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合法传承的新模式:保险金信托

学术   其他   2023-09-11 09:07   广东  

财富合法传承的新模式:保险金信托

文 / 唐敬忠


保险金信托,顾名思义,是将人身保险和家族信托相结合的财富管理工具,是以保险金或者保险金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保险投保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当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条件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信托公司),由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保险金)并向信托受益人支付信托财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银保监会)于2023年3月20日公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保险金信托的定义: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以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利益以及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

本文将探讨保险金信托的法律规范相关问题,以帮助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顺利有序地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亦供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参考了解。


一、保险金信托的一般适用险种

保险金信托的“保险”通常指终身寿险或者年金险,也是目前较为适合开展保险金家族信托业务的保险类型。

终身寿险,是指不定期的死亡保险,是提供终身保障的保险。它以被保险人身故作为保险金的赔付条件。从现阶段来看该赔付条件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因此大额终身寿险能够满足保险金信托的设立要求。

年金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条件,通常保险公司按年度周期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合同期满。可以将生存年金、身故金等额装入保险金信托中。


二、人身保险的相关权益作为信托财产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1.保单现金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尚未发生约定的保险金支付情形,保单可以无条件解除,受益人可以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1号】中认为:“商业保险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所以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对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

因而,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等都是确定的,无人身属性的财产,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2.年金保险

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第九条的规定:“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年金保险作为生前传承的产品因其给付条件和给付时间的确定性,符合《信托法》对财产确定性的要求,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三、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是否适格?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为了提高保险金信托的稳定性,避免因投保人行使变更受益人、质押保单等权利,或者因为欠缴保费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风险,以及更好的实现委托人债务风险隔离需求,可以直接将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一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机构,显然具备正确判断投保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能力。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由信托公司充当投保人,是否会导致保险合同由于缺乏保险利益而无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近亲属关系、劳动关系被视为当然有保险利益)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因此,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法定的保险利益和约定的保险利益,在约定利益条件下,被保险人的明示同意可以产生推定的保险利益。据此,委托人将其财产托管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投保人身保险,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确定受益人,使用信托财产缴纳保费,符合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作为投保人。


四、信托公司能否被指定或变更为保险受益人?

1.信托公司被直接指定为保险受益人

一般情况下,《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险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无论是个人、公司还是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保险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实务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而无需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德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2)粤06民终7380号】中,认可了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的贷款银行列为受益人的约定。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且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进行批注。

那么,在信托法律关系下,信托公司同时作为保险受益人及受托人,其双重身份对于信托效力是否产生影响?

保险金信托中,被保险人在本身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同意将保险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意味着同意将自身的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信托公司。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权益的初始权利人,被保险人指定信托公司为受益人,意味着对该等权利的处分。此时被保险人作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并未产生委托人与受托人竞合的情况,对信托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因此,信托公司被指定为保险受益人不存在法律障碍。

2.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为信托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保险期内,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也可以是信托公司,因此,可以将受益人更改为信托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因客观原因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变更保险受益人为信托公司需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


五、保险合同解除之后,信托合同是否会随之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赋予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信托公司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及受益人,当投保人设立信托后,投保人将相关保险财产权益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此时将概括受让保险合同。这里的财产权益既包括保险受益人权益,也包括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相关权益。当投保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当归属于信托财产,此时信托法律关系仍可存续。若信托合同原始受托财产为保险单且未将保险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的,投保人若对保险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将不再享有保险金受益权,此时将导致信托财产灭失并触发信托的终止条款。

因此,当投保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后,信托合同并不当然终止。


六、小结

我国的保险金信托业务目前正处于初级阶段,大众对此的了解主要限于一些知名人物的“家庭纠纷”,对保险金信托的价值和功能尚未形成全面而完整的认知。相对于单纯的保险或信托产品,保险金信托兼具保险分散风险和信托代客理财的双重功能,可有效弥补保险金再分配灵活性不足与管理短板,利于风险债务隔离及资产保值增值,更利于保险受益人利益之保护与信托机构业务之拓展。保险行业和信托行业应根据自身的优势协调合作,深入解析产品法律构造,妥善解决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磨合,谨慎把握当事人角色定位。在赋予保险金信托灵活设计空间以满足委托人实际需求的同时,通过法律结构的构建来避免因产品存在法律漏洞而导致财富传承目标失败。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唐敬忠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拥有多年法律服务经验。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范、兼并与收购、私募股权和预重整等公司法律业务。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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