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论单位犯罪主体的构造

学术   2024-10-17 10:01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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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构造主要有“一元主体论”、“二元主体论”以及“复合主体论”等观点,通过对这些观点进行概述与评析,比较其利弊,“复合主体论”能够更好地解释单位与单位人员的复杂关系以及为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在“复合主体论”视野下的单位犯罪主体的构造,需要正确认识单位犯罪主体的内外在形式及深刻把握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之间的复合关系。

关键词: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主体:主体构造;复合主体

引言


《刑法》第31条规定了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明确指出当单位涉及犯罪行为时,将对该单位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有管理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参与并负有责任的人员实施刑罚。这一法条明确表明了在处理单位犯罪的问题上,主要采纳双罚制这一措施,即以单位和其相关责任人员为共同处罚对象,同时辅以单罚制作为补充。单位犯罪的主体构造是确立这一处罚原则的重要基础,因此,深入分析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对于理解和应用这一原则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性。

单位犯罪主体构造的学说争议


在我国的单位犯罪理论中,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构造到底是由单位构成,还是由单位与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共同构成,主要有一元主体论、二元主体论,以及特别的复合主体论的争论,下文将对此进行具体介绍、分析。

(一)一元主体论

1、单一的犯罪主体论

这一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由单位充当,而不涵盖其中的自然人个体。这一观点凸显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独立性和法律地位,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该观点将单位视作一个具有独特法律人格和生命力的整体,其有行动的意愿和能力,单位犯罪是整个单位决策和行动的结果。单位犯罪本质上是一个集体性的犯罪,单位内部的个人行为只是单位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可能脱离单位而存在,因此,单位对其成员基于单位意图所从事的各种形式的犯罪行为应当负有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主体论

这一原则主要源于民法中的民事连带责任理论。这种观点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本身作为犯罪的主体是明确的,但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并非构成与单位平行的“两个犯罪主体”结构。他们只是作为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者,共同承担因单位犯罪而引发的连带刑事责任。即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包括单位和单位内部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

(二)二元主体论

1、两个犯罪主体论

这一观点则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两个,一是单位本身,二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他们同样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这在一观点中进一步的又包含了两个观点,即“包容的两个犯罪主体说”和“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说”。

“包容的两个犯罪主体说”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单位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单位和作为的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根据这种观点认为,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承担,并不将其视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实际上,只有当单位被判定构成犯罪时,这才会成为追究其内部成员刑事责任的坚实基础和必要前提。

“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说”在单位犯罪理论中主要强调单位及其成员作为两个独立的犯罪主体,他们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地位。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独立的承担法律义务,履行法律职责,因此单位被视为单位犯罪中的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此外,单位内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被视为独立的犯罪主体,这些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对犯罪结果有直接影响。

2、双层犯罪主体论

“双层主体论”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将单位犯罪的主体构造解释为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在这个理论中,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单位本身,也包括直接责任人员。与“两个犯罪主体论”不同的是,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在不同的层次上才能同时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换言之,首先第一个层面关注的是单位犯罪,其中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这是单位犯罪最直观的表现形态,我们称之为单位犯罪的表层结构。其次,在更深一层的结构中,单位犯罪则涉及到单位内部的决定者与执行者所构成的共同犯罪,此时的犯罪主体转变为具体的个人,即决定者和执行者,这体现了单位犯罪更为复杂和内在的犯罪形式,我们称之为单位犯罪的深层结构。

(三)复合主体论

该说认为,“复合主体”这一概念,既非传统意义上的单一主体,亦非直接等同于两个主体。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复合实体,以法人或非法人社会组织为外在形态,而内部实则是由自然人为内容而构成的特殊主体,这一复合性的结构可以被统一地视为一个整体化的主体——即单位本身,这实际上体现了单位与其责任人员之间一种内在的、紧密结合的双重属性。这一复合主体在犯罪行为上体现了组织与个体相结合的特性,既具备组织的法定身份,又涉及具体自然人的责任与行为。在涉及量刑时,这一复合主体能够被分化,单位与单位的责任人员可以分别适用刑罚,实现了一种在统合与分化之间灵活转换的法律适用机制。

复合主体论的提倡


(一)一元主体论的不足

一元主体论的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仅限于单位本身,片面强调了单位的独立性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的从属性,忽视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独立性,从而得出了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只是受刑对象的结论。既然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不是犯罪的主体,基于罪责自负的基本法律原则,理论上应当仅针对单位本身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刑事责任扩散至与其相关的责任人员。那么在双罚制的情况下,为什么单位人员又会受到刑罚呢?一元主体论的观点将难以回答这一点。虽然刑事责任主体论给出的理由是单位人员承担的是连带刑事责任,但是该理论是源于民法中的连带责任,与刑法的罪责刑自负原则并不相符,刑事责任仅限于犯罪主体,而用连带的刑事责任来解释不是犯罪主体的自然人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

(二)二元主体论的缺陷

二元主体论的观点尽管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主体的双重结构,却片面强调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独立性,未能充分把握单位与其责任人之间特殊的内在联系,即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性,从而得出了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各自构成独立地成为犯罪主体的结论,却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

如果将单位犯罪中不可或缺的自然人的因素从单位主体中剥离,那么单位就会成为一个躯壳,失去其应有的意志和行为能力,单位犯罪的概念也将失去立足之地。同时,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框架中,已经明确了自然人和单位是两种相对的犯罪主体类型。然而,在单位犯罪的问题上,若在单位犯罪中又将单位与自然人主体割裂开来,不仅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还可能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探讨单位犯罪问题时,我们也需要理解单位与其责任人之间的整体性。

(三)复合主体论的证成

复合主体论认识到了“单位”和“单位人员”之间复杂交织的关系,强调了它们在犯罪行为中的密切关系和相互作用。单位作为一个集合体,既包含外在的组织形式,也蕴含其内在的核心实体,简单用“一个主体”或“两个主体”来形容单位这个具有外在形式与内在实体的复杂体都是不够准确的。单位作为一个具有人格化特征的社会系统,在展现其意志和实施具体行为时,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复合的一体,因此我们不能因此就忽视或否定其作为一个整体所展现出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和单位成员共同构成的单位这一复合体,也较好地解释了为什么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时,这必须建立在单位犯罪得以确认的基础上,若单位的行为未能达到犯罪标准,那么涉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者的行为亦不能按个人犯罪对其进行处理,否则将缺乏充分的法律基础和依据。在单位犯罪的情形中,一个犯罪,那么犯罪主体也只能有一个,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理应要承担因为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接受刑罚。而单位中特定的单位人员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当某些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之间责任人员个人所做出的决定或者决策,转化为单位的整体意志时,这些决策者的行为,也成为了单位意志的具体体现,换句话说,单位的意志并不是抽象的,正是得于这些现实的、特定个人的实际行动,才能具体体现出来并得到贯彻。因此,特定的单位人员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单位整体在承担其刑事责任的一种体现形式,既考虑了单位作为整体的责任,也考虑到了单位成员个人的责任,这一做法也能更全面地反映单位犯罪的责任归属。这一点与罪责刑自负原则并不相冲突。

《刑法》第三十条对于单位犯罪已经明确限定了能够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几种组织。这表明在法律上,单位犯罪作为一个独立而具体的概念,其本质在于由单位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范畴并不涵盖自然人犯罪。作为复合主体的单位,单位自然要在单位犯罪中成为责任承担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对,若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中又划分为两个主体,即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则会在逻辑上导致单位犯罪的概念扩张至包含自然人犯罪,这与单位犯罪的原始定义相悖,也会造成法律混乱,因此单位犯罪主体构造中并不存在双重主体的问题。

复合主体说视野下单位犯罪主体的构造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表现形式

1、外在形式——单位

依据《刑法》第三十条的明确阐述,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也正是单位犯罪中的主体。

公司本是企业的一种典型表现形态,公司的成立需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并以追求营利为核心目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类公司由于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展现出法人的全部属性:独立的组织架构、独立的财产权和独立的责任承担能力,这些特征使得它们拥有完整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公司从而有资格成为单位犯罪的首选主体。

企业是国民经济中的核心经济组织,它以追求盈利为首要目标,独立并持续地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活动。这一概念与公司不同的是,公司只是企业众多组织形态中的一种,所有公司都属于企业的范畴,但并非所有企业都采取公司的形式。在法条将公司与企业并列的这种情况下,企业即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企业独具多重鲜明特征。首先,企业作为经济组织,自主开展商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商业服务活动,展现其独立性。其次,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目标来看,其本质为营利性经济组织。最后,从法律层面观察,企业的成立和运营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并具备相应的法律形式,这是企业合法存在的法律基础。

事业单位是中国特有的社会组织类型,主要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其性质是非营利性的。其基本特征有三点:第一,其设立需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规;第二,其宗旨在于服务社会公益,以公共利益为导向;第三,应当拥有独立的经费或资产。事业单位又可分为三种:一是国家事业单位;二是集体事业单位;三是私营事业单位。虽然事业单位性质是非营利性的,通常难以被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然而,在当前的现实社会中,一些事业单位面临经费短缺的问题,因经济的需求被推向市场,需要自我运营以维持运转。同时,部分事业单位往往具备一定的权力,尤其是国有事业单位,它们根据级别不同拥有相应的职权,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权力就可能会被不当利用,导致单位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使其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机关主要指掌握公权力的政府或公共权力组织,其功能包括执行政策、管理公共事务、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政治活动等。在广义上机关一般认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等,狭义上机关一般指行政机关。机关法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依法设立,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政命令,经过合法的程序设立。第二,行使国家权力和从事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第三,拥有国家拨款作为独立的经费。只有符合上述概念和特征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团体,又称为社会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尽管团体的多种多样,涵盖了广泛的种类,其组织形式、经费来源和规模大小均有所差异。然而,从总体特征来看,这些团体普遍具备以下共性:它们是在符合法律前提下,由公民或法人自愿组合形成的;每个团体都拥有其独立的财产;其成员能够参与到组织内部事务的管理中;此外,每个团体还拥有自己的章程。社会团体虽然是民间组织,但某些团体由于特定的属性,如工会、妇联等,带有一定的国家机关性质,这就使它们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也面临一些特殊的风险,出现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此外,还有一些团体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这种经营性质的活动虽然为社会团体提供了资金来源和运作空间,但同时也为某些团体提供了违法犯罪的机会和条件,因此,刑法明确了团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地位,使得在发生单位犯罪时,可以依法追究相关团体的法律责任。

2、内在形式——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刑法》第31条的相关规定,单位犯罪中涉及的责任人员可以划分为两个主要类别:一是那些直接负有管理职责的主管人员,另一类则是直接参与执行的其他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隐含在单位内部并与单位并存,与单位结为一个整体而外化为客观的单位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之下单位与自然人之间构成一体化的复合结构。前者,作为单位决策层的核心成员,他们的决策和指令直接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而后者,则是根据单位的决策和指令,具体执行犯罪行为的人员,他们同样是在实现单位的意志。因此可以明确地说,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可能是单位意志的决策者,也可能是单位意志的执行者,若非如此,则不能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代表和体现单位的意志,并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否则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之间的复合关系

单位犯罪其实质是包含自然人的组织体犯罪,单位与自然人之间构成了一种内在紧密联系的复合主体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单位与其内部的自然人责任人形成了一种一体化的体系,他们共同统一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范畴之内。然而,在对外法律关系中,单位犯罪更多地是以单位作为唯一的犯罪主体形态来呈现,以明确区分与刑法中规定的自然人犯罪主体之间的界限。这种划分不仅确保了法律逻辑的严密性,也体现了单位犯罪法律责任的特定性和专业性。

单位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社会独立主体,法律规定其有自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可以构成犯罪,但在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并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组合,而是单位之下形成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一方面,单位离不开责任人,责任人作为单位的构成要素,是构成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因为在客观上,单位的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均来源于责任人的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单位还可以通过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将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表现出来,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同样是通过责任人的行为完成的‚无责任人的犯罪行为就无单位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离开责任人员,则无从考证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在主观上,单位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也要通过责任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才能反映出来。整体来分析,责任人的犯罪意志在很多情况下就是单位负责人犯罪的意图,责任人员的主观心理态度也是产生单位犯罪意图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没有责任人,单位的犯罪意图便无从产生和付诸实施故也就不会有什么单位犯罪。另一方面,责任人也离不开单位。如果单位责任人不是为了为单位谋取利益,不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犯罪行为。换言之,如果责任人实施的犯罪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表现单位犯罪意图,也就不存在构成单位犯罪问题。可见,单位犯罪亦不能脱离责任人而孤立存在,从此角度讲,没有责任人也就没有单位犯罪。而且,责任人也只有基于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并以单位为运作形式实施犯罪,才构成单位犯罪。因而,单位责任人必须与单位这种组织形式相结合,才能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可见,单位犯罪中单位与责任人员之间正是这样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复合关系。

结语


笔者首先通过描述当前各学者对单位犯罪的主体构造存在不同的看法,进行分析比较后认为复合主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单位犯罪的主体并非仅局限于单位或责任人员的单独一方,亦非二元的犯罪主体,实际上,单位犯罪的主体是由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共同构成的复合主体。因此,我们应当准确理解单位犯罪主体的内外在形式,深刻把握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之间的复合关系,这样对于深入理解单位犯罪的本质、科学界定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正确处理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促进刑法适用的准确性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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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杨毓显.单位犯罪主体之疑难问题新探[J].学术探索,2002(02).

(本文相关注释已省略)

监制:张永江

作者:李雯婧,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李雯婧

责编:曹恩妮

审核:王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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