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义务何时启动,谁说了算?

2024-11-07 07:32   上海  
竞业限制义务的启动通常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启动条件,即用人单位有权在劳动者离职时决定是否需要劳动者承担及需要承担的竞业限制期限,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启动竞业限制的条件,并且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未发出任何明确通知,则一般认为竞业限制义务未启动。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否则视为不要求履行,则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参考

关联索引

(2019)京0102民初42862号

(2020)京02民终5378号


基本案情

D某于2004年11月1日入职F公司,担任技术总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过若干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的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D某的工资标准为35 000元/月(基础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33 000元)。

双方劳动合同附件4《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公司要求乙方承担本协议第一条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的,视为不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D某称其离职之后,一直恪守竞业限制义务,婉拒了多家同行业公司的邀请,但F公司却并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因F公司上述拖欠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应当向D某补足拖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解除F公司对D某的竞业限制。

F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如果F公司要求D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否则视为没有要求。事实上,F公司从未要求D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更未向其发出过书面通知,D某要求F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解除竞业限制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D某要求F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解除竞业限制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如F公司要求D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否则视为不对D某要求竞业限制。故在F公司未向D某发出相关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F公司要求D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D某向F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解除竞业限制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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