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与刑事追赃中的法律适用与利益平衡
文 / 赖治中
引言:在法律实践中,善意取得与刑事追赃是两个经常交织在一起的复杂议题。善意取得指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对价通过合法交易获得财产的行为,而刑事追赃则是指司法机关追回因犯罪行为而非法转移的财产。当一笔交易涉及的财产被认定为犯罪所得时,善意取得的第三方是否有权保留该财产,以及司法机关是否有权追回该财产,便成为法律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此类情形不仅考验着法律条文的精确解释和应用,也触及财产权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与刑事司法公正之间的微妙平衡。笔者将近期代理的一起某新三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所遇到的问题进行梳理,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判例,就“善意取得与刑事追赃”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和论述供读者参考,旨在减轻因交易对方的行为而受到刑事追赃对守约方产生的不利影响。
一、案情简介
笔者近期代理的某新三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股权转让方作为一家新三板挂牌企业(下称:“三板公司”),在新冠疫情的严重冲击下,经历了连续的财务亏损并面临净资产负值的困境。为了解决债务问题,公司股东会决定进行股权转让。经过中介方以及主办券商的沟通,新三板公司与收购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告了收购报告书,并完成了股转备案。然而,在后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收购方对接人员突然失联,三板公司负责人通过邮件和快递尝试通知对方,但均未能成功,导致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方式的股份转让被迫暂停。收购事宜的中断和终止对三板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经多方确认,收购方失联原因系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代理人在开庭后通过法官与公安机关相关办案人员取得联系,公安机关以案涉股转款项属于收购方通过犯罪取得的赃款为由,要求我方就股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股转款项进行退赃处理。
结合本次股权收购交易的相关进程和背景,三板公司在本次股份收购交易中属于善意第三方,在其对收购方所涉嫌的犯罪行为毫不知情且无过错的前提下认为己方已经对案涉股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股转款项善意取得,并且,在本股权纠纷案件中,我方民事诉讼请求主张的内容与收购方公司所涉嫌的犯罪无论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法律关系以及要件事实的角度判断均非基于“同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我方认为对该笔股转款项,我方有权以此为由对追缴程序进行抗辩。
二、案例检索
1、珠海某资产投资管理中心与沈某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沪74民终1114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发生交叉时,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就本案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案外人等经济犯罪情况,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将相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债权人实现抵押担保权,待债务清偿后,有结余的,将结余部分作为债务人涉嫌犯罪案的赃款,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故此,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2、樊某芳与海南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7)琼01民终2656号
二审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职务侵占对东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案进行审查,并认为本案涉及的购房款与公安机关正在侦办的杨某嫌职务侵占案件涉案资金属于同一事实,存在直接关系。但杨霖是涉嫌职务侵占,而职务侵占的客体应是东林公司的资产,并非直接侵占樊某的购房款,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樊某的购房行为涉嫌与杨某共同侵占东林公司的资产或涉嫌其他的经济犯罪。故原审裁定驳回樊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刑事程序中善意取得的认定的思考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追缴规定,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刑事程序中所涉及的善意取得制度给予了肯定的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产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该部分仅对“应当予以追缴”的相关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该条款所列的具体应当追缴的情形均为已存在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等“不善意”的情形。该条款未直接指明和衔接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善意取得”的具体内容,这也就意味着,刑事程序中即使善意取得得到认定,只能产生阻止刑事追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阶段性后果,善意取得的最终效果还需要在民事程序中予以确认。[1]
在刑事犯罪中所涉及的“赃物”类型的不同对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别,正如结合刑事追缴程序当中对“赃物”相关属性的认定,在《民法典》第311条以及第312条的条文中分别给出了不同的判断路径。某些“赃物”的属性例如在偷盗、侵占某特定物品等行为中更偏向于遗失物,该类赃物由于缺乏种类物属性,存在对原所有人具有特殊价值的情形。故此,对该类赃物偏向于适用《民法典》第312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进而导致该赃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但是,某些“赃物”如金钱、财产权益、有价证券等,该类赃物均具有种类物属性,且在现今的经济社会具有较高的交易便利性及不记名可替代等属性,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的平衡稳定发展,对该部分类型的“赃物”适应于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市场经济特征,有利于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还能够平衡刑事司法与市场交易安全的信赖利益。[2]
小 结
刑事介入应严格限定于打击犯罪行为,避免对民事交易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造成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善意取得与刑事追赃的关系要求司法机关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与追赃之间找到平衡。特别是当案涉财物具有种类物属性,即不记名且可替代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认定此类财物的所有权转移属于“善意取得”,从而免于刑事追缴。主张善意取得的一方也需要结合民事法律以及刑事法律规范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不知情且无过错的前提下以符合市场规律的合理对价取得案涉财物,从而阻断刑事追缴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维护其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杨岚.赃款赃物追缴中的民事权益保护[D].南京师范大学,2014.DOI:10.7666/d.Y2885595.
[2] 龙建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刍议[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4):5.
作者简介
赖治中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澳门大学法学院,国际商法学(英文)硕士,专注于国内外民商事领域争议解决,公司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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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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