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股股东责任的规范与强化
——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完善与建议
文 / 郑智兴
前言:在公司治理的问题上,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比较普遍。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治理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之一。由于之前的立法过于强调司法不宜过度介入公司自主经营。在这种立法思路指引下,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显著不足。
具体落实到有限公司中,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非常有限,追究控股股东责任非常困难。法律规定的股东退出公司的条件非常苛刻,而且不多的几条规定也容易被大股东规避。为了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借鉴了国外强化控股股东责任的相关规则,在第八十九条增加规定了在控股股东滥权的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不仅如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增加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情况下,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比照董事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从法律上强化控股股东的责任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的控股股东责任条款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笔者试图就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进一步的修订建议。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强化了公司控股股东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加的内容: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增加的内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关于控股股东责任主体的表述不够周延,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却规定由公司承担收购小股东股权的责任不合理。
(一)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关于控股股东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比照董事承担责任的表述未顾及到控股股东可能是非自然人的其他主体。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这个表述值得商榷。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控股股东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可能是公司。但控股股东本身有可能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等其他民事主体。如果限于自然人,就应加一个定语:作为自然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排除了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作为控股股东的情形,但可能不一定符合条文的立法目的。
(二)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下,股权收购义务限定由公司承担违背了责任自担的原则。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款的逻辑结构上存在一定的问题。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表明控股股东损害的对象是公司和其他股东。公司本身是受损害的主体,但该款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却是公司,由受损害的公司来承担收购受损害股东股份的责任。
从逻辑的角度,本应当由控股股东承担自身滥用权力的责任,由其收购中小股东的股份,而不应转嫁给公司,让非责任方承担责任。但从立法的导向看,立法者是将控股股东与公司等同了。但可能并非如此,因为公司可能有多个股东,股东之间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
有人可能认为,前款的规定针对的实际上也是控股股东的行为,公司法规定是由公司来收购中小股东的股份。但前款的三种情况包括对连续盈利的情况下,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公司的合并分立出售主要财产、公司经营到期继续经营投反对票的。控股股东是通过公司决议形式来达到目的的,属于公司行为。更多是出于商业目的的考量,难以认定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所以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自身的股权是合理合法的。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并不当然是通过股东决议进行的。从逻辑关系而言,其他股东应当有权请求控股股东而不是只能由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三、从比较法角度,看控股股东责任的规定。
(一)英国的股权收购法令(2006年英国公司法),赋予法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有权基于合理的原则做出任何其认为合理的法令予以恰当救济以保证公平。不同于中国内地公司法,以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为原则。英国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在异议股东作为原告胜诉的大多数案件中,最后的救济形式都是购买股权,而且是由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进行购买。一般来说,这种救济形式对于小型私人公司的股东寻求不公平损害救济是最合适的途径。”[1]英国法的实践表明,在股东压制的情形下,收购方往往是控股股东。
(二)澳门商法典规定(1999年10月)
《澳门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控权股东之责任
一、控权股东,系指其本身单独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与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他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他股东共同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拥有半数以上之投票权,又或有权令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当选之自然人或法人。
二、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上款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行使控制权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时,须对公司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三、下列情况尤其得作为损害赔偿义务之依据:a)令在道德或技术上明显不合资格之人当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b)引致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为不法行为;c)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透过他人与本人作为控权股东之公司订立合同;d)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司经理或受权人,与第三人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订立合同;e)故意令决议获通过,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而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当利益。
四、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作出或订立上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任何行为或合同,或可阻止而无阻止时,须对公司或直接对其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与控权股东负连带责任。
五、故意以所拥有之票数令第三款e项所指决议获通过之股东,以及故意执行该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均须对所引致之损害与控权股东负连带责任。
六、由于作出订立或执行本条第三款b项、c项、d项或e项所指之任何行为、合同或决议而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有关债项时,任何债权人均得行使公司作为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澳门商法典对控权股东(控权股东包括了内地公司法中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了保持表述前后的一致性,以下一并称为控股股东)苛以较为严格的责任,通过对控股股东责任的加强达到对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商法典对控股股东所任命的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需要承担责任,内地公司法没有类似的规定,对控股股东的约束的手段不多,相对而言,对保护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不够有力。澳门商法典规定控股股东下列情况尤其得作为损害赔偿义务之依据:a)令在道德或技术上明显不合资格之人当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b)引致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为不法行为;c)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透过他人与本人作为控权股东之公司订立合同;d)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司经理或受权人,与第三人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订立合同;e)故意令决议获通过,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而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当利益。也就是法律直接规定控股股东需要对管理人员选任不当、选任人员本身的不法行为及控股股东引导的不法行为直接承担责任,控股股东还需要对通过决议损害公司的行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明确,有利于促使其规范行事。此等规定均值得借鉴。[2]
小 结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规定控股股东滥用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只能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实际上由公司承担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会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降低,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利,不符合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控股股东的责任并不当然能等同公司的责任。控股股东无疑应当成为承担收购责任的主体,至少是选项之一。另外,为了避免法律适用的漏洞,在控股股东属于非自然人主体的情况下,如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同样可以对控股股东的责任进行穿透,由控股股东中执行公司事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参照董事的责任承担责任。
【 注 释 】
[1] 参见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2] 参见郑智兴《浅议澳门商法典公司制度对内地公司法修订的借鉴意义》,知商法律人,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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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郑智兴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公司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联系方式:878992691@qq.com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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