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定金罚则情况下不应考虑损失及定金数额的调整
文 / 曾少颖
检索命题
在适用定金罚则时,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那么法官是否可基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而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
检索结论
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
案例一:
王新辉、刘安与刘天牧、刘冰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方金刚 梅芳 郁琳
【案情简介】
刘天牧、刘冰琳为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股东。2011年5月6日,刘天牧、刘冰琳作为转让方并共同委托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欧士与受让方王新辉、刘安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约定:刘天牧、刘冰琳将持有的万佳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新辉、刘安;为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和股权转让目的的实现,在本协议签署的当日王新辉、刘安应在刘天牧、刘冰琳指定的账户内汇入共计1000万元(王新辉、刘安各500万元)作为定金;如因刘天牧、刘冰琳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签署或者履行,刘天牧、刘冰琳应在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签署或履行的事实出现后十日内将定金返还给王新辉、刘安;如因王新辉、刘安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签署或履行,定金不予退还……
2011年5月7日,王新辉向刘欧士账户支付定金1000万元。
2011年7月14日,刘天牧、刘冰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欧士与王新辉、刘安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因王新辉、刘安未按期履行《意向协议》,转让款项未能按时到账,王新辉、刘安愿意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20万元作为逾期履约的违约金,并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共同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100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如果王新辉、刘安未按期支付该定金,《意向协议》自动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王新辉、刘安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第一期股权受让款3000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意向协议》自动解除,则其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2011年7月20日,王新辉通过案外人向刘欧士账户支付1000万元。2011年8月3日,万佳公司将《关于尽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催告函》快递给刘安,刘安拒收。2011年8月4日,王新辉通过案外人向刘欧士账户支付20万元。刘天牧、刘冰琳及刘欧士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以上2020万元。2014年2月10日,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欧士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俞金花,原公司股东刘天牧、刘冰琳变更为朱宗宝和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0日,王新辉、刘安以万佳公司、刘天牧、刘冰琳为被告、刘欧士为第三人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佳公司、刘天牧、刘冰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015年1月16日,王新辉、刘安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对万佳公司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刘天牧、刘冰琳共同向王新辉、刘安双倍返还《意向协议》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二、确认《补充协议》未生效;三、刘天牧、刘冰琳共同向王新辉、刘安返还《补充协议》定金10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刘天牧、刘冰琳共同向王新辉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刘欧士对刘天牧、刘冰琳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刘天牧、刘冰琳负担。
【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补充协议》是否已生效,刘天牧、刘冰琳收取的王新辉、刘安的定金及违约金应否返还。
考虑定金的法律性质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非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以惩罚为手段来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制度的价值取向。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该条规定通过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公平。具体到本案,主合同标的系1.4亿元,双方约定2000万元的定金并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该种约定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对风险和不公平的容忍,不触犯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不应作过多干预。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王新辉、刘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71a1b27f4ef4e49b9c64e8fa6d9a7df
案例二:
重庆中渝燃气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
【案号】(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唐渝梅 张小波 谭振亚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3日,中渝燃气公司(甲方)以诗展房地产公司名义与人人乐商业公司(乙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该合同约定条件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庹路与红狮大道交界处西北侧“巴国绿云”项目负三层、负四层出租给乙方使用,所租赁房产为甲方新建。合同第三章“租赁期限”3.1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限的起始日为租赁房产的交付日。租赁房产的交付日预定为2012年9月1日,以此推算,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32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四章“租赁房产的交付”4.1条约定:甲方应于2012年9月1日之前将租赁房产及配套用房按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三所述条件交付乙方。4.2条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在前述日期前向乙方交付租赁房产,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基本月租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迟延时间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否则视为甲方违反本合同,乙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并赔偿乙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4.4条约定:在租赁房产符合附件三交付标准的情形下,甲方给乙方发出书面接房通知函后,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办理租赁房产交接的,甲方按本合同3.1条约定交接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限,如乙方逾期30日仍未办理房产交接的,视为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支付的定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相应损失。合同第六章“定金”6.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第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的合同定金(定金不计利息)。
该合同签订后,中渝燃气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向人人乐商业公司发出《我司变更公司名称及账号的确认函》,告知人人乐商业公司其名称已变更为中渝燃气公司以及中渝燃气公司的银行账号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以《房产租赁合同》及其他约定为准。
2010年5月18日,人人乐商业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中渝燃气公司支付合同定金200万元,中渝燃气公司于同日出具收到人人乐商业公司合同定金200万元的收据。
2013年10月8日,人人乐商业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收件地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收件人为肖以琴的诗展房地产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房产租赁合同〉的通知函》(以下简称《解约通知函》),并由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主要内容为:《房产租赁合同》约定交付日到期后,中渝燃气公司明确表态无法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房产,也未能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宽展期内交付房产,人人乐商业公司明确知会如下:1.解除双方2010年4月23日签署的《房产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2.请中渝燃气公司双倍返还人人乐商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定金400万元。
2013年11月1日,中渝燃气公司以诗展房地产公司名义向人人乐商业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房产租赁合同〉的通知函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称,诗展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人人乐商业公司《解约通知函》,并提出签订租赁合同时,项目尚未建设,建设手续尚未完善,交房时间无法准确确定,因此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交房时间仅为预定时间;具体交付时间应在工程建设后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双方再书面约定,人人乐商业公司仅以一个不确定的时间来衡量中渝燃气公司是否违约并依此解除合同是不妥的。在工程建设期间,中渝燃气公司曾委托重庆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函告人人乐商业公司确定的交付时间,人人乐商业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函复,因此中渝燃气公司继续按照人人乐商业公司要求和条件进行工程建设并产生了大量费用等异议。
后双方因合同解除及定金返还等问题发生纠纷,人人乐商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中渝燃气公司双倍返还人人乐商业公司定金4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关于定金的双倍返还问题。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中渝燃气公司未能在2012年9月1日后的六个月宽展期内交付租赁房产的,视为中渝燃气公司违约,人人乐商业公司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中渝燃气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由于中渝燃气公司未能在上述时间内交付租赁房产,人人乐商业公司已经选择解除《房产租赁合同》,故中渝燃气公司应当双倍返还人人乐商业公司交付的定金。定金系债权之担保,根据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定金虽然亦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与违约金并不属同一概念,中渝燃气公司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不符合定金的性质及适用规则,且亦无相关法律之规定,故对中渝燃气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由重庆中渝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定金400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b55da3cc92540f48a085913ce5b624c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曾少颖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经济学双学士。曾参与多项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主要领域: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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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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