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普法】民宿发现偷拍摄像头,安装者与经营者受处罚

学术   2024-10-17 10:01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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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近期,在社交平台上,一名博主所发布视频称在河北石家庄某酒店民宿发现了隐藏摄像头,该博主同时表示在拍摄视频过程中,在楼道遭到了民宿业主等人的围殴,这一事件迅速在网络上引起了广泛讨论。

针对此事,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9月24日深夜发布了官方通告,通报指出,已于当日(9月24日)成功拘捕了涉嫌违反非法使用监听、偷拍专用器材法律条款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华等三人,依法对他们实施了刑事强制措施。此外,针对民宿业主的过激行为,警方已对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三名违法行为人李某如、张某华、李某平予以治安处罚。以下为通报全文:

警情通报来源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小编解读


(一)安装偷拍摄像头行为的处罚问题

在当前,酒店以及民宿发现偷拍摄像头已经是屡见不鲜的事件了,也一直以来都是广大民众的关注与热议,因此,在私密场所安装偷拍摄像头的行为作为犯罪现象与社会问题值得剖析。

现行我国法律对于私密场所偷拍行为的处理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处罚,另一种是刑罚处罚。与此同时,如果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那么行为人可能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首先,就行政处罚来说,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多数时候,对于一般侵权情节较轻的偷拍行为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

其次,就刑事处罚来说,最高检发布的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其中“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对于在酒店安装设备偷拍行为该如何处罚给出了具体的回答。行为人偷拍他人隐私,行为方式、目的多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依法惩处:

行为人非法使用偷拍设备窥探他人隐私,未贩卖、传播的,如果相关设备经鉴定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又将偷拍的内容贩卖、传播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通过远程操控侵入他人自行安装的摄像头后台信息系统,对他人私密空间、行为进行窥探,进行遥控并自行观看,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侵入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后,又将偷拍的视频贩卖、传播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偷拍获取他人隐私,进而要挟他人、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最后,安装偷拍摄像头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界限主要在于行为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具体来说,如果安装偷拍摄像头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没有进一步传播或贩卖偷拍内容,通常会受到行政处罚。然而,如果行为人在安装偷拍摄像头严重侵犯了他人隐私,或者伴随有其他严重情节,如将偷拍的内容进行贩卖或传播,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按照相应的罪名进行处罚。


(二)经营者阻拦博主的行为

偷拍摄像头存在于酒店及民宿中,此类事件已非首次进入公众视野,近期,石家庄一公寓内发生的偷拍事件,因“民宿经营者围追堵截”的戏剧性转折,吸引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这一案例中,民宿经营者的态度与行为尤为值得深究。他们的反应,某种程度上揭示了偷拍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原因。

首先,从隐私保护的角度来看,这一事件无疑暴露了民宿行业在隐私安全方面的严重漏洞。偷拍摄像头的存在,不仅侵犯了住客的隐私权,更可能引发更深层次的安全问题,民宿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理应确保住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偷拍摄像头的出现,则是对这一基本要求的严重背离。其次,民宿经营者的围堵行为更是令人震惊。据警方公告,经营者不仅通过肢体冲突、言语侮辱等手段阻止博主搜寻偷拍设备,还在博主离开警局时,采取围堵、放车辆轮胎气的行为加以阻拦。这反映出他们不是致力于解决问题,而是试图压制问题的揭露者;不是配合排查以消除偷拍隐患,而是急于掩盖错误,担心丑闻影响生意——这种本末倒置、混淆是非的做法,怎能真正将顾客权益置于首位?这种行为不仅违法,更违背了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损害了博主的合法权益,更可能对整个民宿行业的形象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监制:张永江

作者:李雯婧,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李雯婧

责编:曹恩妮

审核:王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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