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违约金调整的
依据及考量
文 / 李科诚
问题的提出:违约金制度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形较为常见,那么违约金调整的要素有哪些?
检索结论:审判实务中,违约金的调整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做出调整。
一、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
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50. 【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29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二、检索案例
检索案例一
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交投公司与恩菲斯公司签订了《重庆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恩菲斯公司委托交投公司提供运管项目所需的部分技术开发服务以及违约金等内容,后双方因合同履约情况,引发纠纷。
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恩菲斯公司退还交投公司履约保证金325750元,支付交投公司合同余款1628200元,并支付以每期应支付未付款项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802700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825500元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恩菲斯公司支付交投公司违约金3257500元(从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违约金计算公式为:合同总金额3257500元×0.1%×逾期天数1354天=违约金4410655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3257500元,因此违约金为3257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恩菲斯公司承担。
【裁判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恩菲斯公司的违约行为为不履行支付价款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给交投公司造成的损失并非恩菲斯公司欠付的合同尾款及履约保证金,而是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并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恩菲斯公司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且交投公司在起诉时首次请求恩菲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亦未主张对应的利息,故其对该部分款项不存在利息损失。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交投公司主张计入违约金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交投公司因恩菲斯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限于欠付合同尾款产生的利息。涉案合同约定恩菲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总额的1‰×逾期天数,并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达到3257500元,远超出交投公司的损失。在交投公司已经主张利息损失并获得原审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交投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具体履行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检索案例二
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案由】: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74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5日,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与甘肃瑞和祥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甘肃瑞和祥公司转让由甘肃电投生物公司所有的经甘肃中联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中联(甘)评报字【2013】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相关资产中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甘肃瑞和祥公司出资外的部分资产。后双方因合同履约情况,引发纠纷。
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103585200元、利息16971679.88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甘肃瑞和祥公司承担违约金10180322.98元(以每笔应付资产转让价款、利息为基数,自每笔资产转让价款、利息应付时间点的次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乐山瑞和祥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一审期间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包含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甘肃电投生物公司二审期间认为,即便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达到相应未过户资产价值的48%,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亦应予以调减。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全部实物资产,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及房屋已交付使用并完成过户登记,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业已交付使用,未影响甘肃瑞和祥公司对土地及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甘肃瑞和祥公司已接收全部资产并实际投入生产,但未付任何本金或利息。甘肃瑞和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甘区国用(2010)第15号土地及房屋逾期办理过户登记、甘区国用(2010)第16号土地及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对其生产经营产生了实质XXX,亦未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在计算其应付利息时,已经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对应的债务利息予以扣除。因此,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20214204.9元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合同约定及双方违约情况、过错程度,酌定甘肃电投生物公司向甘肃瑞和祥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李科诚
暨南大学法学学士,曾参与多项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主要领域: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联系方式:731742630@qq.com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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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商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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