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之相关问题解答

学术   2024-10-15 10:10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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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回顾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欧某等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桂阳大道发生车祸,致欧某等人受伤,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2日,刘某与妻子谭某在桂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协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间门面和一辆汽车)归谭某所有,4万元的债务由刘某负责偿还。2018年3月20日,欧某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损失。2018年8月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赔偿欧某各项损失共227499.30元。2018年10月18日,欧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5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收到文书后没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亦没有申报财产。2019年8月14日,刘某因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法院处以司法拘留。直至案发,被告人刘某一直没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谭某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两人利用门面房经营洗车店,刘某使用谭某名下的汽车从事“跑租”业务,每月都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部分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能力。

案例来源:(2020)湘1021刑初141号


02

裁判说理

经过法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辩称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与妻子谭某利用门面经营洗车店,使用车辆从事“跑租”业务,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被告人刘某为逃避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自己负责小孩的所有抚养费用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偿还责任,谭某享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试图制造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事实上,被告人刘某与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两人仍然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生产经营,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完整。执行阶段,法院依法向被告人刘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告人刘某拒不执行,也没有按照规定申报财产,并且受到法院采取的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依然拒不执行判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03

小编普法

1. 仅有部分执行能力,能否阻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然而,“有能力”可以分为有执行的全部能力或者仅有执行的部分能力,进而衍生出“仅有部分的执行能力,能否阻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的问题”。

行为人执行判决、裁定能力的具备与否以及执行判决、裁定能力的强弱,应当根据判决、裁定的具体内容以及行为人自身的主客观条件进行确定。通常来说,仅有部分执行能力不能够成为阻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充分理由,行为人只要具有执行的部分能力而拒不执行,就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的被告人刘某需要赔偿欧某的损失数额高达二十余万元,刘某拥有的资产尚不能完全赔偿欧某,但是,刘某使用车辆进行“跑租”业务,同时还和妻子经营洗车店铺,每个月都能够获得稳定的数千元收入,显然具备部分的执行判决、裁定的能力,最终认定刘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既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常情常理。但是,仅有部分执行能力的条件并非完全不能阻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需要执行的标的数额与被告人实际具备的执行能力的差距极为悬殊,或者被告人的执行能力极为微弱,则可能最终不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2. 被起诉前就转移财产,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通说认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起算。但是,纵览司法实践,越来越多行为人在债务产生后、被起诉前就开始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试图通过捏造欠缺执行能力的假象逃避将来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引发实务领域和学术领域对该行为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思考。

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本意是惩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被起诉前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与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财产的社会危害性相同,同样是对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反映,定性不应差异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被告人的执行能力的审查也就有必要延展至判决、裁定生效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判决、裁定,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且一直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3. “情节严重”如何理解?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有关“情节严重”的理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大致包括如下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ND



监制:张永江

作者:刘任翔,湘潭大学法学院202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刘任翔

责编:龚逸

审核: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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