的违约损失225万元予以支持,对2021年9月之后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
乙公司主张廖某一、廖某二、黄某、丁公司、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但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均明确规定,出现该部分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公司有权主张违法人员承担责任,但并未规定公司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违法人员承担责任。故乙公司援引上述法律规定不当。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本案应审查是否存在该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指出的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予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运用平衡的方法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债权人与债务公司的股东或关联企业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债权人是基于债务公司的股东或关联企业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否定债务公司的独立人格并要求股东或关联企业承担责任,故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关系应属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股东或关联企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应审查股东或关联企业是否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主观上是否具有明显过错;债权人受到的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是否是因为股东或关联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造成,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分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廖某二代丙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以及廖某一代丙公司支付合同款、工人工资等事实,仅能证明款项的代收代付。保证金、合同款、工人工资等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从原始凭证可见均是基于丙公司承揽案涉合同而产生相应支出,故难以认定是转移公司财产。《场内运输服务合同》《大包结算单》虽反映廖某二与谊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可能构成关联交易,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联交易仅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才违反法律规定。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见,丙公司清运弃土必会产生相应运输费用,故在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交易存在严重背离市场价格或存在其他不符合情理的情况下,难以据此认定廖某二以此方式逃避债务并导致严重损害乙公司利益。同理,虽然丙公司的原始凭证可见丁公司承租车辆合同、丙公司向戊公司承租机械设备的合同及融资租赁公司向戊公司开具的发票、丙公司向丁公司和戊公司职员支付工资的记录、丁公司和戊公司为项目支出交通费、公关费用等的发票等等,但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见,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必会产生上述支出,上述支出先由丁公司和戊公司支出再由丙公司报销亦符合常理,二公司的部分职员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并领取劳务报酬同样符合常理。则在乙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交易存在严重背离市场价格或存在其他不符合情理的情况下,难以据此认定丁公司和戊公司以此方式逃避债务并导致严重损害乙公司利益。至于丙公司签订《空气能热水工程材料配套协议书》却由戊公司付款并开具戊公司的发票的事实,难以认定存在损害丙公司权益情形。对黄某支付7万元的用途,黄某已作了相应解释,虽未能提供证据,但该7万元的数额难以认定达到“严重”程度。同理,虽部分费用报销单金额高于所附的发票金额,但该情形仅能认定谊联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存在瑕疵,亦难以认定达到“严重”程度。更重要的是,乙公司援引的丙公司原始账册中的相应支出大部分发生于案涉《海洋生态环境修复及工程弃土清运工程委托合同》签订前,部分更是早于乙公司签订《海洋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则难以认定众被告的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另外,廖某一仅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股东,法律并未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某二、黄某虽是丙公司股东,但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两名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则乙公司直接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廖某二、黄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缺乏依据。综上,纵观乙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廖某一、廖某二、黄某、丁公司和戊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导致严重损害乙公司利益,故法院对乙公司主张廖某一、廖某二、黄某、丁公司和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代理思路
本案我方代理主要从法人格否认适用条件的主线展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有二:1)公司股东存在滥用自身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2)前述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只有同时符合前述两项要件,才可突破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司法实践中,法人格否认可以扩展适用于关联企业。从证据的角度,乙公司不能证明本案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
1、廖某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东,其对外进行的业务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属于适用法人格否认而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且,乙公司亦不能证明廖某一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对外实施的行为更可以直接代表公司,不应当由个人承担。法人格否认制度也不适用于法定代表人。
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廖某一借给公司使用的个人帐户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有代收代付情形,但均有相应的依据,主要用于与个体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该帐户用于代收代支款项的行为也多发生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前,不存在为了损害上诉人利益而借此转移财产的事实。从原始凭证亦可见均是丙公司承担案涉合同而产生的相应支出,上述代收代付行为能够合理解释,廖某一不存在借此转移公司财产的事实,在当时的情形下要维持施工项目的运作都非常不容易,需要各方支援,当然更不可能转移财产,主张廖某一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导致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廖某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与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无法区分,但乙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丙公司与股东廖某二、股东黄某、丁公司和戊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乙公司罗列出股东廖某二、股东黄某、丁公司和戊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部分财务往来存在不规范,包括代丙公司支付款项、费用报销及小部分业务往来等。在庭审中,各被告已针对性回应并详细说明具体原因。虽丙公司存在部分财务不规范行为,但在业务往来中丙公司实际享受了相应服务,更重要的是不能证明相关行为导致丙公司与其他各被告之间财务混同、无法区分,及丙公司的财产不正常减少,故不能否认丙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
3、乙公司不能证明股东廖某二、黄某,丁公司和戊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虽然股东廖某二、黄某丙公司的认缴出资股东,但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且乙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严重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廖某二为丙公司向乙公司垫支300万元保证金没有损害丙公司和乙公司的利益,而是有助于合同履行,有益于乙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付到股东黄某帐上的7万元证据显示是其为公司垫付款的返还,退而言之,即使缺乏付款依据也够不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至多在7万元之内承担责任。
丁公司和戊公司虽然存在较密切的关系,但认定为丙公司的关联公司理据仍然是不充分的,乙公司不能证明丁公司和戊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持股、控股及实际控制的情形。丙公司与丁公司和戊公司之间的交易能够合理解释,是基于履行工程合同之所需。没有证据显示这些交易不公平,更不能证明损害了公司或乙公司的利益。退而言之,法律上也没有禁止关联交易,禁止的是利益失衡的关联交易,本案乙公司不能证明丙公司与丁公司和戊公司之间的交易是不公平的,利益失衡的,不能证明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事实的存在。所以,乙公司请求股东廖某二、黄某,丁公司和戊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持。
4、乙公司并未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证明法人格否认的事实存在,主张适用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举证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乙公司应提供明确、客观的证据证明丙公司与被追加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且该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但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法人人格否定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各被追加被告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其对五被追加被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范畴,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而且,对丙公司个别财务做帐的瑕疵被告方也作了合理的解释及举证,可以说明问题。 乙公司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
乙公司仅从另案中丙公司提交的部分财务资料中找出少量财务记载不规范的证据毕竟是零散的,尚无法形成否定法人格的证据链条。乙公司也未申请对丙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司法审计,不能从证据层面得出否定法人格的结论。
综上,本案应当驳回乙公司对廖某一、廖某二、黄某、丁公司、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郑智兴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公司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联系方式:878992691@qq.com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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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商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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