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研究初探

学术   2024-10-16 15:54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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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上升,呈现低龄化和暴力化趋势。我国刑事政策坚持宽严相济,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专门教育矫治制度取代了劳动教养制度,矫正方式更科学有效。通过梳理当前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现状,发现教育矫治制度存在的困境,如概念内涵划分不明、法律衔接不畅通、矫治措施适用存在障碍等。为改进制度,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细化分类标准、完善矫治教育内部闭环与衔接机制、提升矫治措施有效性等建议。并强调家庭教育指导、社会帮教工作和专门矫治教育的重要性,呼吁全社会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教育环境,帮助他们重返正轨,成为有用之才。

关键字: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矫治;罪错未成年人



引言



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显著上升,特别是低龄化和暴力化趋势的加剧,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已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据统计,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6855人,起诉38954人,同比分别大幅上升73.7%和40.7%,其中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达10063人,同比上升15.5%。这一严峻形势迫使社会深刻反思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尤其是河北邯郸初中生杀人埋尸案、大连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等极端事件,更是引发了公众对刑事责任年龄设置及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广泛讨论。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标志着专门教育矫治制度取代了劳动教养制度,为未成年人犯罪处置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更为科学有效的矫正方式,体现了“宽严相济”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同时强调了对罪错未成年人宽容而不纵容的态度。

大量研究围绕矫治教育制度的现状、问题、挑战及改进建议展开,形成了丰富的学术成果。学者们集中探讨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与实施情况,关注矫治措施的界定、实际效果及科学评估体系。然而,该制度仍存在诸多争议,包括矫治对象与措施的界定、刑事司法与教育行政措施的法律衔接、专门学校的建设与管理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基于此,本文旨在细化分类标准与评估体系,提高矫治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完善法律衔接与部门协作机制,确保矫治工作顺畅进行;提升矫治措施的科学性与专业性,特别是加强针对严重不良行为的专门矫治教育;并强化家庭教育指导与社会帮教工作,为未成年人矫治教育提供有力支持。未来研究应持续关注该领域的进展和挑战,推动矫治教育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社会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一、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制度梳理



伴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我国《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得到了修改,二者均废除了收容教养的规定,其中新《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教育矫治制度如何实施做出了配套规定,对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必要时实施专门教育矫治,进行教育矫治的地点为取代了“收容教养制度”中“工读学校”的“专门教育学校”;具体的含义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但应责令其父母严加监管,若不能有效监管则由有关部门评估决定对罪错未成年人实施专门矫治教育。教育矫治制度本身具有非刑事处罚性,其定位是作为罪错未成年人矫正和教育的挽救性与保护性制度。在专门教育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教育部门等对相关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法治、心理健康等教育的同时,也会根据需要进行一定的职业教育;其摆脱了原有收容教养制度的工读学校以“工”和“读”为主的教育理念,其教育内涵更加丰富、合理。

(一)教育矫治的对象

有关教育矫治的内容主要集中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而该章标题为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不难得出教育矫治的对象是不满十六周岁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何谓严重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三十八条对严重不良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并以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严重不良行为兜底,主要涉及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形,该情形由于未成年人不能免于刑事处罚因此不属于教育矫治的对象。

(二)教育矫治的措施

教育矫治策略并非仅限于将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对于那些无需此类专门矫治措施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训诫、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责令具结悔过、定期报告活动情况、避免接触特定人员或进入特定场所、接受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参与社会服务活动等。此外,还会动员社会组织及相关机构在合适的环境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约束,并采取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对于那些行为严重不良,且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所在学校无法有效管教的未成年人,若其父母、监护人或学校提出申请,并经过教育行政部门下设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作出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以接受更为系统和针对性的教育矫治。

(三)专门教育矫治措施适用程序

专门矫治措施虽然不是刑罚,但是仍然具有司法性与变相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罪错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其适用必须依照严格的程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专门矫治教育的实施流程,即“须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并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可共同决定对未成年人实施专门矫治教育”。此条款亦是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于必要时,应依法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规定的具体响应与衔接。鉴于相关法律并未详尽阐述“必要的时候”的具体判定准则,因此,这一判断任务需由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来承担并完成评估。

1.评估对象

罪错未成年人是专门教育矫治评估的直接对象;而除此之外,其父母、家庭等监护人以及学校等机构,也间接地成为了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的考量范围。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于他们与未成年人之间的亲权关系,虽然形式上被视为间接评估对象,但实际上在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过程中,他们是必须被严格评估的对象。这一点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得到了体现,该条款规定:“对于因未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以父母的严格管教为原则,而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则作为例外情况。”同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指出:“在对未成年人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时,必须首先考虑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管教意愿与能力等实际情况,即监护的实际状况;如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确实无法承担起教育矫治的责任,那么才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对该未成年人适用专门矫治教育。”

2.评估内容

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专门矫治评估时,核心关注点集中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的可能性上,具体细化为以下五个方面:第一,评估涉罪行为本身,这不仅能揭示未成年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还能反映出其行为的恶劣性质,为后续的矫治教育提供重要依据。例如,若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的八种犯罪或第三款所列的两种犯罪,以及性质相似的其他涉罪行为,但因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刑事处罚,则可能需要接受专门的矫治教育。第二,考察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因为有效的监管是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的关键因素。监护不力往往不利于防止涉罪行为的再次发生。第三,关注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状况。通常情况下,这些未成年人存在心理问题,而心理状态对再犯的可能性有着显著影响。对于因心态不良而涉罪的未成年人,其行为往往具有共性,因此需要进行心理干预和矫治,以帮助他们改变行为模式,重新融入社会。第四,审视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不良的成长经历,如0-16岁期间遭受的虐待、情感忽视或家庭功能不全等,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可能导致情绪和认知障碍,增加攻击性行为和反社会人格的风险。最后,评估未成年人的教育状况,这包括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三大方面,涵盖义务教育、家庭教育指导、社会实践及职业教育等多个层面。教育状况对未成年人的行为约束、是非判断能力、危险识别意识以及权利救济能力等方面都有着重要影响。

这五项指标构成了未成年人矫治教育风险评估和需求评估的核心内容。其中,“监护情形”、“教育状况”和“心理健康”是可以通过预防、干预和矫治措施来改善的;而“涉罪行为”虽无法改变,但其评估结果能揭示未成年人的行为和心理偏差的根源;至于“成长经历”中的“以往经历”虽为既定事实,但“未来经历”却可以通过矫治教育来积极塑造和引导。




二、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制度之困境



(一)概念内涵划分不明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采用“行为为主、年龄为辅”的分类模式,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按照社会危害性从小到大递进。然而,“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和“严重危害社会”这些标准并不客观,更多依赖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此外,八种列举的严重不良行为跨度较大,从行政违法到犯罪行为都有,且“其他”行为作为兜底条款的范围也需进一步法律解释。

其次,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严重程度,实质上差别不大。不良行为对自身健康成长有负面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严重不良行为可能涉及违法或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但因未成年人的年幼,社会给予一定宽容。尽管《预防法》对两者进行了标准划分,但实践中二者常有交叉。例如,赌博行为在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中都出现,区分依据为赌资大小,但“较大”或“较小”难以明确衡量,导致司法认定困难。此外,偷窃少量财物或学生欺凌行为在不同情节下也可能在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之间存在模糊界限。

最后,《预防法》中的严重不良行为涵盖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和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然而,这两类行为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界定和衔接尚不清晰,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的危害程度差异明显。《预防法》将二者强制整合为严重不良行为,模糊了其界限,导致罪错行为分级体系混乱。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纳入同一类别,不仅扩大了严重不良行为的范围,还削弱了对行为危害程度的精准干预和矫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分级干预机制建设。

(二)法律衔接不畅通

现行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体系中,刑事司法与教育行政措施缺乏协调,导致矫治工作困难。由于未明确专门矫治教育与专门教育的性质和界限,难以构建有效的衔接机制。然而,刑行措施的衔接对于构建综合教育矫治体系至关重要。现有体系缺乏衔接机制,既是历史遗留问题,也是新制度构建中的瓶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未解决这一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的情况在教育矫治过程中不断变化,单一措施容易导致“一罚了之”或“一放了之”。因此,需建立动态衔接机制,针对性地采取合适的矫治措施。

(三)矫治措施适用存在障碍

针对有涉罪未成年人的矫治措施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责令家庭或监护人严加管教,二是由学校、社会组织或者国家机构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三是通过专门程序由专门学校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其中责令家庭管教效果果甚微,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成长至关重要,法律规定让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回归家庭,由监护人严加管教,以帮助他们顺利社会化。然而,这一措施并非对所有未成年人都有效。公安机关在做出严加管教决定前,通常不会调查家庭状况或评估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监护人的管教能力,可能导致“一放了之”的风险,未能有效矫治,甚至放任其继续实施不良行为或犯罪。此外,不良家庭教育环境,如极端严厉或过度溺爱,往往削弱矫治效果。

而社会帮教力量薄弱的问题体现在多个方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九种矫治教育措施存在实施容易但效果不明、缺乏后续监督和社会配套不足等问题。例如,训诫、道歉、悔过等措施无法评估未成年人是否真正悔过;定期报告和遵守特定行为规范缺乏监督机制;心理辅导和社会服务等措施因缺乏配套机构和人员难以落实。目前,社会帮教工作缺乏明确规定,组织和人员不明确,保障不足,多依赖自愿。负责帮教的多为退休干部、教师和社区居民,但他们的方式与未成年人的需求存在差距,且缺乏专业知识,影响矫治效果,亟待提高社会帮教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水平。

专门学校的问题则在于办学要求尚未形成统一标准,部分专门学校沿用普通学校的模式,忽视了其自身的特殊性。专门教育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需要向未成年人传授知识、文化与技能,另一方面则需要矫治其严重不良行为,促使其悔改并防止再次犯罪。在矫治方法上,《预防法》第47条规定专门学校应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分级分类教育和矫治。然而,由于师资力量不足、生源有限,实践中难以有效进行分类管理,不同类型的学生混合在一起,容易产生负面影响的“交叉感染”,从而削弱了矫治教育的效果。



三、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制度之完善



(一)细化涉罪未成年人分类标准

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关于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准确界定其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是制定和实施预防性法律的核心问题。应通过立法形式,制定详细的标准和分类指南,明确哪些具体行为属于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例如,可以根据行为的频率、持续时间、造成的直接或间接后果等因素,逐级确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外,还可以引入社会调查、心理评估等客观手段,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估,以此为分类提供科学依据。其次,针对“严重危害社会”和“不利于健康成长”等表述中的主观性,应加强司法解释,使之更加客观、具体和可操作。例如,“严重危害社会”可以与具体行为的结果挂钩,如是否导致重大财产损失、是否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扰乱等;“不利于健康成长”则可以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健康评估结果相关联,如行为是否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造成了明显的不良影响。最后,应建立健全司法解释的反馈和修订机制,确保法律解释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完善。通过定期总结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问题,对法律解释进行必要的修订,使其更加符合实际需求。这不仅有助于提高法律的实施效果,还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

(二)完善涉罪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内部闭环与内外衔接机制

在我国“教育与刑罚并行”的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体系中,专门矫治教育作为承接刑罚的重要环节,而专门教育则为普通教育的延续,两者的衔接机制在整个教育矫治体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种衔接机制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教育与刑罚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是否顺畅。因此,有必要围绕整个程序的始末,构建一套系统的刑行处遇衔接流转机制。该机制应基于科学的评估系统和多方主体的配合,针对未成年人的不同阶段需求,动态调整行刑处遇措施,确保教育矫治的效果。

1. 对象衔接

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针对的对象有所不同,这要求在实施分类分级干预时,必须依赖科学的评估机制,明确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和矫治需求。分类的最终目的是根据未成年人的行为恶性程度和种类,采取相应的矫治措施。因此,在决定适用何种教育矫治时,必须进行全面的评估,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其具体问题。随后,在矫治过程中或结束后,应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教育矫治措施,以保证针对性和有效性。

建立一个全面的评估体系是成功进行分类分级干预的前提。该体系应全面关注未成年人的行为及其所在的社会环境,包括心理评估和监护教育评估等。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虽然社会调查制度已有较长时间的应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社会调查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适用率偏低、程序形式化等问题。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机制,不仅有助于个性化的处遇,也能够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程序权利。

2. 程序衔接

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在程序上应有明确的衔接,涵盖从程序启动到程序终结的所有环节。目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初步构建了专门教育的决定机制,但在决定程序上,仍然存在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相互混杂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专门矫治教育作为一种司法保护措施,其决定程序应当引入司法权的参与和监督,防止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

专门矫治教育的“司法性”决定了其手段的“拘束性”,这也就是为什么教育矫治的决定应由法院来参与甚至主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基本权利。因此,对于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应由法院独立作出,或至少由法院与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合作进行。此外,救济程序也应加以完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在决定过程中应拥有充分的参与权,并能够通过合理的救济途径挑战不公正的决定。

3. 执行衔接

在教育矫治的执行过程中,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衔接是关键,决定了矫治的效果。在实际操作中,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常常面临“一放了之”或“一罚了之”的困境,即刑罚结束后缺乏后续的教育和跟踪,而以教代刑的过程中则因为缺乏评估与观察而导致矫治效果不佳。为避免这些问题,需在专门学校办学规则中明确教育与矫治的内部和外部衔接机制。

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成功离不开多方主体的配合。政府、社会、家庭、学校应共同承担责任,确保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健康安全。教育矫治措施的选择和调整,应基于科学评估报告,并根据矫治的效果适时调整责任主体,以实现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政策目标。

执行衔接应配套双向流转机制,即在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和工读教育等措施之间建立动态变更机制,以应对未成年人在矫治过程中的变化。当未成年人经过矫治后人身危险性降低时,应将其从刑罚或专门矫治教育过渡到普通教育或工读教育中,反之亦然。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保障教育矫治的实效,防止未成年人在教育矫治结束后重返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提升矫治措施的有效性

1. 构建家庭教育指导机制

在未成年人矫治教育中,家庭教育指导机制的构建至关重要。这一机制的核心目标是通过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提升监护人的教育能力,确保“责令严加管教”的措施得以落实,使未成年人能够沿着正确的方向成长。首先,要明确家庭教育指导的参与方式。家庭教育指导应分为强制参与和自愿参与两种方式。强制参与适用于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要求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自愿参与则针对对未成年人管教无力的监护人。这种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可以满足不同家庭的需求,构建全面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为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其次,要确定家庭教育指导的适用对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家庭教育指导的对象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强制参与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其适用对象应限于因监护人失职导致未成年人产生严重不良行为的情况,必须具备监护人失职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自愿参与无此限制,旨在鼓励提升监护人的教育能力。再次,要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由政府牵头设立,内容包括传授教育理念、教育方法和法制宣传教育等。该机构应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教育专家、公检法司等工作人员参与,确保家庭教育指导的专业性和实效性。同时,可以组织各种家庭教育公益活动,扩大教育覆盖面,使更多家庭受益。最后,应完善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程序在决定是否责令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之前,必须对其是否存在“教养过错”进行调查评估,判断其失职行为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决定机关在作出责令后,应将教育指导委托给合适的机构,并对指导效果进行定期评估,达到预期效果后方可结束强制教育指导。这样不仅保证了程序的合法性,也提高了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 强化社会帮教工作

社会帮教是矫治未成年人的重要环节,需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并由未成年人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以确保帮教工作有序推进。应通过制定专门法规,明确社会帮教的法律地位和各参与主体的职责。法规应细化帮教内容和方案,建立完善的监督和考核机制,确保帮教活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同时,帮教工作的有效开展离不开专业化队伍建设。应通过协调司法机关和教育部门抽调人员,同时引入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等专业力量,丰富帮教队伍结构。此外,应鼓励参与帮教的兼职人员考取相关专业证书,提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帮教人员应与未成年人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其心理状态和需求,从而有效开展帮教工作。其次,社会帮教的专业化发展需要充足的人力物力支持。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提供办公场所和专业人员,同时调动社会资本,通过社会捐款、政策优惠等方式,吸引私人和企业参与共建,确保帮教工作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3. 完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

专门矫治教育是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重要措施,已有较长的实施历史,但仍需在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专门教育针对的是实施刑法规定行为但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这些未成年人因年龄原因不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但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根据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段,确定专门教育的适用范围。例如,不满12周岁但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行为的未成年人,应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已满12周岁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若实施了八种严重暴力行为,应纳入专门矫治教育的范围。对于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了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也应当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以弥补刑罚无法适用的情况。

然而,我国当前专门学校数量不足且分布不均,国家应加大建设力度,确保每个省至少有一所专门学校。同时,应提升这些学校的办学层次和师资力量,对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分类管理,避免“交叉感染”,实现更有针对性的矫治教育。同时,考虑到专门学校的特殊性,必须制定独立的办学标准和评价模式。应出台相关政策,细化教学质量评价标准,明确专门学校的教育内容,特别是法制教育的比重,确保文化知识传授与道德教育同步推进。

最后,专门教育作为矫治严重不良行为的手段,需具备一定的强制性,以确保未成年人能够接受必要的教育。这一强制性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在必要情况下,相关部门可依法强制送未成年人入学,并对不配合的监护人进行行政处罚。



四、结语



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是社会整体教育体系中的关键环节,对于预防犯罪和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构建完善的家庭教育指导机制、强化社会帮教工作以及优化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可以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更加科学、系统的矫治措施,帮助他们重返正轨。家庭教育作为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石,需要通过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提高监护人的教育能力,确保矫治教育的效果。与此同时,社会帮教工作不仅需要明确法律地位和职责分工,还需通过专业化队伍的建设和物质保障的落实,确保帮教工作有序有效地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作为针对严重不良行为的重要手段,需通过明确适用对象、增加强制性、增设专门学校等措施,进一步提高其矫治效果。

这些措施的实施不仅有助于提高未成年人矫治教育的效果,还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教育的预防和矫治功能,使他们能够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才。这不仅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是对整个社会的责任和义务。在未来的立法和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这些措施,确保其有效实施,将是推动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制度不断进步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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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张煜,湘潭大学2023级刑法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张煜

责编:许媛媛

审核: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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