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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沪0117民初4445号
案号:(2024)沪01民终9014号
F某于2019年6月4日进入某公司工作,一开始岗位为站点助理,后调整为驻场员,F某实际工作地松江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合同中约定岗位为随车接货员,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上海或甲方项目所在地。合同第3.3条约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或根据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业绩考核等情况,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或工作地点,原则上须双方协商一致,但出现以下情形时,则无需取得F某同意:A.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行业、业务内容或产品结构调整,或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或工作地点的,乙方应予接受。”
2023年9月22日,公司向F某发出《工作调整通知书》,载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结合您的工作经验、过往业绩和/或能力,公司经过慎重考虑,现对您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调整如下:自2023年9月25日起,工作岗位调整为:上海XX营业部-快递员岗。工作地点调整为:上海市松江区。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及其它内容保持不变。请您在接到通知后做好原岗位/工作地点的工作交接,于2023年9月25日9点到上海市松江区(上海XX营业部)进行新岗位/工作地报到履职。”
2023年9月24日,F某向公司发出关于《工作调整通知书》的回函,载明:“……本人不同意调整到快递员岗位。同时本人会在原驻场员工作岗位,进行工作。工作地址:上海市松江区。……”
2023年9月28日,公司向F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
2023年10月11日,公司以F某连续旷工为由向F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争议焦点:公司是否应当向F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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