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与公职人员被监察机关留置时间有关的问题

文摘   2024-09-01 14:44   辽宁  

近日因身边公职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被监察机关留置以配合进一步调查,有人向陈律师咨询与留置时间有关的问题。这些敏感的问题事关被调查人也即被留置人的切身权益,陈律师想在此对这些问题作出一番解读

一、留置的时间限制

根据现行《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另根据现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留置时间自向被留置人宣布之日起算。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留置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仅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这两个“三个月”均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也不能因发现“新的违法犯罪事实”(即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事实)重新计算留置时间。这也就是说,留置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二、留置期满后留置措施的解除

根据现行《监察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留置期限包括延长的期限届满后,无论被调查人是否严重违法犯罪留置措施都必须解除,否则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诉。另根据现行《监察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在留置期间包括延长的留置期间届满前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再超过六个月。    

三、留置期满前后的监察处理

留置期满且调查工作已经完成,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留置措施;若留置期满但调查仍未结束,且符合法定延长条件,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申请延长留置期限。在留置期间包括延长的留置期间,如果监察机关已经掌握被留置人充分的犯罪证据,并认为其涉嫌职务犯罪,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接收案件后,将依法对被留置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并开展后续的审查起诉工作。当然,‌在留置期间未发现被调查人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监察机关也有权依法决定是否提前解除留置措施。除此之外,留置期限届满前后可能需要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还包括对被留置人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监督或者问责建议等。

四、被移送审查起诉后的司法强制措施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五、留置时间的刑罚折抵

留置是可以折抵限制人身自由类型的刑罚的。现行《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作者简介陈智永律师政府法治专业博士,电话15842723795;刘晓燕律师,电话18842769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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