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案件认定之一:如何判定是否享有著作权?

学术   其他   2023-12-13 11:15   广东  

著作权侵权案件认定之一:如何判定是否享有著作权?

文 / 胡波

今年笔者为珠海、佛山等地的知识产权执法部门举办了数场关于如何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问题的讲座,执法部门也就个别疑难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与笔者有讨论。笔者所指导的暨南大学研究生董璇根据讲座内容,整理为文字,在知商法律人公众号上分数期提供给大家,以期对于执法部门的工作有所帮助。不当之处,也请指正。


前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是版权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前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可以遵循确定著作权的权属、判断是否有侵权行为、判断是否有抗辩理由三个步骤进行。这一期文章先讲一讲如何判定提出侵权主张的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第一步为确定著作权的权属,即涉及投诉者或举报人等所谓权利人是否拥有著作权。若其并非拥有著作权,或其所宣称的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标准,那么他们就无法主张著作权。因此,是否拥有著作权是必须首先确定的问题,若著作权不存在,将无法进行后续讨论。在实际案例中,有时我们会忽视这个关键问题,但是在某些案件中,甚至在刑事案件中,确定著作权的权属却需要进行复杂的论证和辨析,因此这个问题不容忽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如何审查、考虑并确认著作权的权属呢?


(一)表面证据

1.登记证书

首先,权利人需要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他拥有著作权。最常见的证据是版权登记证书。投诉者或举报人通常会拿出版权登记证书来证明自己拥有著作权。然而,版权登记与商标或者专利登记并不相同,商标和专利的注册经过商标局、专利局审核,符合法定条件后才会授予商标权和专利权,并颁发商标注册证书和专利证书。因此,持有商标和专利证书意味着国家机构对其进行了审查。然而,著作权登记并非如此。按照我国《著作权法》以及多数其他国家的做法,著作权登记只是一种备案性质的程序,登记机构本身并不是行政机构,也没有审查权,实际也没有进行审查工作,仅仅进行了备案性质的登记而已,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登记证书实际上只是一种备案性质的文件。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效力被理解为一种著作权的表面证据、初步证据。所谓的表面证据,仅仅表明何时提交了关于某作品的登记文件,它并不考虑这个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取得著作权的条件。既然被称为表面证据和初步证据,这意味着它可以被推翻。如果有证据证明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条件,那么这个证书就会失效,著作权就不存在。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与专利证书、商标证书不同,它是可以被推翻的。但是,著作权登记证书也并非没有任何作用,提交这个证书至少可以证明主张权利的人在某个日期就向登记机构提交了这个作品登记,这至少说明在该日期主张权利的人就持有了这个作品,在出现侵权案件时可以将登记的作品与侵权作品进行比对。

2.署名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被推定为享有著作权的作者。在我国,著作权的归属基本规则是作者享有著作权。署名意味着作者被推定为著作权人,因此署名也是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表面证据之一。

署名是在作品上标明作者的行为。例如,在视觉中国等图片网站上传的图片下方会标注作者的名字。这种署名只是初步证据,不具有绝对效力。即使在图片下方标注了某个人的名字,这并不意味着他绝对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反证可以推翻作为表面证据、初步证据之一的署名。因此,我们在认定著作权时应该按照这样的思路和规则,不能仅仅凭借署名就认定某人就是图片的著作权人,署名并非不可推翻或者是具有压倒性的证据。


(二)反证

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我们称为被告,而在行政执法和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中,我们则称被举报人。被告或是被举报人是被允许提供反证的。例如某些网站随意将他人作品上传,标注自己的名字而据为己有,公众对其有很广泛的批评。这种情况是允许反证的,以证明享有著作权者另有其人。署名和登记证书虽然有效,但在著作权领域中只是表面证据和初步证据,绝不能绝对化或者赋予权威性,它们可以被推翻,这与商标证书和专利证书的情况不同。因此版权执法中,要特别注意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署名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不能仅仅根据这些表面证据认定著作权归属,从而尽量避免引发公众舆论的事件或是一些不恰当判定和执法出现。

在证据方面,登记证书是一种常见的表面证据,但也不是唯一的证据。尤其著作权登记是基于自愿原则进行的,并不是强制性要求。因此,缺少登记并不意味着不享有著作权。允许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拥有著作权。最常见的是创作过程的证据。例如,提供完整的创作过程留痕文件,包括草稿、修改过程和最终定稿。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其拥有著作权,因为他们证明了作品的创作过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创作作品的人享有著作权。因此,并非一定需要登记证书来证明著作权,这是一个执法人员常见的认识误区。

另外,笔者想要分享一个观点,在行政执法和涉及著作权侵权的刑事案件中,尽管应该由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收集证据,但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举报人(主张权利的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当然,他们所提供的证据执法机关并不会直接采信,仍需要进一步核实。为什么举报人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呢?因为侵害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侵害私权的行为,国家为了保护个人的私权而行使公权力。国家要保护个人的私权,个人也应该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某人举报别人侵犯著作权,那么也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本人确实拥有著作权。应该提供什么证据呢?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应该提供拥有著作权的表面证据和初步证据,总结来说,最常见的是登记证书、署名或创作过程的证据。


(三)是否系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否有独创性

权利人提供表面证据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表明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享有著作权的标准,那么所谓的“权利人”也不能享有著作权。被举报人或犯罪嫌疑人都可以积极地提供相应的证据。当然了,我们的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也有责任收集相关证据。

举个例子,如果举报人声称对某作品拥有著作权,但被举报人提供了具体证据,证明在举报人所声称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之前出版的杂志上已经有与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图案相同的服装图案,那就构成了有效的反证。这说明在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之前,已经有其他人创作了完全相同的作品,因此举报人主张权利的作品没有独创性,不符合享有著作权的标准。这样因为反证存在,就否定了举报人依据登记证书拥有著作权的主张。这种情况下,不论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不成立著作权侵权。

再举个例子,笔者本人代理的一个案件,原告是一家日本公司,声称被告所生产的首饰侵犯了他们的动漫人物造型的版权。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在杨柳青的年画画册里发现了一个与原告声称的动漫人物造型相似的人物造型。这表明在原告声称创作完成之前,就已经存在相似的作品。法官最终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这就是通过反证推翻了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侵权诉求。

我们审查一个人是否拥有著作权时,还需要考虑其主张的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一个作品,同时也要评估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如果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或者缺乏独创性,那么它就不会被视为拥有著作权,因此所谓的侵权指控无论是在行政处罚还是刑事案件中都不成立。


- 全文完 -


作者简介

胡 波

法学博士,暨南大学教授,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现任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专家库专家、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智库专家委员、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知识产权中心成员等职务。著有《专利法的伦理基础》《知识产权法哲学新论》等著作。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基金项目。曾代理数十件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为十余家世界五百强、上市公司、头部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qgrhb@126.com


图片来源 / 熊裕武

图文编辑 / 刘淳柯

特别说明:

    该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仅供交流。若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公众号及作者。如有问题,欢迎联系。

知商法律人
知商法律人律师团队以公司治理、知识产权、建设工程、财富传承、争议解决为核心业务领域,主要服务于粤港澳大湾区。公众号由郑智兴律师、胡波律师牵头创建。团队成员擅长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种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和争议。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