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情形下,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2024-11-06 07:30   上海  
本案中,L公司将工程分包给Z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逃避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使Q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失去保障。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Z某不具备合法劳务分包资质的问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Z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而L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Z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禁止性规定。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分包行为无效。

二、关于Z某不具备合法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由于Z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L公司将工程分包给Z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关于Q某与L公司劳动关系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指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Q某与L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Q某与他人建立了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依法推定Q某与L公司因用工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案例参考

关联索引

(2022)京0107民初7545号

(2022)京01民终11259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1日,Q某入职L公司承建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交通枢纽F地块商业办公楼工程工地从事装修,入职当日工作时受伤。

2019年11月26日,Q某、Z某与G某(L公司代表)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Q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交通枢纽F地块商业办公楼干活受伤事件。经三方代表协商,Q某的手术费用由L公司跟Z某共同承担(各自承担一半),其中二次手术费需33000元,2000元生活费,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于2019年11月29日交付Q某本人,后续问题与L公司及Z某无关,伤者自行处理。

Q某已收到Z某与L公司支付的共计5万元,其中Z某支付2.25万元,L公司支付2.75万元。后该协议因Q某签订该协议书时构成重大误解,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京0107民初1173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上述协议。该判决已生效。

本次诉讼前,Q某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Q某与北京和力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9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Q某的仲裁申请。Q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Q某在L公司承包的工程处工作受伤,首先,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Q某在L公司承包的工程处工作受伤,Q某在L公司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内容,亦接受L公司的管理,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最后,Q某所从事的装修工作亦属于L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Z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L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Z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Z某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因此,L公司将工程分包给Z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逃避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使Q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失去保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本案中,Q某在L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Q某与L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Q某与他人建立了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Q某与L公司因用工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L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ND

如您有法律问题,请私信或者评论区留言提问,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

温馨提示


如果希望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关注公众号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感谢关注与支持!




点个在看你最好看

律师说理
您身边的私人律师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