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演进历程与未来展望

学术   2024-10-10 09:01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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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发展历程距今已有45年,立法从无到有,从宽到严,从模糊到明确,虽然起步较晚,但步伐很快。与之相对应的,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立法演进经历了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及成熟完善阶段,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变迁的节奏,是刑法参与社会经济变革的一个重要表征。在理论研究发展进程上,归责基础的本体建构仍然是薄弱阶段,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也亟须理论破解。展望未来单位犯罪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立足于本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面向域外单位犯罪治理的合作共治理念,针对单位犯罪基础问题研究的补足与完善,为建设中国特色的单位犯罪制度提供支撑。

【关键词】单位犯罪 合作共治 共同犯罪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建设也取得了显著成就。其中,单位犯罪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作为改革开放的产物,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经过45年的持续发展,无论是立法完善还是理论建构,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回溯单位犯罪制度的发展历程,梳理其立法、司法以及相关理论的演进脉络,对于未来单位犯罪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立法演进

单位犯罪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节点都难以精确概括,而且多少存在商榷之处。法律是上层建筑,依附于经济基础,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程上,将单位犯罪的立法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萌芽阶段:改革开放之初的“集体犯罪现象”(1978-1986)

我国单位犯罪的问题源于改革开放之初犯罪频发的时代。此前,在以计划经济为特征的公有制经济制度下,不同类型的单位都有着强烈的行政单位色彩,即单位没有自主权,也不需要追求单位自身利益,属于单位生产什么,销售什么,价格是怎么样,都取决于国家宏观上的计划与安排。随后,随着放权让利改革,各类经济主体被赋予了一定的自主权,企业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加深,法人组织不断增多,经济活动逐渐频发,利益诉求也多元化,一些单位利用法律漏洞实施犯罪的现象层出不穷。据此,邓小平在1982年《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讲话中将其称为“集体犯罪”,指出当时发生的经济大案,“有些是个人犯罪,有些是集体犯罪”。“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经济领域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这就是有些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其非法利益属于单位所有,并没有分给个人”。立法机关也逐渐关注到集体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区别。但当时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传统一元刑法模式,无法直接应对此种“集体犯罪”现象,只能通过刑事政策文件将“集体犯罪”归属于个人犯罪。  
在当时国际上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公司和其他法律实体的刑事责任认为是一种控制经济的商业犯罪的适当方式。但在我国,“集体犯罪”仍然被认为是改革开放之初的“副产品”,对于单位犯罪的问题认知是内在性,司法方面仅通过抑制相关自然人来对这种“集体犯罪”进行惩治。


(二)发展阶段:单位犯罪的立法确认(1987-1997)

如果说80年代的单位犯罪一元刑法的立场莫衷一是,但立法上却在蓬勃发展走在了理论前面。立法对单位犯罪的确定经历了一个从例外到全面的发展过程。
如表1
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十多个单行刑法中也规定了一些单位犯罪,直到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订前,单位犯罪罪名呈现了50多种之多。
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候,关于单位犯罪是否应当纳入修订后的刑法典,具体在于如何规定单位犯罪层面,是当时在修订过程中引起重大争议的且几经反复的问题之一。有观点认为,呼吁立法应“减少单位犯罪的条款,避免‘刑法’放置”现象。即将单位犯罪的罪种限制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渎职性的某些犯罪种。但是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些意见,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具体而言立法机关在总则中设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类似于处罚原则;在刑法分则中将单位犯罪的罪名扩大到了大部分章节,大幅度增加了单位犯罪的明确规定,涉及的罪名达到120多个。可以说,1997年《刑法》对于单位犯罪来说是一个标志,实现了短时间从个人一元主体到自然人与法人二元主体的嬗变。实现了个人与法人刑事责任一体化,也使得我国是继法国之后,第二个将单位犯罪从总则到分则一体规定的国家。


(三)成熟完善阶段: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单位犯罪的立法发展

1997年修订《刑法》之后,刑事立法的脚步并未停歇,随后又有12部刑法修正案,和1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总共13次补充、修改;虽然修改的内容或有增多减少,但对于经济犯罪方面始终是刑法修正案的关注点。在新增的罪名中大多规定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其中出现了新设立的纯正单位犯罪,例如虚假破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等。总之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刑法修正案通过多种方式,扩大了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加重了单位尤其是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我国单位犯罪立法演进的特点

一是立法突飞猛进,单位犯罪法网从无到有,从疏到密。从一开始的限制于自然人犯罪转为少部分走私犯罪,再到经济犯罪四面开花。现如今单位能够构成犯罪已经达到了160多个。立法脚步不仅迈得大,而且迈得密。与境外法人犯罪得立法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在短时间实现了单位犯罪得全面立法,走的不是渐进之路更是激进之路。
二是处罚单位犯罪从宽到严。关于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规定,早期实施的是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分的二元制原则。具体而言,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介于5万元至15万元之间者,将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并处偷逃税额一倍至五倍的罚金。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其偷逃税额需达到25万元以上,方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201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个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立案追诉标准为1万元,而单位行贿的立案追诉标准则高达20万元。这显著体现了单位犯罪在构罪数额标准及处罚力度上与自然人犯罪的差异,反映了对单位犯罪采取较为宽缓处理的刑事政策导向。近年来,立法与司法文件逐步加强对单位犯罪中个体成员的惩处力度,显示出向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靠拢的趋势。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2010年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明确了62种经济犯罪可由个人或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其中合同诈骗罪等56种犯罪在立案追诉标准上不再区分个人与单位,仅对集资诈骗、票据诈骗等6种犯罪保留了单位与个人犯罪数额的差异化规定。这一发展趋势表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标准正逐步趋同乃至统一,体现了对单位犯罪从严惩处的政策方向。。
三是在刑罚配置层面,针对相关自然人设立了差异化的规范标准。这一设定源于不纯正单位犯罪情境下的复杂性,其中涉及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判定问题。关于这两类人员的处罚方式,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与学说:一方面,有同罪同罚的立法例。具体而言,诸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犯罪活动中,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面临的法律后果与在相同情境下实施相同罪行的自然人完全一致,即定罪量刑的标准相同,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同罪异罚的现象亦不容忽视。例如,《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当自然人触犯此罪时,其可能面临的最高刑罚为七年有期徒刑;然而,在单位犯罪的背景下,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最高刑罚则被限定为三年有期徒刑,这明显反映了在同等罪行下,单位与个人在量刑上的差异。此外,还有异罪异罚的特殊情况。例如,《刑法》第389条明确定义了行贿罪,仅针对个人行贿行为,并规定了可能的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罚。而《刑法》第393条则针对单位行贿行为设立了单位行贿罪,其最高刑罚为十年有期徒刑。这种立法安排不仅体现了单位与个人在定罪标准上的不同,更在罪名上做出了明确区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立法现象中,单位与个人在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时,不仅在定罪量刑的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甚至在罪名上也有所不同。然而,关于这种不同规定的立法原理,目前尚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解释。
综上所述,自改革开放以来,单位犯罪立法的逐步演进,不仅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变迁的生动写照,也是刑法领域积极回应社会经济变革需求、不断完善自身体系的重要体现。


二、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单位犯罪制度研究的演进

理论是实践的指南针,实践唯有植根于理论的土壤,方能避免盲目与非理性。然而,在单位犯罪的实践领域,立法却似乎对理论争议置若罔闻,径直前行,这凸显了我国在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尚未跟上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步伐。针对这一异象,有学者指出,对单位犯罪进行立法规范与司法惩处,实则是顺应我国政治经济环境的变迁及遏制单位犯罪猖獗态势的客观需求,而非理论研究的推动与验证,其功利性色彩浓厚。更有甚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立法出台,是在学界争论激烈、观点严重分歧的背景下仓促完成的,带有鲜明的“应急立法”烙印。以1987年《海关法》对单位走私犯罪的规定为例,该立法随即遭受了部分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其中关于单位走私罪及单位罚金的规定,因法律措辞的不严谨而导致含义模糊,难以视为“法人犯罪说”在立法上的体现。这一现象的背后,是单位犯罪立法在理论争议未决、未形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面对日益严峻的单位犯罪态势而不得不采取的紧急措施。
然而,不能否定理论对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的影响。虽然单位犯罪的立法是基于惩治犯罪客观需要的结果,但单位犯罪理论为立法夯实了基础。而且,单位犯罪研究是刑法理论界的热点问题,活跃了几代刑法学界学者,形成了不少具有启发和指导意义的成果,构成了对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研究的基本理论框架。


(一)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理论的研究阶段

梳理改革开放以来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研究、展现出来的研究热点、理论图景清晰可辨,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理论启蒙阶段、立法注释阶段、本体论建构阶段。
第一阶段:理论启蒙阶段。在改革开放初期(80年代至90年代),大多是以一种启蒙发问式来进行的研究,围绕这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了法人犯罪否定说与肯定说)以及如何规定单位犯罪(是否在总则中规定单位犯罪)来展开。到了80年代中期,法人是否能够成为犯罪主体以及成为刑法总论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在这一时期,虽然肯定论的人占少数,否定论占通说地位,但立法反对理论,在尚未有细致理论论证的情况下,作为应急之法的单位犯罪立法横空出世,多少有点使得否定论这猝不及防。因此,在当时有支持否定论的学者质疑,单位犯罪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将单位违法行为犯罪化,需要考虑刑法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和中国法治发展水平。如果不从理论上厘清单位犯罪的基本问题,那么大规模的单位犯罪立法必然会导致矛盾丛生、顾此失彼。即仍然主张取消法人犯罪。但是更多的学者支持肯定论的观点,认可将单位犯罪作为刑法修订的重要内容,讨论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包括在刑法典中如何规定的问题,其中对单位犯罪的称谓(是法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也有不少着墨。这些观点的提出尝试突破传统理论框架,为1997年《刑法》修订提供了启发性的理论先导作用。
第二阶段:立法注释研究阶段。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理论界研究出现了以立法为中心向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转型。例如,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的范围、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单位犯罪的处罚等。理论界围绕着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致力于解读性研究,涉及单位犯罪的方方面面,产生了一大批为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建言献策的研究成果。这种繁荣表现的背后,不乏批评者认为:单位犯罪不合时宜的紧急立法下的设置,这些研究成果不过是错误下虚假的繁荣。但不可否认,这些研究为单位犯罪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提供了应急性的理论指导。例如,关于单位主体的所有制性质的讨论,使司法实务基本厘清了单位主体与单位所有制性质的关系。
第三阶段:本体论研究阶段。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以及依法治国的国策提出。理论界开始重新审视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即单位犯罪究竟是单位中自然人的犯罪还是单位本身的犯罪,以及单位与涉罪单位成员之间的关系。这些基础性问题直接关系到刑法单位犯罪制度的稳定运行和有效实施。任何制度的制定和运行都离不开基础性理论的指导。尽管应急性的制度制定可能在短期内显得相对简单,但长期的稳定性和效果最终还需依赖于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的主要议题

1.法人犯罪否定说与肯定说
对于法人是否能够构成犯罪,传统理论主要根植于苏联刑法理论,该刑法理论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法人犯罪只不过是“资本主义社会企图转嫁资本家罪责”的一种立法现象。在我国具有官方色彩的《刑法学》教科书中也指出对法人不能适用刑法,犯罪只能是人类有意识且有意志的违法行为,法人不具有任何意识和意志,对法人适用刑法可能使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使无辜者受到牵连。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法人犯罪否定说是刑法学通说观点。
否定说的主要论证基础是刑事责任建立在犯罪行为和责任基础上。法人是拟制的人,没有自然人一样的眼、耳、舌、鼻、身这些感觉器官,没有大脑可以思维,也就没有自然人特有的自由意志和行为。所以,法人不具备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不可能实施犯罪。同时,刑法上的责任是伦理责任,法人不是伦理主体,不能对其进行社会伦理非难。法人作为拟制的人,也不能感受传统刑罚带来的痛苦。总之,法人的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排除了法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所谓“法人犯罪”,无非是指以法人名义进行犯罪活动的略称。
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法人犯罪肯定说被认为是惩罚法人犯罪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市场主体来看,法人可以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主体,当法人社会危害行为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也就成为犯罪主体。已故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针对法人犯罪否定说曾批判认为,面对社会现实的变化,如果仍坚持传统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用为自然人设计的犯罪形成模式去探讨法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将无法实现理论的和谐统一。
单位犯罪在立法上的确立,使得单位犯罪肯定说在刑法学界逐渐占据主导地位。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否定说已失去其价值与支撑,否定说的观点依旧存在并持续发声。即便是在法人犯罪历史长达一个半世纪之久的美国,近年来也重新出现了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质疑之声。
有学者在深入研究法人刑事责任与法人民事责任等模式后提出,“在民事执行技术尚未发达的时期,法人刑事责任制度确实有其必要性。然而,随着民事执行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完善,法人民事责任已展现出与法人刑事责任同等的威慑力。因此,有必要探讨以法人民事责任来替代法人刑事责任的可行性。”
2.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基础
在单位犯罪肯定说成为主流观点之后,对于单位犯罪的归责模式便成了新的研究重点。而法人犯罪基础被称为“法人刑法理论中最黑暗的黑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归责模式:替代责任和组织体责任。
替代责任将单位成员的行为和罪过作为单位归责的基础,这是传统的也是目前仍具影响力的单位犯罪归责模式。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法人犯罪以法人拟制说为基础。法人是拟制的人,受法人成员所操控,故法人犯罪实际上还是自然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是替代责任。犯罪人的可谴责性源于其自由意志,而单位缺乏自然人意义上的自由意志,故传统的单位犯罪责任建立在单位成员的基础上。因为单位成员犯罪是为了单位利益,单位成员意志代表了单位意志,单位就需要对该成员的行为连带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法人成员的行为只要是为法人利益实施的职务行为,均应视为法人行为”。
组织体责任,又称单位固有责任,是近年来在理论界盛行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单位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团体意志和独立地位,与自然人并无区别。即单位和自然人一样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是与自然人平行的、实在的、独立的犯罪主体。这种观点的价值在于:一能够说明单位的独立实体特征;二是具有超越自然人处罚的独到价值;三是有助于妥当理解单位与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3.单位犯罪的处罚
规制单位的目的需要通过相应的刑罚处罚才能够实现,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学界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对单位犯罪刑罚方法的研究,二是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研究。

在关于单位犯罪刑罚方法的深入探讨中,理论上广泛共识聚焦于当前面临的核心挑战——即处罚手段的单一性问题。鉴于单位犯罪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此种单一的处罚模式愈发显得力不从心。鉴于此,学界有声音呼吁,对于单位犯罪应引入更为多元化的处罚机制,以强化声誉罚与行为罚的效力。具体而言,这些建议包括实施警告、通报批评等名誉性处罚,以及司法监督、限制参与招投标活动、业务禁止、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性措施,并辅以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等更为严厉的手段,旨在达成更为全面且有效的制裁效果。

针对上述提议,立法机构已作出回应,指出在全面权衡后,部分行政法规中已有所涉及的措施若再由刑法明文规定,恐将不利于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在实际执行层面亦可能遭遇操作上的困难。
二是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是通常采用双罚制,即除了处罚单位外,还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定罪量刑。对于二者之间处罚程度大相径庭,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加重对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这对于预防公司犯罪、加强公司治理、构建完善的现代企业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存在的争议问题

近年来,随着合规改革的逐步落实,尤其是检察机关推行对涉罪企业的合规改革,使得单位犯罪的关注热度逐渐升高,引发了对单位犯罪的新思考。

(一)单位犯罪的立法尚不成熟

虽然改革开放以来,对单位犯罪立法得到了空前的重视,但并不意味着现阶段的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全成熟,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系统性、整体性考量,引发了一些矛盾。一是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流于空洞,对司法认定并无实际指导意义。对《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有学者指出,这一规定回避了单位犯罪的两个实质问题:一是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到底是什么?二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到底是如何具体实施的?易言之,刑法总则没有对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没有揭示单位犯罪之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如此看来,该概念更多是宣言式的概念,对司法认定单位犯罪没有实际意义。


(二)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存在争议

国家机关,是指履行国家领导、管理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我国现行立法明确规定了,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机关”是否包括国家机关,引起了争议。肯定的观点认为从国家赔偿法设立的初衷精神来看,现实中确实存在机关犯罪的现象,必须予以打击。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事实上国家机关也完全可以实施部分犯罪,所以没有理由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否定的观点认为,从语义上说“以立法机关犯罪、行政执法机关犯罪、司法机关犯罪”的说法不符合国家机关的国家意志的性质,这种意志不能与犯罪的意志共存,否则必然会得出国家犯罪的结论;从机关的财产来源看,对单位处以罚金刑等于国家自我处罚,等于金钱从口袋左到口袋右,没有实际意义。立法机关采用了肯定说的观点,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之一,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国家机关作为犯罪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并非鲜见。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适格主体争议仍然存在。


(三)单位的分支机构成为犯罪主体存在争议

针对此问题,持否定立场的观点认为,对于法人犯罪主体范围的界定,务必严格遵循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其适用范围。特别是针对犯罪组织内部设立的、未获得一级法人资格的具体部门,不得将其视为法人犯罪的主体。相反,持肯定立场的观点则指出,我国刑法之所以设立单位犯罪这一概念,正是因为单位的外延超越了法人范畴,单位的分支机构同样能够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例如,某些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商业银行的营业部、营业所以及单位的基建办等,它们具备一定的独立性,能够自主以自身名义参与经济社会活动。若这些分支机构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则理应纳入刑法单位犯罪的处罚范畴。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认定不仅仅取决于是否拥有独立的名称、机构和场所,更关键的是要考量其是否具备独立的财产与经费、独立的行动能力以及是否能够以自身名义承担责任。从处罚单位犯罪的目的与效果出发,是否具备独立的核算单位,是评估一个单位是否相对独立的重要标准。

综上所述,两种学说各有其合理性与局限性。若不加区分地将单位内设机构、部门一律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仅可能将普通共同犯罪错误地归类为单位犯罪,还可能因未考虑罚金执行财产的存在与否,而使得单位犯罪的认定失去实际意义。


(四)一人公司行为主体性质的争议

《刑法》第三十条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议题是,一人公司是否具备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持肯定立场的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应被视作刑法层面上的单位,因此有资格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一论断的逻辑基础在于,若为避免一人公司在单位犯罪中享受相较于自然人犯罪更为宽宥的处罚待遇,而人为地剥夺其公司身份,转而将其视作自然人处理,则此举将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与要求。另有观点认为,我国单位犯罪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应用,根植于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因此在刑事法律领域内,不应对法人(单位)主体再行设立与民商事法律相异的另一套标准。折衷主义立场则主张,针对那些实质上完全受股东操控、未真正实施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剥夺其犯罪主体的资格认定;而对于那些确实建立了组织保障体系、能够展现相对独立意志的一人公司,则应认可其独立的犯罪主体身份。否定说所持观点认为,刑法分则中诸多条款针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设定的法定刑,相较于自然人犯罪中的自然人而言,显得较为宽缓。此外,司法解释对于众多单位犯罪亦设定了高于自然人的立案门槛。若认可一人公司能够作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恐将诱发部分人恶意利用刑法分则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单位犯罪从宽处罚的条款,从而规避本应承受的法律制裁。从司法实务上来看,存在着承认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倾向。


(五)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争议

某种犯罪行为若“由单位实施”,即便其展现出单位犯罪的事实特征,但若缺乏单位犯罪的法律要素,即刑法并未明确将单位列为该行为的主体,则不得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在此情境下,关于是否能追究实施犯罪行为的员工责任,存在否定性观点:鉴于刑法中未将单位设定为特定犯罪的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亦不能仅凭此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单独以共同犯罪论处。以单位贷款诈骗为例,由于刑法未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范畴,因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得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肯定的观点认为,单位不论实施单位犯罪还是实施非单位犯罪,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是作为自然人其行为构成了犯罪,与刑法是否规定处罚单位无关。正因如此,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对该问题做出了解释,该解释解决了实践中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责任问题。但理论论争并未完全定分止争,一些学者对解释提出异议,认为这直接导致了对所有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均可以通过处罚行为人来对单位判处刑罚,导致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而被刑法评价。


四、我国单位犯罪规制的未来展望

对单位犯罪,现阶段缺乏稳定的刑事政策指导。一方面,有关惩治单位犯罪的政策不断出台,立法不断加密单位犯罪的法网,体现了严格主义的规制精神;另一方面,也有不同的政策传递出相反的信号。近年来,一些政策强调民营经济的发展和民营企业的保护,对民营企业的单位犯罪尽可能从宽处理,体现了宽缓主义意旨。理性的刑事政策目标并不是一味从宽,也不能一味从严。寻找一条合适的路径,既能体现立法从严规制单位犯罪的精神,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涉罪企业生存机会,成为单位犯罪刑事政策研究的重点。


(一)合作共治理念成为我国单位犯罪未来治理新模式

理性的刑事政策目标并不是一味从宽,也不能一味从严。寻找一条合适的路径,既能体现立法从严规制单位犯罪的精神,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涉罪企业生存机会,成为单位犯罪刑事政策研究的重点。
1.单位犯罪合作共治的理论
传统观点认为对单位进行处罚的立场,是将单位作为一个单纯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但随着经济模式的迅速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单位不仅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而是能够提供就业,保障民生的社会组织,换言之,公司的员工、客户、合作方、所在社区,乃至单位所在处的国家和社会都是利益关联方。这促使了对企业犯罪惩治的刑事政策转型,即对企业强化外在制约的同时,通过培养企业的法律意识,是实现社会外在的规范与企业内在的自律相结合的应对策略。作为应对企业犯罪的一种创新性策略,国际上逐渐兴起了一种“合作共治”的模式,这种模式融合了企业与国家之间的紧密合作。企业通过构建并实施高效的合规计划,旨在有效管控刑事风险并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国家也为企业提供了激励措施,以表彰其在涉罪风险控制方面的积极努力。从某种角度来看,这种合作模式巧妙地调和了严格主义与宽缓主义之间的张力,实现了二者之间的平衡。企业合规,作为共治理念下应对企业犯罪的新途径与新模式,已经赢得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刑法学界的广泛认可与赞誉。在我国,一系列重大法人犯罪案件的曝光,深刻揭示了当前法人刑事责任立法体系所面临的严峻挑战。若不进行深入的反思与改革,单纯依赖刑罚手段来有效预防法人犯罪,恐将难以达成预期目标,甚至可能沦为空谈。此背景下,刑事合规作为反思与建构的产物,逐渐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高度重视。
2.合作共治理念下应对单位犯罪的企业合规改革
充分发挥企业合规改革的刑法激励功能。国家积极提倡企业进行有效的合规管理,或将合规作为阻却单位犯罪的事由,或将合规作为单位犯罪从宽处罚的事由,对合规进行了刑事政策意义上的激励。实际上这种激励就是落实宽缓主义政策的“胡萝卜”。未来单位犯罪立法和司法的发展,需要在“合作共治”的理念下进行修正和调整。
首先,企业的事前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作为阻却犯罪或者从宽处罚的事由。企业的事前合规的员工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分点切断了员工犯罪与企业的联系。事前的合规性使得员工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单位,因此合规符合刑法规定的阻却单位犯罪成立的事由。企业可以根据“已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在其成员涉嫌犯罪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辩护理由。一些法律已经规定了此种合规计划可以作为阻却犯罪的事由。
其次,企业的事后合规作为免除处罚或者不起诉的事由。企业“亡羊补牢”式的事后合规机制构建,意味着降低了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随即影响了预防刑的供给需求。因此,采取相对不起诉、暂缓不起诉等措施具有实体法上的正当性。


(二)合作共治理念下单位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的未来展望

现阶段下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与现实探讨的重点,主要集中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刑事归责的差异等一系列重要而关键的问题。未来的研究方向应重点在上述问题中进行进一步的补白和提升。
1.单位犯罪的本体论的建构
根据前文中对单位犯罪演进历程的梳理,单位犯罪的研究重点经历了单位犯罪的刑事政策的确立,再到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直到现在单位责任论成为教义学的重要范畴。目前来说单位犯罪的归责基础上替代责任与组织责任等各种学说主张不一,尚未形成共识。即使组织体责任逐渐成为主流,但如何结合我国单位犯罪的规定认定组织体责任,在实践中仍然是难题,需要理论上的进一步破解。
2.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单位成员的关系
      在单位犯罪的探讨中,单位成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一元论与二元论争议的焦点。一元论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核心主体是单位本身,单位成员并非独立的犯罪主体,而是单位这一整体中的构成部分。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所负的刑事责任,实则是单位整体责任的具体分担,即他们履行的是单位整体责任中的一部分。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以单位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责为前提条件的。若单位行为未构成犯罪,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相应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亦无需以个人身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元论明确指出,我国单位犯罪构成了一种独特的犯罪形态,该形态实为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综合体现。在此框架下,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人犯罪形式,直接导致了其个人需为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目前,关于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两种解释观点,均存在难以自洽的缺陷。若无法在理论上实现突破,则单位犯罪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明确界定将面临困难。
3.国家机关是否应当排除出单位犯罪主体
尽管理论上大多主张应排除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因为对国家机关判处刑罚难以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可能轻纵犯罪,实施行政处分也可以达到应有的效果等。这些理由当然是有道理的。不过,从实践中看,国家机关涉嫌的大多是腐败类的职务犯罪,现阶段利用公权力集体作恶的现象仍有发生,在没有找到替代性的预防和惩治措施的情况下,贸然排除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妥当,需要放到从严惩治腐败的整体环境中加以衡量。
4.划定单位犯罪处罚对象以及共同犯罪
如何确定对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较容易,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裁量余地大,把握不当会导致缩小或者 扩大追责范围,尤其是涉众型的单位犯罪案件。
单位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在承认单位与单位成员是独立的不同主体的情况下,是否 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单位与单位成员能否作主从犯的划分,单位成员之间能 否作主从犯的划分,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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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刘大庆,湘潭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刘大庆

责编:曹恩妮

审核:王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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