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2024-10-31 07:30   上海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根据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得的工资报酬予以确定。这意味着,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收入部分。

一、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基数的效力
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加班费计算基数作出约定,约定的标准原则上应为员工每月的固定工资收入,在实行结构工资制的企业,应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对于奖金和津贴、补贴等福利,可以约定不纳入加班费计算基数。

二、加班费基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劳动者月工资中的一部分,如“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为加班费核算基数,该种约定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故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就此主张加班费差额,可获得法院支持。

三、加班费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计算基数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以此方式计算出的每小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在该企业从事相同或者类似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

四、实际发放工资与加班费基数的关系
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约定工资的,加班费基数应按照实际工资确定。

五、加班费基数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且该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般会认定该约定有效。

综上所述,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的工资,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且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参考

关联索引

2022)京0112民初17575

2023)京03民终7478


基本案情

2019526日,李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李某入职公司,合同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9526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526日至2022525日,岗位为司机。李某正常提供劳动至20211115日,公司亦向李某支付工资至该日。

李某向公司主张2019526日至202110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的加班费。

公司认为,根据李某签字的《台账》,“加班费”中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其已领取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

李某认为,公司应当以实际发放工资计算基数,其在台账上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加班费标准的依据。


法院认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认可《台账》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加班费”中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其已领取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其签字确认视为对各月工资构成及加班工资数额的认可,该段期间的加班费已经支付,且李某对于2020年12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某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5月26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观点,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中,李某在《台账》上的签字被法院视为对工资构成及加班工资数额的认可。这意味着,李某已经接受了公司所提供的加班费计算方式,法院认为李某在此期间的加班费已经支付,因此不支持其进一步的请求。李某的加班费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主要是因为其签字确认了加班费的支付情况,并且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加班的事实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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