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论毒品洗钱犯罪的法条竞合

学术   2024-10-06 12:00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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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行为类型的相似性,我国毒品洗钱犯罪与相关犯罪会产生多重法律竞合关系,包括与运输毒品罪等上游犯罪的法律竞合,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毒品犯罪的平行竞合,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的下位竞合。这种法律竞合关系,多数属于交叉式竞合关系,个别属于包容式竞合关系。但对毒品洗钱犯罪与相关犯罪的法律竞合采取绝对的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极大地压缩了毒品洗钱犯罪的存在空间。为准确理解并适用本罪法条,应对实践中的犯罪新情况,也为丰富和发展本罪理论,有必要对其与其他犯罪的法条竞合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分析其困境。  

关键词:毒品犯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法条竞合;司法认定;毒品洗钱犯罪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法上,毒品洗钱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以下简称本罪或毒品洗钱犯罪)。该罪被认为是我国三个广义洗钱犯罪之一,其规范的内涵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该罪在行为类型上与《刑法》第312条与第191条所规定的两个罪名最相接近。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这三个犯罪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刑法》第191条与第349条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对本罪与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毒品犯罪之间的界限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这给本罪及相关犯罪的认定带来了极大困扰。其中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处理本罪涉及的两方面法律竞合关系,即《刑法》第349条毒品洗钱犯罪与第312条、第191条洗钱犯罪之间的法律竞合关系和《刑法》第349条毒品洗钱犯罪与其他毒品犯罪之间的法律竞合关系。客观地看,毒品洗钱犯罪涉及的两类法律竞合关系纷繁复杂,已经严重影响到毒品洗钱犯罪的司法适用,有必要予以全面厘清并明确处断规则。

二、毒品洗钱犯罪法条竞合现状及分析

(一)竞合的形式剖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49条,本罪的行为在客观上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二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本罪的这两种行为类型较为广泛,其可能与相关犯罪规定发生三个方面的法律竞合。

第一,毒品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法律竞合。从行为类型上看,毒品洗钱犯罪包括了转移毒品的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转移毒品与运输毒品在行为上存在高度的相似性甚至重合,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具体认定、区分。两者都表现为毒品在空间上发生了位移,而“运输”可以理解为“转移”的一种方式,这很容易导致实践中对两者区分不清晰。

我国司法实践就曾经出现了不少这方面的案例。例如,2016年2月,被告人岩某答应为他人保管毒品并在某省甲县甲镇甲村拿到毒品,将毒品运输至甲县甲镇乙村委会乙村3号被告人玉某家中交给玉某保管。同月26日6时35分,边防警察在玉某家楼梯杂物储藏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块,净重10561克,遂将玉某抓获。对于该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岩某犯运输毒品罪,玉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二审判决则认为,被告人岩某为他人保管毒品,后又将毒品送到被告人玉某家让玉某帮助保管,二人的行为均构成349条中的毒品洗钱犯罪。该案中,被告人岩某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通过运输的方式转移了毒品,而该“运输”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还是应当认定为转移毒品罪的转移行为,两者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导致了毒品洗钱犯罪上下游犯罪之间关系的混乱。

第二,毒品洗钱犯罪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平行竞合。在我国刑法上,与毒品洗钱犯罪相类似的毒品犯罪还有两个:一个是《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个是《刑法》第349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这两个犯罪都会与毒品洗钱犯罪发生竞合。

一方面,毒品洗钱犯罪中行为人对毒品的“窝藏”与“非法持有”在行为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竞合。从含义上看,“窝藏”是将犯罪分子将毒品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与侦查。可见,“窝藏”必须是建立在行为人“持有”毒品之上的,或者可以认为“窝藏”是“持有”的方式之一。正因为如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窝藏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明显的区分困难。例如,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孙某因怀疑有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乙市自建房地下室周围,害怕藏匿在家里的毒品冰毒被公安人员查获,便电话告知被告人田某,让田某到其家中取走毒品。田某到孙某家门口后,孙某将装有毒品的灰色塑料袋交给田某,田某将袋子放在自己汽车后备厢。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乙市某小区抓获田某,在汽车后备厢里查获用灰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一包,净重300余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小区内抓获孙某,在孙某租住的自建房地下室内查获褐色粉末一包,净重约为4克;以及白色可疑晶体一包,净重300余克。经鉴定,从前述两包白色晶体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超过70%;并在于孙某自建房地下室查获的褐色粉末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对于该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人孙某、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据此判处被告人孙某无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15年。笔者认为,该判决认定二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值得怀疑的。

对于田某的行为,笔者认为其更倾向于是“窝藏”而非“持有”毒品。实际上,窝藏并不一定在某个场所,尤其是短暂的“藏匿”。并且,虽然“窝藏”最终的形态是使所藏对象置于某一处的静止状态,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行为”,应当做全面的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窝藏是行为人通过隐藏、保管等行为使“毒品或者毒赃”处于“隐蔽性静止状态”的“管控”行为。从语义上看,窝藏可以理解为藏匿、隐匿、隐藏......以上这些词语的侧重点在于“藏”,强调行为人通过积极作为或者消极默许或放任以使“毒品、毒赃”处于“隐蔽状态”。从行为目的上看,除了使毒品、毒赃免受司法机关查获这一目的以外,其直接目的在于对毒品、毒赃的管控。

另一方面,本罪中的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行为可能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发生竞合。《刑法》第349条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本罪并列,显然是认为两者在行为类型上不同。不过,从实践认定来看,两者也可能发生竞合。这是因为,2012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三)》)第3条明确将“帮助隐瞒、转移或者毁灭证据”作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方式。从归属上看,毒品洗钱犯罪中的毒品、毒赃显然属于其上游犯罪的“证据”,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的行为与帮助隐瞒、转移毒品犯罪证据的行为因此可能产生重合,这必然会给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本罪带来认定上的困难。

第三,毒品洗钱犯罪与其他洗钱犯罪的法律竞合。这主要是指《刑法》第349条规定的毒品洗钱犯罪与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犯罪之间存在竞合。毒品洗钱犯罪存在的这一法律竞合在目前看来最为明显,也更受关注。总体而言,刑法理论上不仅对于《刑法》第349条毒品洗钱犯罪与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存在法律竞合关系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同时对于其与作为一般规定的第191条洗钱罪之间是否存在法律竞合,也存在不同看法。下文笔者将对上述提到的毒品洗钱犯罪与其他犯罪产生的竞合进行理论梳理与分析。

首先,就第349条与第312条的关系而言,目前学界观点主要有三:其一是并列关系。该观点主要是立足广义洗钱犯罪视角,两者均为洗钱罪的法条,前者属于其特别条款,后者属于一般条款,前者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其二是两者属于存在“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依循“重法优于轻法”适用;三是两者为存在“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而对于第349条的毒品洗钱犯罪与第191条的洗钱罪,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49条与第191条之间不存在法律竞合关系,两者只是一种并列关系,两罪之间的行为方式并不是包容或交叉关系。虽然在两罪的行为方式中都出现了“转移”和“隐瞒”,但洗钱罪中“转移”和“隐瞒”是为了达到使金钱合法化即将之“洗白”的效果,使之能在市场上流通和增值;本罪中的“转移”和“隐瞒”,并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属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349条与第191条之间存在法律竞合。掩饰、隐瞒毒品等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同样是为了对抗司法机关的追查。因此,针对毒品犯罪所得而实施的洗钱行为,往往同时也是一种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的特别行为。以下将分别阐述笔者对于《刑法》第349条中的毒品洗钱犯罪与上述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刑法第349条与第312条之间存在竞合关系。首先,“毒赃”作为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能被“犯罪所得”的内涵所包容。而对于争议较大的“毒品”是否属于“犯罪所得”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两点来把握。一是“毒品”与“犯罪所得”基本属性的符合性判断。由“犯罪所得”的含义可知,其具有显著的刑事非法性和证据性。就非法性而言,毒品因国家规定管制而具有违禁性。但这一规范属性并不能改变毒品具有“物质性”的事实。“毒品、毒赃”均属于毒品犯罪所得,区别在于后者所涉及的款物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只是因为与毒品犯罪相关而具有“赃物属性”,但前者本身就是一种违禁品。通常情况下,毒品并非自然产生,即使是传统阿片类毒品如鸦片、吗啡等也要从原植物中进行提取和加工,而这类毒品的制造、运输、流通的行为均属于刑法所明确禁止的犯罪行为,具有显著的非法性。就证据性而言,在本罪行为模式下,毒品对于该种犯罪行为的产生、发展存在客观意义上的联系,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据性。且本罪重要表现之一就在于为掩盖相关毒品犯罪而实施了隐匿行为。因而,从“犯罪所得”的基本属性看,“毒品”可以被视为“犯罪所得”。二是我国刑事立法目的的考察。我国《刑法》第312条并未明确将“违禁品”排除在“犯罪所得”的范围以外。并且,除毒品以外的其他违禁品的窝藏、转移、隐瞒行为虽没有独立罪名,却仍存在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而需要进行刑法规制。若“违禁品”不为“犯罪所得”所包容,将导致大量没有设置专门的违禁品类掩饰、隐瞒行为游离于刑法规制之外,明显与“惩罚犯罪”这一立法目的相违背。因而,将“毒品”纳入“犯罪所得”之范畴,符合其基本属性及立法目的,即两罪在行为对象上具有从属关系。

最后,就《刑法》第349条与第191条的关系来看,这两个法条之间存在竞合关系的事实也是不容否认的。一方面,从法条表述上看,两者明显存在竞合。《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罪的定性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刑法》第349条对本罪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行为,客观上无疑会具有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属性。一旦这种转移、隐瞒毒赃的行为达到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效果,其就既符合我国《刑法》第349条本罪的规定,也符合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规定,形成竞合关系。另一方面,从司法解释上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刑法》第191条的行为本质解释为“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洗钱罪的“协助”表述,将自洗钱行为入罪,但洗钱罪的本质仍可明确为“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表述上看,这里所称的“转移”与《刑法》第349条对毒品犯罪所得的“转移”含义完全相同。因此,《刑法》第349条与第191条之间存在法律竞合是客观事实。

(二)竞合的情形界定

在刑法理论上,法律的竞合关系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交叉关系,即不同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部分重合;二是包容关系,即一个法律条文的全部内容为另一个法律条文所包容,被包容的法律条文相比较于包容的法律条文属于特别规定,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毒品洗钱犯罪立法与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重合程度不同,《刑法》第349条毒品洗钱犯罪立法与其他法律条文之间的竞合关系也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第一,包容关系。这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49条规定的毒品洗钱犯罪与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两者的包容关系得到了我国立法机关的认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修法过程中,“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认为有必要对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做出必要的补充修改,以便于对涉及洗钱方面的罪名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根据上游犯罪的差异而适用不同的条文、罪名”。我国关于两者关系的认识也得到了国际反洗钱机构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的认同,FATF经过评估后认为,《刑法》第312条是洗钱罪的普通规定,而《刑法》第191和第349条是洗钱罪的特别性规定。从技术角度看,这里有一个对《刑法》第349条中“毒品”“毒赃”的理解问题,即犯罪所得中是否应该将“毒品”“毒赃”囊括其中?对此,《立案追诉标准(三)》第4条将“毒赃”解释为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并将其与“毒品”并列。笔者认为,这种并列并不是“毒品”与“犯罪所得”的并列,而是“毒品”与“财物”的并列。基于此,《刑法》第312条与第349条的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客观上也完全成立。

第二,交叉关系。这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49条规定的毒品洗钱犯罪与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第347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9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之间的关系。这些犯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只存在部分重合,包括以下两点。一是行为的方式和对象存在重合,但法益不同一。例如,对于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两组犯罪,其对象完全相同,都是毒品,同时转移与运输的方式存在重合,窝藏与非法持有的方式存在重合。但它们所侵害的法益不完全一样,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但本罪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和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的正常惩治活动。同理,本罪与以毒品犯罪作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之间也存在行为方式和对象的重合,但洗钱罪在法益上增加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二是行为的方式、对象和法益均部分重合。例如,对于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在毒品、毒赃作为包庇犯罪分子的证据时,行为人对毒品、毒赃的转移、隐瞒可能成立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形成了两罪在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和侵害法益上的部分重合。但这种重合的范围十分有限,一旦超出特定范围,两罪之间就不再具有重合关系。因此,《刑法》第349条关于毒品洗钱犯罪的规定与相关犯罪之间存在三种不同形式的法律竞合,并具体表现为交叉式法律竞合和包容式法律竞合两种不同类型。

三、毒品洗钱犯罪规制及其困境

(一)毒品洗钱犯罪规制现状

关于法律竞合的处理原则,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认识。但针对交叉式法条竞合和包容式法条竞合,主要存在两种具体的处理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一般认为,前者主要适用于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后者主要适用于包容式法条竞合关系。事实上,包容式法条竞合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德国、日本等崇尚法学理性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学说中早已形成共识。不过,我国刑法上也有对包容式法条竞合关系采取重法优于轻法进行处断的特例。我国《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际上,对于《刑法》第349条毒品洗钱犯罪与相关犯罪规定之间的法律竞合问题,我国《刑法》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主要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在《刑法》第349条与第312条、第191条之间明确规定了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此处断原则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就有明确的体现。对于该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处断原则,当时的有关负责人解释为:“刑法第312条属于洗钱罪之一般规定,三个法条(即《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之间的差异点在于犯罪对象上,以此淡化三者在行为方式和行为性质上的差异。前述三个条文的规定均属洗钱犯罪,他们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同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也规定了从重处断原则。而如前所述,《刑法》第349条与第312条、第191条之间既存在交叉式法律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包容式法律竞合的情形。但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这两种情形进行区分,而是一概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349条与其他毒品犯罪之间采取的是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这集中体现在《刑法》第349条本罪与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犯罪之间的处理上。例如,2015年12月15日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某小区租房内将被告人云某抓获,当场搜出黄某放在其家中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80余克)、红色药丸2包(净重30余克)。经检验鉴定,从缴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20余克。对于该案,被告人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云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但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人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是窝藏毒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而故意予以窝藏;在持有毒品的同时,还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碍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本身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行为中的一个基础行为。因此,我国刑法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且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或超过一定数量,并未要求持有的毒品是行为人自己所有。在能够证明行为人同时具有其他毒品犯罪故意的时候,均择一重罪进行处罚。类似的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

(二)毒品洗钱犯罪规制不足

如上所述,无论对于交叉式法律竞合关系还是包容式法律竞合关系,当下我国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断的做法,仅仅是一种基于我国司法环境现实之上的无奈的选择,而并非最优解。因此这种处理方式也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这极大地压缩本罪的适用空间。我国比较犯罪轻重采取的是法定刑标准。按照这一标准,从总体上看,本罪的法定刑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相同,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略高,但明显低于洗钱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在“情节严重”时,《刑法》第349条的处罚才会比第312条更重;同时,由于《刑法》第312条规定了单位可构成该罪,而第349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单位实施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行为的,大概率会适用《刑法》第312条进行处断。

因此,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理原则,真正能够适用毒品洗钱犯罪的行为只有“窝藏毒赃”行为,但又因为窝藏毒品的行为可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转移毒品的行为可按照运输毒品罪处理,转移毒赃的行为可按照洗钱罪处理,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可按照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处理。可见,本罪的司法适用空间将因竞合时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理原则而被极大压缩。

第二,这将极大弱化本罪的法益保护功能。毒品洗钱罪的立法肇始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尤其是其中的第4条第1款。之后,1997年《刑法》对其进行了立法上的微调。其立法初衷显然是为了打击扰乱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正常惩治活动的行为,强化对司法机关惩治毒品犯罪正常活动秩序之法益保护。但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理原则,大量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被按照其他犯罪进行了处理。虽然这有利于强化其他与毒品相关犯罪的法益保护,但客观上必然会削弱本罪的法益保护,淡化其行为对国家司法机关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秩序的侵害。

最后,《刑法》第349条毒品洗钱犯罪并没有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制,但却对第312条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了该罪可以由单位实施,按照相关解释,单位实施毒品洗钱犯罪中所规定的行为,只能追究相应自然人的责任,却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则要适用《刑法》第312条来对单位的行为进行认定,进而才能对单位适用罚金,并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事处罚。这无疑进一步限制了本罪的适用。

四、毒品洗钱犯罪规制完善

通过上文对我国毒品洗钱犯罪规制的不足进行梳理,基于本罪的司法现状和实践以及我国刑法立法主旨,笔者认为,要想充分发挥本罪打击毒品犯罪的作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本罪行为模式设置

从立法上看,《刑法》第349条对本罪采取的是“行为加对象”的模式,其中“行为”包括窝藏、转移和隐瞒,“对象”包括毒品和毒赃。其行为和对象设置存在的突出问题表现为“行为”范围不确定,主要体现为窝藏与持有、转移与运输等界限不清,客观上导致了该罪与多个洗钱犯罪、毒品犯罪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上的竞合,进而混淆了该罪与相关犯罪的法律界限,并因此成为司法适用混乱的源头。

例如在本罪与非法毒品罪的区分上,学界的界分方法主要有“法条竞合”、“想象竞合” 两种看法。“法条竞合说”主张“行为人窝藏毒品必然有毒品的持有,两罪在客观行为上所具有的一致性也决定了两罪的界分只能另辟蹊径。”详言之,“前者有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追查的目的,而后者犯罪目的并不特定。”从理论上看,目的辨别法确有优势,且窝藏毒品罪在犯罪目的上的特点也确有辨别之可能。但笔者对该标准存疑,理由是从刑法体系解释角度看将“窝藏”和“持有”同等看待有人为缩短窝藏的语义射程嫌疑,且在司法疑难问题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甚至有“主观归罪”的危险,相较而言“想象竞合说”更具有可操作性。根据想象竞合说,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并没有稳定、必然的包容关系, 但两者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部分交叉重叠的犯罪现象可以认定为想象竞合,从而“从一重罪”论处以解决该问题。此时,区分两罪应当依循“主客观一致”原则,从全案证 据入手查证行为人在犯罪对象性质、上游犯罪人犯罪事实, 及其对毒品的实际控制能力等予以综合判断。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窝藏”与“持有”之界限以及“转移”和“运输”之界限,以期使得本罪的行为模式设置更加合理明确,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以下是笔者对于这两组行为中的差异进行分析所作的探讨。

首先,在毒品的支配和控制程度上,“非法持有”强于“窝藏”,前者一般达到了毒品持有人自主意志决定毒品的物理状态和下一步流向的程度。而窝藏毒品罪的行为人虽能改变毒品位置和物理形态,但该种支配和控制并未达到“持有”的程度,行为人对其所转移的毒品实质上仍然是一种“代管”,这种保管和支配是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对于毒品实际归属和变化,仍然以上游犯罪人的意志为主要支配。此处所谓的支配和控制是事实上对毒品位置变化的决定性能力,其同行为人窝藏毒品之时实施藏匿动作对毒品造成的影响具有相似性。二者,与毒品的持有相比窝藏行为方式更具有多样性且该行为结果使得毒品静止状态的持续性更强。结合第二章中有关窝藏行为的解读内容可知,其通常表现为“提供藏处”,还有“隐藏”、“保管”、“接收”、“扔掷”等非典型行为。在提供藏处的情形下,行为人对毒品的窝藏是通过对场所的“管控力”实现的,而没有前期的藏匿行为。而持有通常是行为人亲身实施的管控,通常将毒品置于其直接地、自主地控制状态下。窝藏侧重“隐匿”,而持有强调实际“管控力”。

而在“转移”与“运输”的区分上,笔者认为转移毒品一般发生在上游毒品犯罪链出现异常之时,通过转移使上游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逃避即将遭遇或者正在遭遇的侦查活动。其行为并不是完整毒品犯罪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而是其分化和裂变,行为人并未在毒品犯罪活动中扮演具有决定毒品归属的角色。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则直接促使毒品流入社会。尽管两罪的行为人均有接受上游毒品犯罪分子指令的可能性,两者所受指令的具体内容以及行为结束的终点也有所不同。前者是通过转移毒品实现窝藏而逃避查处,后者是通过运输实现交易而得到非法收益。对于行为作用的考察一般需要结合行为人接受上游犯罪人指示及实施“转移”、“运输”毒品的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行为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是否有明确的目的地或者有明确的交付对象,以及其在毒品流向上的自主意志程度来综合判断。具体而言,毒品转移行为一般与其接受上游犯罪人指示之间的时间间隔较短,且指示内容直接表现为毒品位移而不包含明确的目的地或者交付对象,根据行为人自己认为可以逃避查处的方向进行转移,其行为仅助力于位移而不具有促进毒品交易的作用。相反地,运输毒品行为通常与上游毒品犯罪人的指示间隔较长,且往往有双方就运输行为的“对价”进行交涉的过程,行为人接收的指示较为明确,表现为具体的地点或者特定的交付对象,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仅是毒品位移的工具,不具有自主意志。

(二)拓展本罪上游犯罪

上游犯罪的范围过窄也是本罪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一大掣肘之处。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犯罪,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多达11种。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刑法》第349条之内容进行修正补充,将本罪的上游犯罪不再仅限于《刑法》第347条之罪。这是因为除了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外,其余毒品犯罪中多是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如《刑法》第350条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等。这些毒品犯罪可能产生大量的犯罪所得,对这些犯罪所得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却不能受到本罪的规制,其立法逻辑难以理解,也会削弱本罪的立法价值。因此要想充分发挥本罪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发展的作用,就应当突破目前《刑法》第349条的规定,将本罪的上游犯罪扩展至《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全部毒品犯罪,以增加本罪的适用性。

(三)增加单位犯罪条款

如前所述,《刑法》第349条毒品洗钱犯罪并没有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制,导致单位若实施毒品洗钱犯罪中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毒品等行为时无法追究单位责任,只能追究自然人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第349条中增加有关于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人的条款,以应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单位实施窝藏、转移毒品等行为的情况。

(四)明确本罪与彼罪的界限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毒品洗钱犯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的法律竞合问题一律采取重法优先的处断原则未免失之武断。归根结底在于上文提到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区分交叉式法律竞合关系与包容式法律竞合关系,而在前面所提到的“窝藏”与“持有”、“转移”与“运输”的区分中,实际上笔者也是在对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进行区分,在此不再赘述。

因此下文将以《刑法》第312条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例,通过研究《刑法》第349条与第312条的立法沿革以及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可得,两者在立法上具有同源性,构成要件具有从属性。按照“法条竞合”的不同分类,两个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应属于上文提到的包容式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在立法上,两者均源于1979年《刑法》第172条规定的窝赃罪,属于规制传统赃物类犯罪行为的罪名,前者为一般赃物类的窝赃、销赃,后者为特殊赃物犯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本罪的构成要件外延在整体上要小于且从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者的犯罪客体存在重合、犯罪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上存在种属关系,犯罪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从逻辑上看,行为人实施的符合第349条规定之犯罪行为也满足第312条的犯罪构成,前者的概念外延是后者的一部分。因此,在法条适用方面,依循“特别优于一般”原则,在理论上,应当优先适用第349条。而不应一律按“重法优于轻法”进行处断。

结语

《刑法》第349条中毒品洗钱犯罪的确立在我国刑法中具有特殊意义。从洗钱犯罪立法的角度看,本条规定的毒品洗钱犯罪是洗钱犯罪立法极度细化的结果,形成了普通洗钱罪、金融洗钱罪和毒品洗钱罪三足并立的格局。但《刑法》在对毒品洗钱犯罪进行细化立法时,因类型化过细,忽略了与其上游犯罪、平行毒品犯罪以及其他洗钱犯罪之间的合理界分,进而造成其与相关犯罪之间存在多重法律竞合。而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客观上又极大地压缩了该罪的存在空间,削弱了该罪的立法价值。因此应当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将本罪的应有作用充分释放。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 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4. 张明楷著:《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5. 陈兴良著:《判例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 赵秉志、于志刚著:《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 盛美军著:《毒品犯罪办案精要》,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8. 赵秉志、吴振兴著:《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9. 桑红华著:《毒品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编:《刑法新立罪实务述要》,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11.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释义》,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12. 杨聚章、沈福忠著:《刑法新增罪名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3. 张洪成,黄瑛琦著:《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4. 高贵君主编:《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15. 张洪成著:《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之反思与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6. 陈飞、王雪:《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关系的厘清》,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五期。

17. 褚福民:《证明困难的解决模式——以毒品犯罪明知为例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二期。

18. 于浩洋:《我国反制毒品违法犯罪的历程经验与展望》,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20第四期。

19. 关纯兴、黄瑛琦:《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研究》,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五期。

20. 蔡婷婷:《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竞合关系之下归罪路径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五期,第65-69页。

21.胡江:《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2009]15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六期。

监制:张永江

作者:周霭东,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曾欣文

责编:彭晓笛

审核: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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