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约定解除权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学术   其他   2024-02-18 10:29   广东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约定解除权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文 / 郑智兴


案情介绍:A公司与B、C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33万元价格受让B、C持有的目标公司(享受珠海政府补贴的高新企业)100%股权,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并约定:(1)B、C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提供目标公司高企证照等资料后支付首期款13万元;(2)A公司向B、C 提供目标公司落户地址和同意迁入函,负责目标公司迁入地落户的后续工作,B、C全力配合A公司办理目标公司的工商地址迁出、税务注销、银行注销等事宜,B、C不负责迁出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B、C确认无误且收到资料寄出的单号后支付第二期款项15万元;(3)A公司在即B、C签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的股权变更文件前支付第三笔款项5万元。《股权转让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任何一方原因未能完成本合同规定的股权转让,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B、C向A公司提供了高企证照等材料,A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A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与项目公司工商地址迁出手续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迁出时需要退还珠海政府给予目标公司的25万元补贴。双方就该补贴应由哪方承担退还义务产生争议。

A公司认为25万元政府补贴的退还属于股权转让方B、C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债务事项,存在严重违约,在未披露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C退还一期转让款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用。B、C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A公司配合办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支付剩余转让款20万及律师费、反诉费用。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有丰富股权受让经验的公司,应该对业务中是否需要退还相关政府补贴有特别的注意,相对而言,自然人B、C并非专业转让公司股权的,其不可能特别了解相关办理流程,双方协议中写了B、C不负责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正常应理解为B、C对所有款项是“实收”的,如果需要B、C另行退款应当进行特别约定。其次,A公司相关交易业务经验、法律专业能力均处于较强地位的一方,故对B、C故意隐瞒政府补贴事项的陈述不予采信。且目标公司迁出珠海后又迁入江苏地区后也是可以重新获得后者的地方性补贴。因此,B、C不存在A公司诉称的故意隐瞒政府补贴的事由,且退还 25 万元政府补贴是A公司自己的合同义务。

一审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二、A公司配合B、C办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三、A公司向B、C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四、A公司向B、C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五、驳回A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查明A公司在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前有未对目标公司做尽职调查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B、C不负责公司迁出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而退还政府补贴应属于公司迁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第二,证据证明B、C多次表示其不负责公司迁出而仅是履行配合义务,并明确表示其要实际收取33万元。第三,A公司系有丰富股权受让经验的公司,对于高新企业存在地方性补贴是清楚知晓的,其理应在签订合同前对目标公司取得补贴情况进行了解与调查,但A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未作前期调查,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B、C存在故意隐瞒政府补贴事项。基于以上分析,系因A创公司未予调查了解清楚存在退还政府补贴事项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未予完成。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因任何一方原因未能完成本合同规定的股权转让,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之约定,案涉合同应予终止,故而B、C应向A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3万元。对于B、C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股权转让未能完成的原因在于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B、C请求A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如下:支持B、C向A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3万元的本诉请求,维持A公司向B、C支付律师费的判项,驳回A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及B、C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二审受理费、本诉保全费、反诉受理费均由A公司承担。


案件评析

知商团队律师代理A公司进行了二审诉讼,主张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应当解除,股权转让方应退还股权转让款给A公司。上述主要请求在二审判决中获得了支持。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是一审和二审确认的争议焦点不同,并得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就退还给政府的25万元补贴应由谁承担进行明确约定,退还补贴究竟应当由谁进行退还,是何方的合同义务。进而确定本案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违约,应否继续履行。二审判决则认为合同已经约定了终止的事由,由于实际履行中发生的事实符合约定终止履行的事由,企业无需迁出,也就不存在退还给政府的25万元补贴的问题。剩下的问题只是已经发生的费用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 9.3 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如果因任何一方原因未能完成本合同规定的股权转让, 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比约定与民法典的规定,该约定显然不属于典型的约定解除权的约定。典型的约定解除权通常表述为:出现某种事由时,甲方有权解除(终止)合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因任何一方原因未能完成本合同规定的股权转让,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终止合同的理由非常宽泛,表述也不够严谨,但仍然可以确定该条款是约定解除权的条款。这种解除权的约定比较接近任意解除权,民法典中对任意解除权有比较简略的规定。实务中关于约定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及约定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这是另一个话题,双方也未就此发生争议,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合同未明确约定迁出企业需要退还政府补贴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承担,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受让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在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未完成的情形下,本案合同符合约定终止履行的情形。合同终止履行,剩余20万元转让款无需支付。同时,由于企业无需迁出,当然不发生25万元财政补贴返还的问题。但发生了相应的成本,比如本案的诉讼成本。合同既然终止履行,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当退还。由于法院认为对目标公司取得补贴情况进行了解与调查的义务在于从事股权交易业务的受让方,所以返还的转让款中应当扣除转让方产生的费用损失,在本案表现为律师费和诉讼费。


小 结

虽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对目标公司取得补贴的情况进行了解与调查的义务在于专门从事股权交易业务的受让方。但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是受让方A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获得支持,转让方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被驳回。根本的原因在于受让方A公司从合同约定条款中找到了支持自身主张的依据。合同约定因任何一方原因未能完成本合同规定的股权转让,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的条款非常宽松和泛化,没有区分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实际上赋予了合同任何一方履行完毕前对合同的解除权。这无疑使转让方请求继续履行的目的难以实现。所以,在起草合同时,合同条款应当围绕合同目的展开,一份内容完整、权责分明、文字表达严谨的合同有助于防患于未然,还可以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易于找到维护权利,追究责任的依据。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郑智兴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公司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联系方式:878992691@qq.com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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