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证明的内容对劳动者不利,能否要求单位重新出具?

2024-10-25 07:30   上海  
离职证明的内容对劳动者不利,劳动者是有权利要求单位重新出具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这四项内容是离职证明必须包含的,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劳动者都有权要求单位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在实践中,如果离职证明中包含了对劳动者不利的内容,如评价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品行等,这可能会违反劳动者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不利于劳动者的再就业。因此,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重新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且不得包含对劳动者不利的主观评价内容。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重新出具离职证明,或者出具的离职证明对劳动者的再就业造成不利影响,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用人单位重新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并在必要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离职证明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包含有违法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内容,劳动者也可以要求单位重新出具。但如果离职证明中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删除相关内容可能不会得到支持。

总的来说,离职证明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包含对劳动者不利的主观评价,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其再就业。



案例参考

关联索引

(2022)京0106民初16455号

(2023)京02民终311号


基本案情

L某于2009年3月31日入职Z公司,担任设计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L某正常工作至2022年1月21日。
Z公司向L某出具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L某,男,身份证号……,在我司工作最后期间任职于现在设计部部门。我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1日正式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员工已申请劳动仲裁,与我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案件尚在审理阶段,尚未结案。Z公司,2022年4月14日”。
L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离职证明内容不规范,且离职时间不准确,需由Z公司重新出具。因此,L某要求Z公司出具离职证明。
Z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为L某出具了离职证明,故无需再次出具离职证明。
争议焦点:Z公司是否应为L某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Z公司向L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Z公司应为L某重新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 


二审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出具相应证明,出具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Z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所称无需出具离职证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劳动者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的问题。这个案例强调了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有义务为劳动者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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