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显失公平? 有权撤销!

2024-11-05 07:31   上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但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劳动者对自己受到损害的大小并不能确定,如果实际应当得的各项补偿金与双方协议赔偿金相比较,已经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那么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构成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工伤私了协议如果显失公平,劳动者是有权请求撤销的。劳动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如果劳动者认为工伤私了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参考

关联索引

2021)京0107民初11736

2022)京01民终2986


基本案情

20191121日上午9时左右,Q某在H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

20191126日,Q某、Z某与G某(H公司代表)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Q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交通枢纽F地块商业办公楼干活受伤事件,身份证号XXX。经三方代表协商,Q某的手术费用由H公司跟Z某共同承担(各自承担一半)其中二次手术费需33 000元,2000元生活费,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于20191129日交付Q某本人,后续问题与H公司及Z某无关,伤者自行处理。经询问,Q某表示已收到Z某与H公司支付的共计5万元,其中Z某支付2.25万元,H公司支付2.75万元。

庭审中,经Q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Q某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8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Q某外伤致右眼眼球破裂伤,符合七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40%2.建议被鉴定人Q某误工期共为180日,护理期共为90日,营养期共为90日。为此,Q某支付鉴定费4550元。

经询问,Q某主张不知道其受谁雇佣。H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Z某,Z某否认。H公司与Z某均否认雇佣Q某,但认可Q某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2019123日,Z某与G某签订《承诺书》,载明:苹果园F地块商务区汽车坡道龙骨焊接、干挂大理石工程,是由H公司向Z某进行一次性承包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为了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一切纠纷,与承包人达成以下事项,并严格遵守执行:1.工程开工前已经向施工方及现场所有施工人员进行了入场培训、安全教育、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违章作业由承包人自行处理并负担。2.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Q某、Z某与G某(H公司代表)签订《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为二次手术费33 000元,生活费2000元,Q某在后续治疗中多次住院且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认定Q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故法院认定Q某签订该协议书时构成重大误解,其有撤销权。Q某于2021年5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书》,鉴定结论形成时间为2021年8月,故法院对H公司关于Q某撤销权已经灭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Q某要求撤销2019年11月26日其与Z某、H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Q某于2019年11月26日与Z某、北京和力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G某代签)签订的《协议书》。


二审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Q某的撤销权是否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Q某2019年11月21日在为H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其于2019年11月26日与Z某、H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尚处于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实际治疗终结,此后Q某又分别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多次对其右眼之损伤进行住院治疗Q某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无法预见到自己的右眼损伤会导致伤残的损害后果,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Q某符合七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40%,至此,Q某方得知其右眼损伤造成七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40%的严重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本案中,Q某的撤销权应自其知道其损伤致残之日起计算,Q某因重大误解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书》的时间是2021年8月25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Q某于2019年11月26日与Z某、H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H公司主张Q某的撤销权已经灭失,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H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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