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竞业限制纠纷中的竞争关系如何认定?

学术   2024-10-19 18:21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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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负责智能数据分析工作。2019年7月23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离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

A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10月12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法务函》,要求王某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0年8月6日王某入职B公司,根据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存在重合。

王某与A公司一致确认:王某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A公司已支付王某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2020年11月13日,A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A公司违约金200万元。王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案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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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竞业限制是指对原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该制度的设置旨在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关键在于原单位与现单位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往往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若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从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阻碍,浪费社会人力资源,也有悖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但B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两公司在主营业务方面并不存在竞争关系。故终身法院判决: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无需向A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需向A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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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说法


正如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所言,竞业限制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维持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竞业限制制度通过限制那些能够接触到公司核心秘密的员工在离职后的就业选择,从而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和商业秘密不被泄露或滥用,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本单位造成损失。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却对劳动者再就业的自由选择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因此需要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聚焦于竞业限制制度的核心目的,全面客观地审查两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登记记载的经营事项于实际经营事项不一致的情形,且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是较为概括的大类,故在判断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不能局限于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务范围,而应根据实际经营业务与所面向的市场等诸多方面进行综合审查。

竞业限制制度的实施,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以减少因员工离职所带来的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保护单位的市场竞争力;对于劳动者而言,虽然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择业自由予以了限制,但也通过经济补偿减轻了这种限制所带来的影响。竞业限制制度是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工具,但只有运用得当其功能才得以发挥,否则便可能违背立法本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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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监制:张永江

作者:李佳,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李佳

责编:彭晓笛

审核: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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