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效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事实认定效力的探讨
——以裁判文书体例结构与争点效理论为视角
文 / 郑智兴 郑雨婕
一、前言
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均进行了规定,因二者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事实”和“基本事实”),业界研究主要围绕两规定差异背后的立法目的和法律逻辑展开。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裁决书中有关“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观点,将已决事实免证规则的适用引入到相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呈现位置的具体问题上,此前的实务文章对此着墨甚少,故本文旨在梳理各方观点供参考交流,并借此引起大家的关注和思考。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最高法院法官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1]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
“……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乾顺公司主张,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书:
“……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原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陈洽群与黄爱贞在旧社会亦已形成夫妻关系,陈明为两人之子’的表述,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陈平等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己方带来的不利益。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关‘对目前陈明要求分得系争财产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的表述,并非支持陈明关于其有权分配系争财产的主张,此段叙述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判项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3]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的一个行政案件中,作出了与7088号裁定书不同的理解,(2019)最高法行申2810号行政裁定书: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所谓‘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应当是指生效裁判主文确认的事实,以及受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拘束的、不可替代的事实认定或裁判说理。”[4]
三、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
就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和定位而言,它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对诉讼争议作出判断并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为当事人实现其实体利益提供依据,是法官对民事案件审判的最终结论。法官通过在裁判文书中分析说理,向当事人和社会展示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合法性、公正性、终局性。裁判文书不是对诉讼全部活动的完整展现,而是司法过程的提炼和总结,是审判成果的结晶,是司法公正重要的载体和最终体现。[5]
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裁判文书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裁判文书的事实主要包括: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应当重点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展开。认定的事实,应当重点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展开。按照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认定。要说明事实认定的结果、认定的理由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一般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或者对法律关系或请求权认定相关的事实着重叙述,对其他事实则可归纳、概括叙述。综述事实时,可以划分段落层次,亦可根据情况以“另查明”为引语叙述其他相关事实。
理由部分的核心内容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阐述原告请求权是否成立,依法应当如何处理。理由部分以“本院认为”作为开头,其后直接写明具体意见。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分析,作出认定,阐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
可见,“事实部分”和“理由部分”分别对应实务中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与“本院认为”,结合民事裁判文书体例结构的构建与书写规范的要求,它们应当在技术层面是有着各自所含内容、作用、功能定位的区分。
四、分析与思考
(一)理想化规范体例与司法实践存在差距
从目的来看,前述最高院裁决书中的观点与裁判文书体例结构相一致,与裁判文书各部分功能定位相匹配,体现了对裁判文书规范化、标准化和高质量的要求。但实务中裁判文书的写法多样,裁判理由部分涉及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十分常见,往往难以将“本院查明”“本院认为”作为事实与理由的简单区隔。
一方面,存在一些生效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某事实进行明确认定,而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与最终判项息息相关,如果不承认本院认为部分的事实认定,那么该生效判决的判项可能难以成立。
例如,在最近笔者看到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6],作为二审法院的珠海中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按照民事证明标准,审查相关证据证明力大小,对“实际施工人黄某是否全程实际组织了施工”这一关键争议事实进行分析,并认定“某公司主张盖然性更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2004年6月前后黄某已退出施工,交由他人组织施工,该他人持有‘黄某印’字样私章,实实在在组织人员进行了大量施工。”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黄某称其全程组织施工证据不足,以此为据要求某公司等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案二审判决已生效,根据该内容在判决书中呈现的位置来认定其效力,则该案的关键事实认定就会因写于“本院认为”部分而不能被认定为民诉法解释93条第五项的免证事实,然对该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几乎占据二审判决说理部分的全部篇幅,且与二审判决结果直接相关,此间逻辑矛盾难以自洽。当然,笔者完全不认同这个案件中珠海中院判决对事实认定进行的分析,在该判决中法官自由心证认定的事实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黄某施工的事实相冲突,即否定了黄某全程施工的事实,却又没有建立新的事实基础。该判决认定后续由他人施工,“该他人持有黄某印字样私章,实实在在组织人员进行了大量施工”,“该他人”到底是谁又不确定,认定后期似乎是一个虚拟的人在组织施工。这种认定事实的方法显然缺乏说服力。后案当事人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后案判决不能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否定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一方面,对于下级法院而言,如果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某事实进行了明确认定,下级法院在关联案件中通常也只能予以认可,难有勇气作出与上级法院认定明确相悖的判决。
(二)学界观点之“争点效理论”
学界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称为已决事实,将已决事实所具有的无须举证的效力称为预决效力。对于产生预决效力的已决事实应为裁判文书中哪一具体部分所呈现的问题,属于司法实践范畴,理论研究层面未涉及“本院查明”与“本院认为”的细化区分,而是统称为“判决理由”:一份判决书的主要部分可以被分为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判决主文是判决书的核心,用以表明判决结论;而判决理由所记载的是判决结论所依逻辑思维、列举受诉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于证据的认定过程。[7]
司法说理中常将预决效力引译为 “争点效”,源于日本学者新堂幸司首倡的“争点效理论”,成为判决理由效力最有力的解释论。该理论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作判断就具有了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8]
有的学者认为争点效在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前诉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可通用于对后诉事实的判断,只要前诉当事人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参与了诉讼程序和判决形成的过程,那么在特定争点上所享有的程序保障,就应等于针对诉讼标的所享有的诉讼保障,不应允许后诉当事人对前诉判决理由认定事实再行争执。归结起来,争点效在程序保障方面的作用包括:一是,判决理由使程序运作和判决结果明确化、具体化,当事人针对主要争点展开的辩论避免了诉讼突袭,使当事人能在可预测的情况下接受判决结果和诉讼终结的结果。二是,争点效可促使前诉审理更加注重程序保障,充分保护当事人辩论权利,以避免当事人通过后诉推翻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9]
(三)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关于本院认为部分涉及认定事实的效力问题,首先应当从判决书的结构及每部分的作用上分析,说理部分是建立在证据、事实基础之上,对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等进行的论理,是文书中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之间的桥梁。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与否一般而言不是此部分的主要内容。但是需要同时考虑到实务中“本院认为”部分也往往包含有事实的确认以及对主文内容的必要限定,对这些内容就需要做更具体的分析,而不能仅仅因为某句话写在判决书的某个部分而简单认定或不认定其效力。
其次,最高院在7088号民事裁定书中以“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不应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结论的限定条件,并未排除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诉讼程序后认定所涉事实具有免证效力,这与争点效理论的核心观点从本质上是相符合的,即“只要前诉当事人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参与了诉讼程序和判决形成的过程,那么在特定争点上所享有的程序保障,就应等于针对诉讼标的所享有的诉讼保障,不应允许后诉当事人对前诉判决理由认定事实再行争执。”
因此,从争点效理论和最高法院最新的实务观点出发,在对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书写规范、法理层面、程序及实体正义价值的本质要求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基础上,“本院认为”对经过了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之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可以认为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由此,既对实务中的不同体类文本的裁判文书作出了合理解释,又避免了机械地仅从文字内容所处的位置判断是否属于判决认定事实,以达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 注 释 】
[1] 郑学林、刘敏、宋春雨、潘华明: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应删除。我们经研究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与自由心证原则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但由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密切关系,如果在免证事实中删除此项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裁判效力的冲突,且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然有保留该项规定的必要。考虑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故对该项免证事实的范围缩限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但《民诉法解释(2022)》第93条没有强调“基本”二字,未见权威的解释或者说明。
[2]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810号行政裁定书
[5] 2016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解读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修订及发布实施情况。详见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subjectdetail/id/MzAwNEjLNYABAA==.shtml
[6]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4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
[7] 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J].法学研究,1996(04):37-48.
[8]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
[9] 王福华.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的法理基础[J].现代法学,2023,45(02):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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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郑智兴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公司并购重组、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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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雨婕
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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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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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商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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