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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员工陪老板孩子玩耍时摔成十级伤残,谁担责?
2024-10-11 07:30
上海
裁判要旨
这是一起涉及劳务关系和好意施惠关系的案件。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陪老板女儿的孩子玩耍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H某陪孩子玩耍的行为不属于劳务活动,而是好意施惠行为,因此C某1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H某在施惠过程中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C某1作为受惠方,基于公平原则,应给予H某一定的补偿。
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C某1承诺支付H某41,442.61元,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H某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而非劳务活动。
C某1对H某的损失没有法定赔偿义务,但基于公平原则,应对H某予以适当补偿。
双方签订的协议金额高于法院酌定的补偿金额,且C某1在诉讼中表示认可并自愿按协议金额补偿,法院予以照准。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H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好意施惠时,应确保自身安全,并在实施行为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同时,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应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
关联索引
案号:(2023)沪0115民初64833号
案号:(2023)沪01民终18282号
案例参考
基本案情
C
某
1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家具城经营家具店。
H
某系
C
某
1
员工,于
2020
年开始从事销售员一职。
H
某每月工资
5,000
元。
2022年2月11日中午,C某1女儿C某2将其子C某3带到C某1店里。H某、C某2的员工王某在店外走廊处一同陪C某3玩“你追我跑”的游戏。然H某和C某3奔跑之时,不慎同时摔倒受伤。
2022年2月12日-2月17日,H某在医院住院治疗。
2022
年
7
月
22
日,由
C
某
1
员工丁某某书写协议,陈某、王某某见证,
H
某女儿代
H
某与
C
某
1
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
C
某
1
承担
H
某医疗费
31,442.61
元、
2
月和
3
月工资
10,000
元,共计
41,442.61
元,
2
次付清。注:后期如果有问题,与欧宝老板娘(
C
某
1
)无关,当事人(
H
某)后期在沪杭欧宝店继续工作。
H
某伤情基本康复后,于
2022
年
6
月继续工作。后
H
某于
2022
年
8
月
11
日起,因白内障需要开刀为由请假。
2022
年
9
月,
C
某
1
安排
H
某更换工作地点,
H
某不同意后再未继续工作。
2023年8月7日,H某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H某因摔伤致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尺骨冠突骨折等,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现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
评定十级伤残
;酌情给予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可酌情考虑该费用,后续具体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H某支付鉴定费2,850元。
H
某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
5,000
元。
H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
29,057.5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营养费
4,200
元、护理费
7,500
元、误工费
35,000
元、残疾赔偿金
168,06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交通费
500
元、鉴定费
2,850
元、律师代理费
5,000
元,上述损失
H
某要求
C
某
1
承担
80%
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
H
某帮
C
某
1
看孩子、陪孩子玩是情谊行为还是从事劳务活动;其二为
C
某
1
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审法院认为,在雇佣情况下,一个人实际上具有雇员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他的行为既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为个人行为。
如何判断是否从事“劳务”,应当以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为依据或者雇员的行为是否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本案H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其受伤的原因是为陪孩子玩耍,H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受C某1指示从事该项工作,而该行为也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明显与H某的销售工作不存在内在联系,C某1更没有基于雇主权利对该行为进行监管。故H某陪孩子玩耍的行为不是从事劳务活动,C某1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H某陪孩子玩耍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情谊行为,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为了帮助他人或者增强当事人之间的情谊而实施的意图给他人带来某种便利或者实惠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无受其拘束的意思。
也就是说,H某在工作间隙陪孩子玩耍,实际上是为增强其与C某1的感情,并非是必须为之,也不存在不为之就要向C某1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间是短暂性、临时性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H某在施惠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失,未尽到处理自身事务所需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C某1作为受惠方,基于公平原则,也应当给予H某一定的补偿。对于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H某损失的大小、C某1的获益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
对于
H
某合理损失的认定,本法院意见如下:医疗费
29,057.5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营养费
4,200
元(含后续治疗期)、误工费
35,000
元(含后续治疗期)、残疾赔偿金
168,06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交通费
500
元、鉴定费
2,850
元、律师代理费
5,000
元,
H
某上述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护理费,酌情以
60
元
/
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
75
天计
4,500
元(含后续治疗期)。综上,
H
某各项损失合计
254,275.54
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
C
某
1
承诺支付
H
某
41,442.61
元。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恪守。在
C
某
1
不需要基于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
H
某亦不能依据显失公平撤销该份协议。而双方协议上约定的补偿金额高于本院酌定的补偿金额,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金额予以照准。对于
C
某
1
称其已经支付了
H
某
10,000
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款项的性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C
某
1
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H
某
41,442.61
元;二、驳回
H
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2,164
元(已减半收取),由
H
某负担
1,746
元,
C
某
1
负担
418
元。
二审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就
H
某的涉案行为双方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
C
某
1
对
H
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按照协议金额确定补偿标准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H某明确其主张系基于雇佣关系要求C某1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即认为致使H某受伤的看管或陪同C某3玩耍的行为属于其向C某1提供劳务的内容,双方间就涉案行为成立劳务关系。C某1则认为H某该行为仅为情谊行为,与其向C某1提供劳务无关。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根据接受劳务方的指挥与安排,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并由接受劳务方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好意施惠关系或者情谊关系则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一方出于良好的动机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
诚如一审法院所言,H某实施涉案行为时具有雇员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该行为虽与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存在重合或关联,但若该行为与提供劳务或履行职务本身不存在内在联系,并非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实施,则仍存在属于其个人行为的可能,需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从H某实施该行为的原因来看。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此前就C某3的看管或陪其玩耍有过交流和约定,亦无证据显示C某1基于雇主身份指示或要求H某实施该行为,该行为具有临时性,发生在其他人员已经在陪同C某3玩耍的期间,难言双方当事人有就此建立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从行为内容来看。H某涉案行为陪同玩耍的意义和成分明显多过于看护管理,该行为并无很强的劳务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C某1雇佣H某从事的是日常销售工作,即接待到店客人、为其讲解服务以达到销售商品获益的最终目的,该工作内容与陪同玩耍的行为明显不具备相关性,故无法认定H某事发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或完成工作任务。再次,从与取得劳务报酬的关联性来看。C某1并未对H某看管或陪同C某3玩耍的行为进行指定和管理,C某1并不基于此向H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反之,若H某未实施该行为,C某1并不享有履行请求权,也不会因此影响正常劳务报酬的支付。
综上所述,H某的涉案行为属于情谊行为的范畴,并非向C某1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H某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致使H某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跑动行为。
通常而言,与小孩玩耍时的跑动速度并不会过快,不属于可预见的发生损害可能性较高的危险行为,且H某作为行为的实施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年龄、体质、身体情况以及能够进行的活动强度应当有清醒的认知,在跑动过程中亦应当对速度、幅度等进行控制,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虽然C某1作为C某3亲属确实可能从H某的行为中获益,但C某1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明显过错,故其对H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并无法定赔偿义务,但如一审法院所述,C某1作为受惠人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对H某予以适当补偿。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记载在出院小结上的协议由
H
某女儿胡某代为签字,见证人亦签字确认。
H
某在审理中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协议因未履行而未生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基于协议剥夺
H
某主张其他费用的权利,而是在已确认
C
某
1
本身无法定赔偿义务且协议约定补偿金额高于一审法院酌定的补偿金额,鉴于
C
某
1
在诉讼中明确对该金额表示认可并自愿按照该金额对
H
某进行补偿的情况,对该协议金额予以照准,并无不当。
与人为善,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出于善意实施特定使他人受益的行为有助于营造和谐美好的社会氛围,是值得肯定和推崇的,但实施该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应当是确保自身安全,既要确定基于自身年龄、能力、身体素质能够适应或胜任该行为,也要在实施该行为的过程中尽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只有人尽其能,才能实现互帮互助,好事办好的初衷。同时,在好意施惠过程中施惠人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双方亦应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就后续处理及补偿事宜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纠纷。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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