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拍卖活动中,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有时会认为其提供的担保物的拍卖成交价或者变卖成交价过分低于预期价格,产生了拍卖贬值损失。当事人就前述拍卖贬值损失如何确定和赔偿不易达成共识,以致于担保人后期在向债务人追偿的过程中有可能会面对追偿额争议。法律尚未对此类争议的处置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方面也没有权威的既判案例可以参考。文章拟基于对想象案例的分析就此类争议如何处置作一探讨。
一、想象案例的大致情况
甲提供房产为乙向丙举债100万作了担保。乙未按期向丙还债被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承担向丙还债的责任。判决生效后,乙由于在判决指定的日期内暂时没有可执行的财产而仍未履行法院判决的还债义务。于是,乙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物也即甲的房产。经过司法拍卖前的依法评估,房产保留价被确定为100万。但该房产的拍卖并不顺利,经三拍两降程序,最终以64(100×0.8×0.8=32)万的价格拍卖成交。尽管甲对房产拍卖成交价显著低于保留价不满,拍卖成交后房产还是被依法交易了。随后房产的拍卖款依法交付给丙以冲抵乙欠丙的相应债权。由于在司法拍卖中房产的保留价与拍卖成交价差额较大,在后来的追偿过程中甲向乙主张按照房产的拍卖保留价来偿付自己的损失。甲的主张受到乙的质疑和拒绝,由此二者之间而产生了争议。
二、法律的基本分析
1.甲不能以拍卖成交价与保留价差距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进而阻止担保物的拍卖交易。当然,其也不能以担保物拍卖保留价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进而阻止担保物的拍卖交易。这是因为司法拍卖机制的设计意义首先是在于保证担保债权的顺利执行。
2.拍卖评估价也即保留价未经交易验证,不是真实价格,其仅是评估性的价格,而拍卖才具有真实价格的发现作用,拍卖价应该被视作拍卖时担保物的真实价格。另外,司法拍卖程序外的市场价感受,尽管对拍卖前的保留价设定和拍卖过程中的竞拍价形成可能有影响,但其也不是担保物的真实价格。因此,主张所谓的拍卖贬值损失没有经济学依据。
3.担保人对担保物的拍卖评估价也即保留价以及参拍报价不认可,自己也可以参与竞价拍卖,或流拍后主动参与拍卖物变卖活动以获得拍卖物的购置权,甚至可以考虑与债务人商定直接代替乙向丙还债,以避免自己担保物被低价拍卖或变卖。
4.担保人应事先认识到为别人举债提供担保是有风险的,谨慎开展担保行为。按照“行为责任自负”的原则,对担保物在司法拍卖中低价处置的风险,担保人应当自己承担。
5.甲直接向乙主张按照担保物的拍卖评估价也即保留价来偿付自己的损失,既缺乏现行成文法的条款支持,也没有先前权威的司法案例用以佐证。其这样的主张即使诉至法院不会获得支持。
三、公平维护的另外设想
在时间较短的司法拍卖活动中,拍卖前的保留价设定也可能不合理,拍卖过程中通过三拍两降或拍卖失败后变卖的程序,担保物的拍卖成交价或变卖价相比于实际价值有可能大为贬值。【1】若只允许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按照担保物拍卖成交价或变卖价向债务人追偿也可能对于担保人不公平。但若不按照拍卖成交价或变卖价追偿,具体的追偿标准不好明确,应该追偿多少也经常难以达成共识。如果允许以原被拍卖担保物的重置价格来追偿或许对担保人较为公平且可行。或者说,若允许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其重新购置一个与原被拍卖担保物相同或类似的物品,似乎也较公平。
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该司法解释在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已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1号)修正)第五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作者简介:陈智永律师、政府法治专业博士,电话:15842723795;刘晓燕律师,电话:18842769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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