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双重国籍问题的处理

学术   2024-06-30 19:50   广东  

民事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双重国籍问题的处理

文 / 曾少颖、彭涵


一、案情简介

B(中国国籍)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A借款,累计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双方在中国境内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并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在借款到期之后,A因多次向B催讨债务无果,遂于2022年10月将B起诉至法院,要求B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

案件一审由某经济特区所在地市中院进行审理,最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B偿还A本金和借款利息。因对一审判决不服,A、B均提起上诉。B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A具有双重国籍身份,本案应属于涉外案件,一审法院的管辖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经核实,A不仅具有中国国籍,且于2003年取得英国国籍,但其并未定居在国外,而是长期居住在中国。2023年,市公安局再次给A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23年至长期。


二、法律规定

1、国籍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涉外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3、案件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

一、 关于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8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本辖区级别管辖标准,除于2011年1月后经我院批复同意的外,不再作为确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施行日期:2023.01.01)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4、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

第六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三、案例检索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袁闵钢、包华敏骗取出境证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9号)

本案被告人袁闵钢的国籍问题即系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国籍积极冲突现象。对袁闵钢的国籍予以确认,不仅是要确认我国对此案的属人管辖权,而且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否适用涉外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是否适用对外国人独立或者附加适用的刑罚。认定袁闵钢具有中国国籍,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国籍问题是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重要问题。现行国际法关于此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根据国际惯例,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即包括双重国籍),原始国籍政府对国籍问题有优先管辖权。袁闵钢的原始国籍是中国籍,因此,我国首先有权依据我国法律来确认袁闵钢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或者说是否已丧失中国国籍。因此,那种认为只要持外国护照,加入外国国籍,又经外国使馆承认的,就当然应认定其具有外国国籍的看法是错误的。

第二,被告人袁闵钢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也就是说,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而本案被告人袁闵钢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国××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国护照,加入××国籍,1993年4月归国。袁闵钢只是购买了××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国定居。因此,被告人袁闵钢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法定条件,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根据我国国籍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政府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因此,在已依法确定被告人袁闵钢具有中国国籍后,我国政府不承认袁闵钢具有其他国家国籍。

2、(2020)鲁03民终1144号:金甲哲、CHENIAN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陈焰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本案审理是否违反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陈焰系新西兰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地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方当事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在案涉借款协议中双方亦明确选择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焰冒充中国人身份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据前所述,本案第一次审理即(2016)鲁0391民初1780号案件及相应二审案件(2018)鲁03民终3199号案件审理、本案重审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陈焰系外国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焰系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无论陈焰系外国人抑或本国人,均不影响其作为纠纷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主张权利,陈焰隐瞒身份亦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还主张陈焰隐瞒身份导致本案未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对此,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涉及管辖、诉讼参加人、管辖、送达期间等的规定,而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故,一审程序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法律适用。上诉人上诉主张陈焰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因一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主张陈焰系外国人,故,一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查陈焰委托代理手续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陈焰提交了由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载明:陈焰于2020年4月9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按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陈焰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

3、指导案例56号:韩某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案件二审或者经审判监督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才提出管辖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可知,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案件二审或者再审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四、案例分析

1、国籍与涉外案件的确认

国籍问题是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重要问题。由于我国国籍法遵循单一国籍原则,因此在认定一个国籍身份后,就应当以认定后的国籍身份进行行政管理或司法审理。现行国际法关于此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根据国际惯例,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即包括双重国籍),原始国籍政府对国籍问题有优先管辖权。如果一个人的原始国籍是中国籍,我国首先有权依据我国法律来确认该人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或者说是否已丧失中国国籍。那么在认定或者判断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时,很多人都有一个误区:由于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当一个中国人加入外国国籍时,也就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我国的《国籍法》确实不承认双重国籍,但是丧失中国国籍是有相应条件限制的。

在具体的丧失中国国籍方式上,有自动退籍和申请退籍两种情形。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根据《国籍法》第九条规定,需要满足两个必备条件。首先是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实践中,很多人往往只关注到第二个条件,认为拿到外国身份或者护照就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而忽视了定居国外的这个同样重要的必备条件。如果当事人并没有定居国外,而是长期在国内工作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国籍是不会自动丧失的。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唯有根据《国籍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向有关机关申请退籍并获得批准,其外国国籍的法定身份才能被认定为有效。

回到本案中,A于2003年取得英国国籍。2023年,市公安局再次给A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23年至长期。虽然A在2022年10月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取得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身份,但是其并未定居在国外,且在中国的户籍以及合法持有的中国《居民身份证》,并未被中国的有关机关撤销或者注销,至今仍是真实、有效。其持真实的由中国公安机关出具并且在有效期内的身份证到人民法院起诉,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也不影响A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

鉴于A在中国的身份仍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取得英国国籍身份,但其并未定居在国外,故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身份信息是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即便A同时有国外身份,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审法院完全可以在二审过程中依法查清。

2、管辖问题

正如前述,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本案有涉外因素,根据2017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规定,......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由于本案的标的超过5000万元,即便认为本案有涉外因素,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有权管辖本案。而且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亦不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况。所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

其次,B在一审过程中均未提出管辖异议,而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B在一审期间未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参与应诉作出答辩,甚至还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未受理),可以推定B对本案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异议。

3、法律适用问题

即使认为本案是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可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未能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协议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都是中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

因此,无论是从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还是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始终援引中国法律且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来看,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也不存在问题,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小 结

综上,由于A的中国身份是合法、有效的,A有权以中国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并不属于涉外案件,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的程序完全合法,B对A的主体资格及案件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双重国籍身份对本案的案件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均没有影响。某市中院对本案一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法院应仅变更一审判决中有关A身份的判项,无需实质性改判,或发回重审。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曾少颖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近五年,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和法律风险防范。

联系方式:zengsy-deheng@outlook.com


彭 涵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助理,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2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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