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论“医闹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学术   2024-10-07 09:35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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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标志着“医疗秩序”正式纳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制范围,但司法实践对这一行为的司法认定存在对医疗秩序认定的范围过于宽泛,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不清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对司法审判的公平性和公信力造成一定损害,必须划定各要素之间的界限范围,才能更好地遏制“医闹”事件的发生,构建良好医患关系。

关键词:医闹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司法认定

一、引言

医患交锋下“血溅白衣”等恶性事件的不断出现,叩问着中国社会的道德底线,也严重影响着社会秩序的安定,层出不穷的恶性“医闹”事件成为医疗卫生行业挥之不去的噩梦,紧张的医患关系也严重制约着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成为我国现阶段亟待解决的问题。严格意义上来说,“医闹”并不是法学与医学领域的专业用语,在某种意义上仅仅是作为一个“社会热词”活跃在社会公众的视野中和新闻媒体的报道之中,具体指患者及其利害关系人以及受雇于患方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组织或个人,以医疗纠纷为借口,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侵害医务人员及其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标志着“医闹”已经正式进入刑法规制的领域,不仅是对民意的回应,也是对闹事者行为的约束。但是,“医闹”入刑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许多难题。由于法律对“医闹”行为本身的内容并未予以具体规定,所以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本罪时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入刑的标准不明确、相关主体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对关键构成要件“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不统一等等问题,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医患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刑法纠正案(九)》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确实有效控制了“医闹”事件扩张的势头。但当前这种状况能否表明司法对本罪的认定已经合理?通过分析相关案例,笔者发现本罪对争议点在司法实务适用时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对医疗秩序认定的范围过于宽泛

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医闹”行为大多会影响的是医院门诊、急诊室、病房、ICU以及各个科室等医疗诊室的正常医疗秩序。对于“医疗秩序”的认定,最大的争议点就在于是否应将后勤行政管理秩序也包含在内。第一种情形与社会公众认知相同,认为“医疗秩序”仅仅是指医院的诊疗工作秩序,比如医院的门诊大厅、急诊科、ICU病房及其他诊疗科室等等。如在案号为(2017)鲁1721刑初125号的判决书中,被告人卢翠芝纠集多人,不仅将切断医院电源、将医院行政楼上锁,干扰了医疗行政管理秩序,而且多次到诊疗场所如护士站、门诊大厅等处喧嚣吵闹,辱骂医院和医护,严重扰乱医疗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在该类型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扰乱医院诊疗场所的行为,严重损害医疗秩序,因而构成本罪,但法院在最后认定时,在案件事实这个小前提中对行政后勤管理秩序却不作评价,表明本案法官认为“医疗秩序”仅仅是指医院的诊疗秩序。

第二种情形是认为“医疗秩序”不仅包括医院的诊疗秩序,还应包括后勤行政管理秩序。如在案号为(2015)临刑初字第00256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医院行政办公楼交涉说事的过程中,损毁办公室内的财物,并殴打医院领导赵某某;并且还破坏医院水源、毁坏医院财物,在医院门诊大厅以多种方式扰乱医疗秩序,殴打医务人员。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医疗秩序,致使医院无法正常营业,情节严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由本判决可以看出实务中有些法官认为“医疗秩序”可以包括后勤行政管理秩序,破坏了该秩序,就会扰乱医疗秩序。

笔者认为如果毫无根据地扩大医疗秩序的认定范围,从而不恰当地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不符合立法原意,违背刑法的谦抑性,进而会造成司法权滥用的后果,对于“医疗秩序”不宜对其做过于宽泛的认定,应将其限制在医院的核心区域。而对于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规制就足矣。

(二)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对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进行明确的区分:“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聚众类的犯罪活动中,“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刑事责任大小也不同,法定刑也不同。因此控辩双方对主体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

对于聚众犯罪中是否包含“首要分子”的认定,有的法院认定聚众犯罪中存在首要分子。如在案号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46号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煽动、领导、指挥其他同案人冲破民警防线并打砸医院,因此,被告人杨某甲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此外,笔者发现本案只有被告人杨某甲一人构成本罪,其他同案犯均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案属于法院处罚的犯罪人仅有一人且该人为首要分子,法院认为其同案人均是在被告人杨某甲的纠集、指挥、领导下实施违法行为,表明法院认可聚众犯罪中一定存在首要分子。有的法院认定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不是必须存在的,犯罪主体可以均是积极参加者。如在案号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46号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倪某等人自发加入到本次聚众活动中来,并积极主动实施了扰乱诊疗工作秩序的种种行为,均为积极参加者。在案号为(2015)临刑初字第0025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倪某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均为积极参加者。这表明有些司法机关并不认可聚众犯罪中一定存在首要分子的观点,首要分子可以存在也可以不存在。有的法院不明确认定是否存在首要分子,仅仅是简单描述就下定罪结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对于犯罪主体并不进行具体的细分认定。如在案号为(2018)鲁1311刑初417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聚众扰乱医疗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再如在案号为(2019)豫1327刑初433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邱金海、徐海洋因亲属生产婴儿夭折,不能采取正当途径表达诉求,而是将尸体放入水晶棺停放在县中医院门诊楼大厅内,并聚众扰乱正常的医院诊疗秩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述两个案例均是直接认定构成本罪,对主体不再细分。但如果并没有明确划分行为人是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加者,仅仅是简单描述案件性质就下定罪结论,极易忽略某些案件事实,产生主观擅断的现象,产生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正现象,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违背。

对于“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有的法院采取的是主观+客观的双重认定模式,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积极主动参加聚众扰乱正常医疗活动,并在该活动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如在案号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46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倪某及其余被告人自发加入到本次聚众活动中来,并积极主动实施了扰乱诊疗工作秩序的种种行为,均为积极参加者。本案中,法官在判断是否属于属于积极参加者时,既点明了被告人主观方面自愿参与,又点明了客观方面积极主动实施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有的法院认为积极参加者侧重于客观行为方面,是指在聚众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损害医疗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如在案号为(2016)晋0427刑初62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停放尸体并在医院进行围堵等活动,系积极参与者。又如在案号为(2017)鲁1721刑初125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步某某积极实施了干扰行为,均系本罪的积极参加者。从上面列举案例可以看出,法官在认定“积极参加者”时,更侧重于客观方面即积极参加扰乱行为,且行为积极方面进行认定,并未过多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的法院未明确“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一部分原因是法官对于犯罪主体并不进行具体的细分认定,仅仅是简单描述就下定罪结论,因而无从推导,只能归为未明确认定。例如在案号为(2017)皖0522刑初60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贾某2、郭某某、宫某某、贾某3、马某某聚众在医疗场所打砸、闹事,扰乱医院的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疗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另一部分的原因是该案的处罚的犯罪人仅有一人且该人为首要分子,案件中并不存在积极参加者,因此无从推导认定标准。例如在案号为(2017)闽0505刑初192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首要分子,以医疗纠纷为由,纠集多人围堵医疗场所,情节严重,致使医疗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最后判决仅被告人陈某某一人构成本罪,并无其他积极参加者。这样极易忽略某些案件事实,产生主观擅断的现象,产生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正现象,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违背。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有的法院采纳了“情节严重”仅限于对行为的要求,不包括结果的观点,例如在案号为(2017)甘1222刑初47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采用违法手段来解决医疗纠纷,对医院的正常诊疗工作秩序产生严重不良影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又如在案号为(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17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因其兄在医院就诊时死亡后,与死者家属、亲友强行将死者尸体留置医院就诊场所,并搭设灵棚供他人吊唁,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诊疗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以上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出,法官在认定“情节严重”时,仅对行为进行了评价,并未评价造成的后果。

有的法院采用双重认定标准,认为“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医疗不能正常进行并造成重大损害和后果。如在案号为(2015)德刑初字第157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其亲戚在德江县人民医院神经内分泌科医治无效后死亡系医疗事故为由,聚众围攻阻扰、扰乱医疗秩序、积极参与并实施砸毁医疗设备、制作横幅、威胁和辱骂等行为,造成德江县人民医院3240元的经济损失和长达两个小时科室工作瘫痪,医护人员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三十一名病人未能得到及时诊治的损害后果,情节严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本案中,法官不仅认定行为致使医疗秩序无法进行,而且还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可以看出法官在本案中认可双重认定标准。

有的法院采用综合要件说,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认为既要考虑客观方面,也要考虑主观方面(如屡教不改、动机卑劣等)。如在案号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46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主观方面,同案人黄某及各被告人等企图通过聚众哄闹等方式,制造事端,向伊丽莎白医院施加压力,以实现其所谓“讨公道”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邓某、曾某甲、颜某、杨某、倪某、黄某乙、曾某乙、翁某等人在同案人黄某等人纠集下,在医院门口及周边道路上采取静坐、拉横幅、堵塞大门等形式闹事,并打砸医院玻璃门、玻璃幕墙以及大堂物品,致使医院的财物受到严重损坏,前后持续时间长达4个多小时,人数多达数十人,围观群众众多,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又如在案号为(2016)冀0534刑初113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其亲朋好友对医院的正常诊疗工作秩序产生严重不良影响,情节严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和医院达成谅解,医院表示希望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应根据“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以上两个案件的法官不仅从主观方面即主观恶性、动机目的等方面进行评价,还从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评价,体现其对案件进行评价时是综合考察多方面因素。

由于不同的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对案件的侧重点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同案不同判决的情况。这三种观点在定罪量刑方面有着一定的差异,如果不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就会造成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模糊化。

三、“医患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学说争议及其评析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医闹”入刑给司法机关在处理“医闹”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入罪的具体标准尚未有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故而在理论上存在许多分歧。

(一)“医疗秩序”的认定及其评析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构成本罪,要求造成“医疗无法进行”。学界对“医疗秩序”涵射范围的认定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医疗秩序”应做限缩性解释,不包括后勤行政管理秩序,应将其局限于门诊、急诊及其他诊疗科室等核心之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综合认定医疗秩序,“医疗秩序”不仅包括医疗诊室,还应该包括后勤行政管理秩序。因为良好的后勤行政管理秩序能够为诊疗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医疗机构的后勤行政管理秩序包括医院的安保管理、餐饮卫生管理、供水供电管理等等,如果对供水、供电设备进行破坏,可能会导致医院的电力系统陷入瘫痪,而这将会中断正在进行中的手术、会对依靠仪器设备治疗的病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威胁,会导致医疗秩序陷入混乱,故应将其包含在内。

其实,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医闹”行为大多会影响医院门诊、急诊室、病房、ICU以及各个科室等医疗诊室的正常医疗秩序。但学者在此处存在的争议是对于医院的保卫处、院办、医务处等行政管理秩序是否应该也包含在医疗秩序中。上述观点中,后者相比于前者来说,考虑的范围更广,认为医疗秩序除了医疗诊室的正常医疗秩序,还应当包含后勤行政管理秩序。

(二)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及其评析

《刑法》第97条对“首要分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医闹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首要分子”是否必须存在尚无准确定论。有观点认为在聚众犯罪中必定存在“首要分子”,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首要分子”的内涵,并且对首要分子规定的刑罚也区别于其他参加者,就意味着“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明示性标志之一;反对者则认为《刑法》第97条只能说明“首要分子”存在于聚众犯罪之中,而不能说明聚众犯罪中必定要有“首要分子”的存在,虽然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首要分子”的刑罚,但这也只能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大于其他参加者,而不能说明“首要分子”必定存在。并且在司法实务中,并非每一起最终被判决为本罪的案件法院都认定存在“首要分子”。

《刑法》规定本罪只惩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对于一般参加者,由于所起的作用较小,并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即可。《刑法》第97条虽然明确规定了“首要分子”的定义,但是并未规定积极参加者的含义。对于“积极参加者”的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积极”是带有主观心理态度的词语,所以在认定积极参加者时,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对犯罪活动持有的主观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人;学界通说则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在该行为中能够发挥主力作用的人。上述几种观点在认定“积极参加者”时,争议在于认定的侧重点不同,从而导致认定的标准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注重从主观心理态度出发,第二种观点则侧重于客观方面,要求在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第三种观点相较于上述两种观点,侧重的角度更为齐全,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出发,主观上要“主动积极”,客观上要“参加并在活动中发挥主力作用”。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及其评析

判定“医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为刑法所规制,不仅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还要看该危害行为所达到的程度。有学者指出,情节严重是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严重损失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因此,对程度的考察可以从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失两个方面展开。笔者在此处仅对“情节严重”的认定进行探讨。对于“医闹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来说,并未明确界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具有模糊性。并且学界目前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定“情节严重”只是对行为存在要求,不涵盖结果;第二种观点采用双重判断标准,认为“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致使医疗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和后果的双重标准;第三种观点是“综合性要件”说,认为不仅应当要考虑犯罪的客观方面,还应当考虑犯罪主观方面,如屡教不改、动机卑劣等。

学者在认定“情节严重”时,主要是对认定的主客观标准存在争议。第二种观点相比于第一种观点,除了对行为具有一定要求外,对于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也有一定的要求;而第三种观点相较于前两种观点,要求的具体条件除了行为结果这些客观因素外,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四、“医患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司法认定的完善建议

“在当代或者任何其他的时代,法的发展中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断,而在于社会本身”。“医闹”入刑既是立法对社会民意的回应,也是国家对当下紧张医患关系的重视。通过刑法来对医闹行为进行规范,固然是是一项重大的举措,但司法实务千变万化,医闹的具体情况也复杂多样,并且目前并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明确相关入罪标准,而法官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该罪时,由于不同的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对案件的侧重点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同案不同判决的情况。笔者将在下文针对该罪在认定时存在的问题提出适用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一)对“医疗秩序”做限缩性解释

“医疗秩序”通俗来讲就是指医疗机构的工作秩序,但是医疗机构的工作秩序又可进一步细分为诊疗工作秩序和后勤行政管理秩序。而对于本罪中“医疗秩序”是否包含行政后勤管理秩序,其实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应该对“医疗秩序”做限缩解释,将其限制在医院的核心医疗工作区域,不必将行政后勤管理秩序纳入进来,不宜过分扩大其认定范围,这样才符合立法原意,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才不会造成司法权滥用的后果。而对于扰乱后勤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即可。

(二)明确认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在聚众类的犯罪活动中,“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刑事责任大小也不同,法定刑也不同。因此,司法机关实务的认定中,应该明确体现对主体的划分认定,以期能够准确定罪量刑。

在笔者看来,我们对“首要分子”进行认定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要求行为人在组织、策划、指挥等方面发挥关键作用,但是对于犯罪人的数量没有严格的限制,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第二,既包括直接组织、策划和指挥犯罪的人员,也包括在幕后组织、策划和指挥其它参与者进行破坏医疗秩序的人员。第三,行为和危害结果应该同时存在,主观和行动上表现为主动积极性,积极组织、策划、指挥和参加扰乱医疗秩序的活动,并对医疗秩序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

此外,在认定“积极参加者”时,也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来看,首先要考虑到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其次再考量主观恶意的大小。如果实施犯罪的人在犯罪活动中没有起到很大的作用,就不能将其定性为“积极参加者”。只有在满足了客观行为的条件时,再考虑主观恶性大的、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更严重的才能够称其为积极参加者。第二,积极主动参加聚众扰乱正常医疗活动,并且行为还产生了比较严重的后果,这样才可以满足。

综上,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应该综合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行为人在整个案件中扮演的角色和所起的作用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等多方面来明确划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确保行为人能够被正确定罪量刑。

(三)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是认定构成本罪的关键要素,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但是其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使得司法机关在实务中不能准确合理地适用本罪,使得司法审判出现混乱适用的局面。

目前理论界对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存在三种不一样的观点,第一种是认定时对行为有要求,却不涵盖结果;第二种是采用兼顾行为和后果的双重标准;第三种是采用综合要件说,综合考虑各种情况。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如起因、纠集人数、动机、方法、时段及时长、场所等多方面来综合判断“情节恶劣”与否。在笔者看来,其实可以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采取极端的闹事方式,包括暴力、破坏和干扰警察执法。(2)闹事主体的动机不纯,并不单纯是为了解决问题,而是想要逼迫医院同意其无理的要求。(3)纠集人数众多,在医院的核心场所起哄闹事,时间较长等。此外,还有必要利用司法解释等法定形式来对“情节严重”进行明确界定。

此外,笔者认为,还可以适当增加涉医犯罪的指导案例的数量。针对司法实务中对“情节严重”认定普遍存在的问题,可以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医闹案例进行发布,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充分发挥司法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性作用,从而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以增强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

结语

医疗行业是一个服务于人类健康的行业,社会公众参与程度以及关注度都极高,在医疗行业中发生的大大小小的问题都极易演变为社会的重大问题。明确本罪的入罪标准,厘清各个争议要件的认定标准,能够有效促进本罪的正确适用,减少“医闹”事件的发生,促进医疗行业健康发展。

监制:张永江

作者:胥羽琴,湘潭大学2022级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编辑:胥羽琴

责编:刘大庆

审核: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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