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具有多重价值功能,其中充当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凭证的功能尤为重要。
一、案例基本情况
在某次国际贸易海运活动中当事人采用的贸易术语是FOB,在货物接管、装船后船舶所有人签发了三套正本提单,所有正本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A公司(即买方)。不过,上述三套提单并非签发给同一个人,并且尽管它们都属于指示提单(order B/L),但在海运过程中均未经合法背书指示而有效转让。此外,A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B公司支付了占总货款50%的首付款,但是买卖双方事先约定的是只有在买方支付了总货款的98%后,货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
二、主要争议问题
该批海运货物应该交付给谁?
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
该案审案法院是我国法院,其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1】,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一、二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一致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3】,一、二审法院适用的准据法为我国有关国际贸易海运活动的实体法。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当事人提起再审请求,最后又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级再审。
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A公司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该批海运货物应该向其交付。
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系三套正本提单上均载明的托运人且一直持有其中一套正本提单(在案涉贸易、运输以及争议过程中A公司从来没有就上述任何正本提单作出过转让的背书指示),而所有正本提单都是船舶所有人签发。因此,其认为可以认定A公司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存在提单运输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航运实践中货物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收或者装船后,一般会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且仅签发一套正本提单,但因失误或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其对同一批接收或者装船的货物签发一套以上提单的可能性并不能完全排除。在该案就同一货物出现两套(以上)正本提单的特殊情况下,将提单持有人是否已支付约定的货物价款作为提单来源合理性、提单真实性的考量因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考量贸易环节的相关事实时,更应注意到有关贸易术语下提单签发的相关做法。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在典型的FOB贸易术语之下买方或其代理人负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买方为契约托运人,卖方为实际托运人。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3号)第八条第一款【4】在规定实际托运人有权请求货运代理企业向其交付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同时,并未否定契约托运人取得提单的权利。因此,承运人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包括买方、买方指定的代理人,或者买方代理人指定的人,并向其交付提单,并不违背典型FOB贸易术语下提单签发的通常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托运人记载为B公司的大副收据和已作废的提单,固然可以证明提单签发的部分过程,但B公司为了规避贸易管制并满足信用证结算的要求最终同意放弃在提单上将自己记载为托运人,并同意将A公司记载为托运人,意味着B公司同意在法律意义上转由A公司而非B公司来与承运人建立相应运输关系;因案涉提单系指示提单,提单的转让离不开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的背书,大副收据上已被记载为托运人的B公司放弃在提单上将自身记载为托运人,还意味着B公司放弃了托运人所享有的通过对提单的背书转让来控制货物流转、保障货款安全的权利。
四、作者点评
该案所涉焦点实际是有关海运提单价值功能的认知问题。海运提单本质上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5】,对于指示提单应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但有权作出指示的人没有就货物的交付作出指示怎么办?此时应将有权作出指示的人视作仍有权处分货物的人,也就是说应当将货物交付给他处理,即交付给他。
案涉三套正本提单都属于不记名指示提单,该类提单应当视为由托运人指示,即按照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的指示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提单以保障向受让人交付货物。三份正本提单均记载的托运人A公司未作出关于案涉货物交付的任何背书指示,无论按照哪个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这批货物都应当交付给托运人A公司。
另外要注意,买卖双方事先约定的是只有在买方支付了总货款的98%后,货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规定【6】,A公司在仅支付了50%的货款,并未完成总货款98%支付的情况下,即使其有权接受该批海运货物,其并也未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在此种理解背景下,提单的作用体现更多的是以提货权为标志的债权性质。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判决中没有充分关注和深入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提单的物权性质,并且提单的物权性质也不宜在有关海商货物运输合同的立法中予以规定。不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7】都规定过提单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对象。这意味着当时我国法律已经承认提单具有物权性质,特别是代表所有权的功能。在这种意义上,A公司持有正本海运提单并凭以接受货物后以所有权人身份处分货物,或者主张取得案涉货物拍卖款似乎是有道理的。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还是应该就该案为何不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规定作出相关评价和说明。这是因为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明确提出了案涉买卖合同涉及所有权保留相关争议的问题。
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再240号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3号) 第八条第一款内容为,“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要说明的是,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对(法释[2012]3号)的修正不涉及该条款,也就是说在该次修正中上述条款内容没有变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6】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注意,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该条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起被废止,其已被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所取代,并且后者的规定更为完善。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注意,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上述两个条款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起被废止,其已被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所取代。在三部法律的相关规定中,提单都明确具有物权性质。
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作者简介:陈智永律师、政府法治专业博士,联系电话15842723795;刘晓燕律师,联系电话18842769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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