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在超市购物滑倒受伤,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学术   2024-10-11 12:08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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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张某到小区楼底某生鲜超市进行采购,经过水产区时,由于地面有水渍,而且没有摆放防滑垫及小心地滑的提示牌,导致张某滑倒。经诊断确诊此次摔倒造成张某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并进行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诉讼期间经鉴定,张某的致残程度为九级。据此,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该超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十万余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张某在某公司所属生鲜超市内滑倒摔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摔伤原因,结合双方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确认张某摔伤的地点无防滑设施但存有水渍,以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张某之摔伤系地面缺少防滑设施及其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共同导致。就责任承担,某公司作为该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亦为该超市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某公司有责任提供安全整洁的场所环境,对于张某因超市内地面湿滑导致摔伤的事故,某公司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张某合理的损失某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成年人,其通过有湿滑环境特点的水产区域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其合理损失20%的责任。综上所述,张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等合计35万余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案例不难发现,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都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上面的案例中,超市正是因为没有履行好其安全保障义务,因而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那么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呢?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不难发现,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合理限度范围内”作为限定条件的,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杜绝一切风险,而在于合理地分配风险。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虽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并不等同于一旦在公共场所遭受损害就一定要由经营者、管理者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作为个体同样也负有对于自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在超市滑倒这类案件的责任分配问题中本质上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个人的注意义务之间的衡量。一般而言,个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而责任方并未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全部由责任方承担;如若双方均未履行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赔偿责任将会根据具体情节由双方共同承担。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京0111民初17990号判决)


END

监制:张永江

作者:刘怡君,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刘怡君

责编:陈佳

审核:王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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