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小孩受伤,监护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同时存在过错,应当怎么办?

学术   2024-10-06 12:00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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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1年4月,陈女士带着其三岁孩子亮亮(化名)来到商场购物。在三楼自动扶梯入口附近,陈女士站立于距离亮亮约2-3米处低头看手机,亮亮出于好奇来到自动扶梯入口处用手摸扶手带后返回,陈女士抬头看到了亮亮的上述举动,但看亮亮返回后遂继续站立于原处看手机。

随后,亮亮再次来到自动扶梯口处从扶手带的外侧双手抓住扶手带,其身体立即被上行的扶手带提起,并在穿过扶手带与周边栏杆之间的空隙后,于三楼梯井处坠落至一楼,亮亮当场昏迷。

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亮亮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亮亮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现遗留四肢瘫(肌力三级以下),二便功能障碍等,评定为一级伤残。评残后尚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仍需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如一次性尿裤),需要长期系统抗癫痫药物治疗、预防肢体挛缩的措施及用品,以及呼吸道管理、预防感染并定期复查等。

亮亮母亲陈女士认为涉事商场未在三楼自动扶梯处设置足够的护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涉事商场承担赔偿责任。

涉事商场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因亮亮故意攀爬扶手带的危险行为及亮亮母亲陈女士未尽监护职责所致。自动扶梯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商场也已在扶梯及相邻区域作了充分的安全提示,在事故发生后也履行了及时的救助义务,商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来源:@澎湃新闻)

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情况,确定由涉事商场对亮亮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涉事商场赔偿原告亮亮154万余元。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商场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应承担责任比例。经过法院的审理调查,查明商场对于涉案自动扶梯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不符合《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因此对于商场所辩解的“自动扶梯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商场也已在扶梯及相邻区域作了充分的安全提示,在事故发生后也履行了及时的救助义务,商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够阻却商场的责任。而对于监护人而言,由于其应当对未成年子女尽到监护职责。法院认为本案监护人未经到监护职责,因此要减轻商场的赔偿责任。本案提示,作为监护人,将被监护人带至人流量众多且复杂环境时,应当时刻保持高度警惕,而对于商场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只是做到提示,而是要真正的按照安全标准开展安全保障工作。

法条索引

《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认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监制:张永江

作者:曾欣文,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曾欣文

责编:彭晓笛

审核: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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