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学术   2024-10-10 09:01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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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信息

文章标题:《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作者简介

张明楷,1959年7月出生于湖北仙桃,刑法学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东京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现任清华大学文科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警察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业务咨询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全国警务专业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张明楷主要从事刑法学领域的教学与研究。


阅读笔记

张明楷教授的论文《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主要探讨了我国刑法中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包括其立法比较、学理解释、司法适用等方面。以下是论文总结及阅读感悟:


一、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概述

双重属性:行贿罪与受贿罪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双重属性,既可能是对向犯,也可能是独立犯罪,但并非通常的共同犯罪关系。

对向犯特性:在对向犯的情况下,不能将受贿罪的对向行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也不能将行贿罪的对向行为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二、行贿罪与受贿罪的立法比较

不同立法例:各国刑法对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差异。有的国家只处罚受贿罪不处罚行贿行为,有的则同时处罚行贿罪与受贿罪。
日本旧刑法:例如,日本的旧刑法只规定了受贿罪,没有规定行贿罪,对行贿行为也不得按受贿罪的共犯处罚。
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规定了单纯受贿罪和违背职责的受贿罪,以及对应的行贿罪,但仅处罚对违背职责行为的行贿罪。


三、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学理解释

对向犯与共同犯罪:行贿罪与受贿罪虽非共同犯罪,但二者之间的对向关系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不能因一方行为未构成犯罪而否定另一方的犯罪性质。
行贿罪的教唆与帮助:如果认为行贿罪是受贿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那么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时,行贿行为才成立犯罪。


四、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司法适用

中间人问题:在存在中间人的贿赂案件中,不能简单地将中间人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应区分中间人是否直接为给予或收受财物做出贡献。

既遂标准:行贿罪与受贿罪作为独立犯罪时,一方的行为是否既遂不能取决于另一方的行为是否既遂。应分别判断各自的行为是否既遂。


五、相对方正当支出与没有故意的情形

正当支出:即使给予财物的人没有行贿的意思,甚至因为上当受骗给予了财物,或者属于正当支出乃至因此获利,也不意味着对方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没有故意:如果给予财物的人没有故意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并构成受贿罪,那么行贿人的行为仍可能构成行贿罪。


六、行贿罪与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立法建议:鉴于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密切关系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规定,以更好地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


七、总结与展望

论文总结:本文深入探讨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及其立法、学理和司法适用等方面的问题。通过对不同立法例的比较和分析以及学理解释的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指导。
未来展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及其立法规定也将不断发展和变化。未来应继续加强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和探索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要。



阅读感悟

阅读张明楷教授的《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一文后我深感其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关系的剖析之深刻和全面。文章不仅从立法、学理和司法适用等多个角度对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而且通过丰富的案例和事实依据使论述更加生动有力。
在阅读过程中我深刻感受到了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复杂性和关联性。它们既可能是对向犯也可能是独立犯罪但无论如何都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文章通过对比不同国家的立法例和对中间人问题、既遂标准等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分析让我对行贿罪与受贿罪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

此外文章还强调了完善相关立法规定的重要性。在当前社会贿赂犯罪依然严峻的背景下加强行贿罪与受贿罪的立法完善对于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我认为这一观点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前瞻性为我们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了有益的指导和借鉴。

首先,文章指出行贿罪与受贿罪可能是各自独立的犯罪。即使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也不影响对方的行为成立行贿罪。例如,文中提到的高三学生小许和体育教练杨某的行为,尽管李某没有受贿的故意,但小许和杨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其次,文章提到即使给予财物的人不知真相,没有行贿的故意,也不影响对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这表明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行贿人没有明确的行贿意图,受贿人的行为依然可以构成犯罪。
文章还讨论了中间人的情形,指出在行贿与受贿之间存在中间人时,如何判断中间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或受贿罪的共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疑问。文章认为,行贿与受贿是独立犯罪,中间人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另一方的共犯。

此外,文章还提出了对受贿罪中“收受”财物的规范判断,指出受贿罪中的收受他人财物意味着职务与财物之间的不法交易,财物已经成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没有接收财物,也可能规范地评价为收受了财物。

最后,文章提出了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关系的进一步研究方向,包括是否应当删除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素,以及是否应当明确区分单纯受贿罪与枉法受贿罪,并对不同情形下的法定刑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是复杂的,它们可能是独立犯罪,也可能是对向犯,但不构成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且在立法上可能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调整。





监制:张永江

作者:刘大庆,湘潭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刘大庆

责编:曹恩妮

审核:王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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