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运输毒品罪的合理界定

学术   2024-10-08 11:43   湖南  

TRAVEL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读者朋友们,您对“运输毒品罪的合理界定”有何看法呢?欢迎在下方留言或者来稿参与讨论。对于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除了每稿略有报酬外,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会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还等什么,快来投稿吧!
投稿邮箱:hnsxsfzyjh@126.com
摘要: 对于行为人携带、持有毒品进行空间移动的行为,对于该种行为的认定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行为人不同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意义基础上,存在不同的认定的结果。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应结合行为人的运输目的,运输行为意义,是否有利于毒品的扩散流通以及是否与其他毒品犯罪具有关联性等因素进行认定。而在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罪进行对比时,也应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区分,合理界定运输毒品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犯罪


一、引言


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该罪名作为选择性罪名,包括了多种毒品犯罪行为,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走私、制造、贩卖或运输毒品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完整的毒品犯罪链条往往由多种毒品犯罪行为共同构成。并且多种毒品犯罪行为形态的共同存在,在司法实践中给毒品犯罪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而运输毒品罪由于其行为性质在外观上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相似性,认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在认定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与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行为时存在一定难度。本文从运输毒品罪本身的行为认定,如何区分界定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运输毒品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判断等角度出发,对运输毒品罪进行合理界定。

二、运输毒品罪的司法认定

毒品运输作为毒品犯罪行为链的枢纽环节,是连接毒品制造、买卖等毒品犯罪上游源头行为与购买毒品、吸食毒品等尾端行为的纽带,我国刑法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打击毒品在上游环节的流通,从而阻止毒品买卖消费等下游环节的展开,实现对毒品犯罪的惩治与打击。运输毒品的行为能够独立成罪,其原因在于运输行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毒品的占有、控制行为。而在整个毒品犯罪的行为链条中,制造、走私和买卖毒品的行为性质较为明显,并且可分辨性也较强,而运输毒品的行为,无论是在行为性质还是行为特征上都较为模糊,在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界定区分时存在一定难度,难以划分运输行为的概念与界线。

我国刑法将制造、走私、买卖、运输毒品罪规定为选择性罪名,当犯罪行为人仅实施其中某一个行为时,理所应当以该行为所对应的罪名定罪量刑。而在对运输毒品与走私、制造、买卖毒品等行为进行区分时,应把握好运输毒品行为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帮助行为的合理区分。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348条还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还应注意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相区分。与其他毒品类犯罪相较而言,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兜底性、补充性的毒品犯罪罪名的特点,只有在没有充分确定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或走私毒品等非法目的时,才能推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首先应排除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即是吸毒者为自己吸食毒品而携带毒品至他处的情形,例如吸毒者在外出时为自己吸食方便而随身携带的行为。第二种则是犯罪行为人出于走私、买卖或制造毒品的目的而携带输送毒品的行为,该种行为属于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行为的组成行为,因为在走私、制造或买卖毒品的行为过程中就当然的包含了转运或输送毒品的意思,所以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相对应的罪名定罪即可。第三种情形则是属于犯罪行为人为他人走私、制造或在买卖毒品时而携带或运输毒品的行为,该种情形属于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行为,应以帮助犯定罪量刑。

对于“运输”行为的概念解释,我国学界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解释角度。

第一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是指转运和输送毒品的行为,无论是行为人自身携带毒品运输或是利用交通工具等方式进行输送,认为运输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自身非法携带运输的,或雇人、利用他人作为工具输送毒品的,或在将毒品伪装成合法外观通过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等其他方式进行交通运输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则是认为运输毒品是指在国家边境范围内,将毒品从某处空间输送至另一处空间的行为,即认为运输毒品是对毒品进行空间位移的行为。并且主张空间之间的距离不能太短,应存在一定距离的位移。所以该观点也认为在同一区域或城区内从一处房屋转移、输送至另一处房屋且距离较近的,不能认为是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归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通过观察分析上述观点可知,大部分主张都是从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方式的角度出发,对运输毒品行为进行解释。然而该类的解释方法难以合理区分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毒品行为和单纯的持有携带毒品行为。实际上,运输毒品行为作为对毒品进行空间位移变化的行为,通常会与毒品犯罪中其他供给毒品或买卖毒品的行为而混合,导致仅仅从行为的客观外表上难以区分运输毒品的行为。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托运、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式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当行为人运输毒品时,行为人对于其所运输的毒品具有概括性认知即可,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运输的物品属于毒品即可,而不需要对其运输的毒品的性质、数量、纯度、效果等因素具有明确认识。有学者认为,即使在行为人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也未必构成运输毒品罪,纯粹客观的运输毒品行为 就更不能纳入运输毒品罪的打击范围。还应对毒品具有占有和支配的主观故意。

而我国刑法将运输毒品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相并列,这意味着只有当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三类毒品犯罪大致相等时,达到了相当的不法程度,危险性也大致相当时,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运输毒品行为作为刑法学意义上中的运输行为,相较于生活中的运输行为,其特殊性在于运输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以及运输物品的特殊性、禁止流通性。并且运输毒品行为不仅仅使毒品发生了空间位移,还使得毒品从制造环节向消费环节流通。运输行为的流通性表现在从毒品制造环节推动发展到毒品消费环节,促进了毒品的流通与扩散。所以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方面,不仅应具有运输毒品,使其产生空间位置变换的故意,还应具有促进毒品流通、扩散的目的,促进毒品从制造者、销售者流向吸食者、购买者,将毒品转移交付给他人占有或控制的目的,从而促进毒品犯罪行为的进行。在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是否了解其运输的是毒品,还应考虑行为人的运输意义,只有其行为有利于毒品的流通扩散,推动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进行,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而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则要求行为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对于其运输的毒品形成了事实或观念上的占有控制,其行为具有空间性和流通性,发生了空间位移,从而对我国毒品管理控制制度产生了相当的危险性。所以对于运输毒品的行为的认定,应认定为无贩卖、走私毒品的目的,并且在不同区域之间流通输送的行为,例如受托转交毒品或者无贩卖故意的转交毒品行为。而对于空间位移的认定,不能单一地将所有毒品所处空间位置的变换都认为是运输毒品行为。同其主观构成要件一样,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同样要求客观行为能够促进毒品流通交易,破坏我国的毒品管理制度。如果行为人出于促进毒品的交易流通的意图而向他人交付毒品,并使得毒品脱离其原本的地理空间位置,造成了毒品的空间位移,其行为便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此时也无需过于限制毒品位移的空间距离。并且成立运输毒品罪还要求行为人对于其运输的毒品,形成了实际的支配地位,才能认定为是运输毒品行为。只有行为人自身能够决定其如何运输毒品、运输何种毒品、运输毒品的数量、纯度等问题时,才能认定为是对运输的毒品具有支配控制地位。如果只单纯作为运输毒品的工具人或者听从他人指示要求而输送毒品的,只能认为是一种帮助行为,仅构成他人所实施的走私、制造或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而难以直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因为这类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我国毒品管控制度的破坏性,明显要小于走私、贩卖、制造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也就难以评价为与之并列的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的实质是将毒品推向毒品流通市场的行为,虽然构成运输毒品罪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距离要求,但运输距离难以直接决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关键仍在于行为人的运输行为是否对制造、买卖等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助推作用,是否增加了毒品非法流通的风险。运输行为对于毒品的流通扩散,运输毒品行为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应结合毒品运输行为与毒品制造、贩卖、走私等行为的关联性。我国刑法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并列成罪,从立法意图来看,运输毒品的行为相较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而言,相对缺乏走私、贩卖等不法目的,运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谴责性相对较低,只有当运输行为与其他几种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当时,才能形成一致的处罚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运输毒品的行为在解释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合理限缩运输毒品罪的适用范围是较为合理的。

三、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与区分通常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同意见。例如对于吸毒者在携带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的,而其本人坚持称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携带毒品,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不同的司法文件对于该类问题的认定也都不尽相同。有司法文件认为应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客观状态来认定,而不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若行为人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并且没有能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若毒品数量为超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定罪处罚;也有会议纪要文件认为,若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应以其实际实施行为定罪,可定非法持有毒品、运输毒品等罪。如果携带毒品数量已达到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标准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携带毒品数量已明显超过正常吸食数量的,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是如何理解认定其中的“数量大”、“正常吸食数量”,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准确地理解了两罪中的“非法持有”和“运输”的含义,才能合理认定行为性质并定罪。

相较于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关注行为人对毒品的持有行为,对于毒品的控制或占有的行为状态,通常是对于为个人使用而小范围内的携带毒品。相较于其他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所受到的刑罚相对较轻。对行为人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较低,只有当难以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时,才能作为一种兜底性的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是一种对毒品的事实支配状态,一般是指携带、占有、藏有或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这种“持有”的控制状态,即包括了静态的持有,例如将毒品藏匿于某处,也包括了动态的持有,如行为人携带毒品从某处到某处。非法持有毒品不要求行为人对其持有的毒品享有所有权,也不要求行为人随身携带毒品。持有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毒品享有所有权,即使是他人所有的毒品,而由行为人本人持有保管的,也属于持有毒品行为。其次,持有毒品的行为不仅意指事实意义上的支配,也包括了法律意义上的支配。即使毒品不处于行为人的现实管理支配下,但行为人对毒品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对于毒品的处分仍享有话语权。最后,持有毒品行为需要持续一定时间,虽然持有时间长度并非法定构成要件或量刑要件,但较长时间的持有毒品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都会更大,而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时间过短,也难以体现行为人对于毒品的支配控制能力。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对于行为人主观认知程度的判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能够大致辨别出其持有的属于毒品即可,也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的种类、数量、纯度等性质具有清晰认识。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持有毒品行为人以自己不清楚其持有的是毒品为由,企图脱罪的情形,而司法机关在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心态时又存在一定难度,所以,可以客观事实作为前提来判断行为人对于所持物品的主观心态以及对其认知程度,例如行为人在接受调查时的行为举止、行为人的过往经历等条件帮助判断。

从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方式可以看出,运输毒品的行为必然会包含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在区分二罪时,不能仅从客观行为表现区分,应重点关注行为人持有或运输毒品时的主观意图,毒品流通的意义,以及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认定。在某些情况下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都包括改变毒品空间位置的情形,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并不相同。运输毒品罪,需要查明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对象以及运输的目的地、目标人物等要素,只有确定了行为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性,才能准确地定性动态持有毒品行为与运输毒品行为。而毒品处于静止状态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运输、促进毒品的流通扩散,或者正在实施贩卖、走私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毒品正处于运输状态,能够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者为他人吸食而帮其购买毒品的,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如前文所述,成立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故意。而行为人在运输途中携带毒品是处于何种目的,行为是否促进了毒品从制造、生产环节流通至购买、吸食环节,也是界定运输毒品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关键。若行为人没有运输毒品的目的,不具有向他人转移交付毒品的故意,行为也不具有促进毒品从制造者向购买者、吸食者流动的作用,行为的危害性也没有达到与制造毒品、走私毒品等毒品犯罪大致相当的程度,那么就难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只有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意义时,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行为,否则就只能认定以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在运输途中持有的毒品首先应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贩卖、走私毒品的犯罪故意的,应以相对应罪名定罪;如果没有确定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故意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在个案的认定中,还可以结合行为人的吸毒习性、社交关系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促进毒品流通、交易的主观故意。若是无吸毒瘾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可以推定其具有促进毒品流通交易的主观故意,除有证据证明其仅是代第三人持有或运输毒品的情形之外。而对于具有吸毒瘾的行为人,因根据其运输的毒品数量、性质及其本身吸食毒品的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可以理解为运输毒品罪的补充性或兜底性罪名,只有难以证明行为人具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时,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从而更好地打击毒品犯罪,填补法毒品犯罪的漏洞,合理界定与适用运输毒品罪,兼顾打击毒品犯罪与保障人权。

四、完成与未完成形态区分

运输毒品行为,作为将毒品从a地运往b地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时间、空间的跨越性,而在运输至哪一点时可以认定运输行为已经完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理论中存在多种观点。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界也有不少观点,包括合理位移说、起运说、到达说等观点。例如合理位移说就认为只要运输行为使毒品发生了一定的空间位置移动,即可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而对于毒品是否运达指定目的地、运至指定收货人,都在所不问。而对于运输距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为“合理位移”,需要根据运输方式、运输交通工具的特点、运输毒品的数量性质等多种因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起运说则认为,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标准。运输毒品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开始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毒品已经起运进入了运输环节,即构成既遂。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毒品未能离开原地或未能开始运输的,则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到达说就主张行为人只有将毒品运至目的地时,才构成毒品犯罪的既遂,认为运输毒品罪本质在于对毒品的流通、扩散,使毒品脱离原本所在之处,向毒品消费环节靠近,只有当毒品到达运输收货人时,其法益侵害性才会明显,所以应毒品是否到达运输目的地作为既遂标准。到达说理论上虽最符合我国刑法理论规定既遂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运输目的地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困难,难以解释许多司法实践中的案件,难以符合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实际。而合理位移说中如何认定“合理位移”仍然存在一定争议。而起运说不仅体现了我国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实际操作性也较强,认定程度也相对较低,所以司法实践中采纳较多,但也并非直接认为开始运输毒品就既遂,也需要考虑毒品的位移程度,实际上是起运说和合理位移说的一种结合。按照到达说,对于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的犯罪行为人,就都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而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仅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治教育,也不符合我国社会大众普遍的法律价值观念,从而不利于我国打击毒品犯罪工作的展开,起运说将运输毒品的行为解释为行为犯是符合立法目的的,毒品一旦开始运输,便已经开始对国家毒品管控制度产生了破坏,已经开始具备社会危害性,那么自然已经具备了刑法上的刑事可谴责性。所以,笔者认为,认定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以行为人转移毒品的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不能行为人的运输行为是否完整实施为标准,也不能以是否运至目的地为标准。

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着手,应从行为人是否携带毒品开始运输作为认定标准。例如以行为人携带毒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方式来运输的,在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启动之前行为人被抓获的,例如在候车室中或前往车站途中被抓获的,可以认为是还未开始运输行为而认定为未遂。行为人坐上交通工具且以及开始启动运行为运输行为的着手。行为人其他的先行行为,如前往车站等行为,都可认定为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以邮寄、托运等快递物流方式,借承运人帮助行为人运输毒品的,以承运人开始运输行为人所运输的毒品为着手。如果行为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的检查环节被发现抓获的,由于尚未开始运输,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未遂。由于承运方一般在运输途中检查的情况较少,如果毒品经承运人托运,已顺利到达目的地的,不论接收毒品方是否成功收到毒品,都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而携带毒品至承运人运输起点,或办理邮寄手续等情况都属于犯罪预备行为。对于行为人自行驾驶车辆运输毒品,或雇佣他人驾驶车辆运输的,在刚发动车辆或刚驾驶很短距离而被抓获的,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如果已经是驾驶车辆运输了一段距离后而被抓获的,无论是否到达目的地,都因认为是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参考文献:


[1] 李向前,王震.对运输途中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2,37(03).

[2] 彭荣,李丽.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辨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27(05).

[3] 王钢,运输毒品行为的限缩解释[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23(01).

[4] 包涵.运输毒品罪的立法扩张与司法限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01).

[5] 王莹,运输毒品罪疑难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17.

[6] 聂慧萍,黄福涛,运输毒品罪若干问题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8).

[7] 郭嘉明.运输毒品罪的司法检视与完善路径[J].湘南学院学报,2022,43(04).

[7] 何荣功.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04).

[8] 高贵君,马岩,方文军,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5,(13).

[9] 毒品犯罪定性基本问题研究[N]. 陈洪兵.检察日报,2020.

[10]刘凌梅.运输毒品罪司法适用争议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5,(07).

[11]刘鸿儒.运输毒品犯罪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1(03).

[12]刘妮雅.毒品犯罪侦查中的证据相关问题研究[D].甘肃政法学院,2013.

[13]郭佳豪.运输毒品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D].广西民族大学,2022.

监制:张永江

作者:陈樟城,湘潭大学法学院2024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陈樟城

责编:龚逸

审核:成波

微信号: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新浪微博:@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今日头条: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旨在推动湖南省的刑事法治研究与建设,紧密联合湖南省的学术界与实务界,通过论坛、普法活动和内部资料等相互探讨刑法的理论与实践结合。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