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困境及对策

学术   2024-10-20 11:00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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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未成年人群体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如何兼顾未成年人的惩罚与教育是解决未成年人群体犯罪现象的必修课,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帮助未成年人重返社会、接受社会再教育的重要途径。该制度并非是为未成年犯罪者规避法律责任,而是为了减少未成年人再犯罪事件的发生。通过分析当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运行机制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着不少缺陷,如封存主体范围模糊且权责分工不明确、犯罪记录封存启动方式过于单一、查询主体范围模糊且缺乏相应审批程序规定、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不完善以及与其他配套制度衔接不够顺畅。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结合我国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将封存主体范围及其职责与分工明确化,同时增设依申请启动的方式并规范查询程序,再进一步完善监督体系和救济途径,加强与其他配套制度的衔接。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权益保护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未成年人群体犯罪的现象日益严重,情况也愈发复杂。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2018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24.9万人,年均上升8.3%。这不仅仅是重大的司法问题,更是突出的社会问题。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这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不能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希望完全寄托于打击犯罪的力度上,而应当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感化,引导他们回归社会,这也是我国在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时的指导理念。2013年1月1日所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贯彻了我国未成年人领域司法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的思想,为未成年人服刑后回归社会减少了负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将其犯罪信息封存的制度,除了特定的主体外任何人都不可以对该案件信息进行查询。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回归社会时通常会受到他人歧视,影响其日后的人际交往和生活,甚至会刺激未成年犯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如果对其加以改造教育,使其悬崖勒马,便能减少未成年人再犯罪事件的发生。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与保护,这与全球多数国家在对待未成年罪犯问题上的态度不谋而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德国、美国、日本等多个国家也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或者消灭制度。各国的共同目标都在于尽可能保护未成年罪犯的权益,预防其在未来的生活中受到歧视。为进一步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举措,2022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确立了“应封尽封”的原则,这不仅反映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坚定立场,也体现了我国与国际社会在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同步趋势。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在立法层面的加强,更是我国与国际社会接轨、顺应国际潮流的重要体现。

但当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研究主要针对其制度构建以及适用,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需要进一步优化。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犯罪信息不当泄露、未成年人就业受限、融人社会困难、封存范围过于僵硬等问题。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需要明确封存对象、条件、内容、效力等实质要件,同时对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启动、查询、审核和监督的整个流程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这些学者的论述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思路和基础。因此,本文基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运行机制,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并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完善路径,以求促进该制度的发展。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运行机制

(一)横向运行机制

1.依职权主动封存机制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更加强调国家在未成年人司法处遇中的责任与义务,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为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创造良好环境是国家亲权主义的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应当”一词表明该规范属于命令性规范,即对犯罪记录实行封存既是司法机关的职权也是命令性的职责。因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方式是以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适用为主要模式。只要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6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司法机关就不可以对该犯罪记录不予封存,且应当向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动告知法律授予的权利。如果司法实践中存在符合条件的相关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而没有被封存或者没有被及时封存的情况,权利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向具有封存义务的司法机关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司法机关接收到申诉、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后续结果。

2.相关部门间的信息通报机制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完毕后,公安机关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追究该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需将有关材料报送给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封存侦查阶段的相关材料,如取保候审、逮捕等强制措施记录。如果法院最终依法作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则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封存通知书后立即采取措施封存相关档案。

在审查起诉阶段,当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应当主动启动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且及时通知内部负责部门就有关注意事项协调职责范围,自觉落实严格保密机制;并向提交审查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送达封存告知书,及时通知其对该案件记录予以封存。如果移交法院审理后,由法院作出封存记录的决定,那么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后积极落实封存工作。

在审判阶段,法院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了解最全面、掌握资料最详实的部门。当法院提出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整体封存记录决定时,需要把相关的庭审记录以及公安、检察院等部门提交的材料一并进行全案封存。后续应将封存决定书送交侦查部门、检察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一并执行,相关档案入库实行加密处理。

3.信息不当泄漏的责任承担机制

《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负责封存犯罪记录以及保障未成年人隐私、信息安全工作的职务人员,不当泄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等隐私信息的,应当给予处分;如果形成严重后果,使国家或个人遭受重大损失及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该条文清晰地规定了公职人员不当泄漏信息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让司法实践如何进一步落实责任承担机制、增强犯罪记录封存效果变得“有法可依”。此外,为避免信息不当泄漏而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实施办法》第21条和第22条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并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应对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履行检察监督的职责:若已经被作出封存决定处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信息被不当泄漏,导致该未成年人在进行正常社会活动时遭受不公正待遇以及面临歧视的,这部分权利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落实严格封存程序,或者向检察院申请进行检察监督;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回应诉求,发现存在犯罪记录应封未封或采取保密措施不当的情形的,需要及时通知有关机关作出工作调整。

(二)纵向运行机制

1.知悉犯罪记录信息主体的保密机制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新闻媒体在报道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时,应依法规范报道范围和内容。严格审查报道权限,尊重未成年人的合理隐私权。这体现了我国在此类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合理隐私权的绝对保护以及对新闻媒体报道、评论等行为的约束。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获取犯罪记录信息的有关单位既要对封存决定书上列举的内容进行保密,也要注意避免出现对刑事诉讼活动中获取的过程性信息不当泄漏的情况。如果负责登记、提供信息或者使用信息的相关部门及人员违反规定泄漏未成年人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等信息,造成不利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或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实施办法》进一步规定,依法具有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权限的主体,在向信息保存单位申请时应主动告知其权利依据、查询范围以及获悉目的,并承诺恪守严格保密要求。该条限制了申请单位的查询范围和使用途径,并以书面形式把通过查询行为获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相关主体的保密责任固定下来,以便追责。此外,我国《社区矫正法》也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辅助参与相关矫正工作的人员对自身职责范围内获得的未成年人隐私信息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要求。

2.涉及累犯案件的效力发挥机制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但条文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含义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条件并不完全一致,即按照修正案的规定不论该未成年人实施的是轻罪还是重罪均不构成累犯,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却要依据当事人所犯罪行轻重进行排除或选择适用。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意味着无论未成年人在未满18周岁期间实施几次犯罪,均不因为前科记录的存在而作为被加重处罚的依据,更何况那些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已经将前科信息封存的未成年人。但不考虑前科因素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了解前科记录,犯罪记录封存也不意味司法机关不能依职权或案件需要而查阅相关内容。

另外,对于那些在成年后又继续故意实施犯罪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出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十八周岁之前实施且已完成的犯罪前科记录不作为成年后再次故意犯罪被法院审判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仅从成年后首次故意犯罪起算,再次故意犯罪满足累犯适用条件的在量刑环节参考前科记录从重处罚。并且根据《实施办法》第18条的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裁判文书中一并载明过往的犯罪情况。表明了犯罪记录封存并非绝对封存,满足一定条件便可解封,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对社会利益的保障。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封存主体不明确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规定了封存对象、适用范围以及封存效力,并没有规定进行封存的主体。虽然《实施办法》明确了犯罪记录封存主体,但是没有区分决定主体和实施主体,只规定了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即何者负责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与告知,何者进行配合,仍不明确,这既易造成封存工作的交叉与重复,又容易使封存主体怠于履行相应义务。

此外,《实施办法》规定的封存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将密切接触犯罪记录信息的所有单位纳入封存义务主体的范畴之内。在我国,除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部分国家专门机关如监狱、国家安全机关、政法委等部门也会有一定程度的介入,总体表现为主体多元化的特点。而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就意味着以获悉犯罪主体相关信息为必要,因而从实现制度效果上来说,所有接触相关信息的有关机关和部门理应都被包含在犯罪记录封存义务主体范围内。但现有立法规定的封存主体仅简单表述为“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未免太过泛化,难以指导司法实践准确覆盖。且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在案件审理过程或社区矫正过程中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情况,关于这部分主体的保密义务仍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

(二)启动方式过于单一

当前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采用的是依职权启动模式,仅检察机关或法院有权依据法定职责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而未成年犯罪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无直接启动权,因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具备主动申请封存记录的权利。但在域外立法实践中,都普遍存在着一种基于个体申请的启动机制,即当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满足特定法律限定条件下,未成年犯罪者与其法定代理人均有资格向相关执法机构提出封存犯罪记录的申请。

鉴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定义相应的监督主体和法律责任分配,司法部门作为唯一启动方可能会导致封存主体对待封存权责态度松散,易滋生营私舞弊及权力滥用现象,进而诱发司法腐败行为。尤其是在多部门协同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责任落实不力或相互间协调不足而导致本应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未能得到妥善处理。而唯有司法职能机构切实履行其封存义务,封存制度方能充分发挥预期效用。一旦司法机关滥权,或是相关部门消极、疏忽乃至懈怠于履行封存职责,则原本应予隐匿的犯罪记录有可能未能得到有效封存,这将会阻碍未成年犯罪者顺利重返社会。此外,依职权启动的方式,令未成年犯罪人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的状态,当其犯罪记录封存权益受损时,单一的启动模式难免造成救济路径的缺失,若封存主体在适当时机未履行封存职责,未成年犯罪人则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手段,其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三)查询程序不规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权利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具体查询主体的规定较为模糊且宽泛,审批程序的不规范也为查询时带来困难。对于满足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及求职过程中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同时应封存其犯罪记录。然而,该制度明确设定了例外情形,即司法机关因办案需求或有关单位依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不在此限。首先,对于“司法机关办案需要”如何理解并没有具体说明。谁有权根据需要查询?是直接承办人还是相关人员?什么样类型的案件可以申请查询,严重刑事案件才可以查询还是轻微的民事案件也可以查询?这些问题的存在都给该规定的内涵带来了极大的外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定夺。其次,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刑事诉诉法》对于“有关单位”并没有做规定,如果按照《刑法》对于“单位”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显然范围过大,封存制度将丧失其意义。

此外,犯罪记录查询的审批程序也不够规范,目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就审批程序的具体运作方式、资格审核标准以及跨部门审批权的有效行使等细节做出具体的规定,各地亦未能制定统一的操作指南。查询机制若缺乏专门人员管理和控制,随着接触信息人数增多,查询过程随意性增加,必然会加大未成年人身份信息泄露的风险,犯罪记录遭泄露后追责难度也会显著增大。

(四)监督救济体系不够完善

从目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来看,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检察院具有对犯罪记录封存查询、封存的职权,同时检察院又行使监督职能,显然监督缺乏中立性,在监督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权力滥用、监督不力的情况,甚至可能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在司法操作中,由于缺乏有力的惩戒措施,即使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那些违反犯罪记录封存规定的主体也可能对此置若罔闻,整改意愿不足,客观上削弱了监督体系的实际效用,致使侵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保密性的事件持续发生。尽管后来出台的《公安机关查询规定》及《实施办法》补充了部分法律责任内容,强化了对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注,然而,在民事责任方面依然存在着空白,未能充分覆盖泄露犯罪记录所可能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范畴。

《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其犯罪记录被不当公开、泄露后向相关机关、单位申请监督的权利。对于采取何种救济途径与救济方式缺少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会导致涉罪青少年在其合法权利被侵害时不知道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将犯罪记录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引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还是将相关机关不当行使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归于行政责任的范畴引用行政诉讼解决纠纷?面对犯罪记录一旦泄露即可能迅速扩散并造成不可预测后果的现实,建立被侵权者自我救济的合法途径显得至关重要,以期能迅速控制损失,防止恶劣影响加剧,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五)与配套制度衔接不足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与重点人口管理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协调现象。这些制度均旨在引导涉罪未成年人步入正轨,助力其顺利回归社会。但在实践运作层面,各个制度间的协同效应尚未达到理想状态,导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能得到有效贯彻与执行。

首先,重点人口管理制度涵盖了五类二十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治安较大嫌疑的人员,要求对这些人员实施重点管理。然而,这一规定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并未作出明确区分。这意味着,若未成年人被纳入重点管理范畴,公安机关有权依据该规定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及查证等管理活动。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会获取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可能会加大未成年人信息泄露的风险。随着侦查程序的推进,尽管有利于查明案情,却也可能同步加剧未成年人隐私资料的外泄程度,进而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及刑事案件的有效执行带来潜在挑战。

其次,我国《刑法》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而与此相关联的职业限制规定也在诸多法律中得以体现,如《公务员法》等。这些职业普遍要求政审,遵循着“受刑者不得录用”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非特殊行业和岗位普遍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排斥现象,这无疑加大了他们重返社会的难度。对于未成年罪犯而言,他们正处于人生的起点,若不能适度放宽其就业门槛,他们将面临社会的歧视与排斥,这种“二次评价”的打击,往往比刑罚本身更为残酷。

最后,根据《高检规则》第486条的规定,当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其相应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可惜的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在列,因为未成年人是否最终获得不起诉决定在于考验期内的行为表现,这就代表着在此阶段的相关记录无须封存。在实践中,某些原本有资格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为了防止他们的犯罪记录被知情者泄露,宁愿选择接受起诉,因为一旦被宣判有罪,满足封存要求,其犯罪记录就能够立即进入封存程序,无需经历冗长的考察流程,确保犯罪记录得以更为及时有效地封存。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封存主体范围及其职责与分工

现行《刑事诉诉法》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封存主体没有进行规定,《实施办法》中规定由人民法院将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送达同级检察院、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统筹相关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将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整体封存。但是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庞大且复杂,仅依靠司法机关进行封存很难落实。因此,全部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都应被纳人封存主体范围内,除了司法机关,还包括未成年人管教所等国家机关、学校、工作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还应包括当事人、辩护人,以及其他一切知晓犯罪信息的个人。此外,《实施办法》也没有对于封存主体的分工职责进行规定。应当规定法院和检察院为决定主体,决定犯罪未成年人是否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检察院作为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的决定主体,法院作为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决定主体,其他机关单位为实施主体。此外,执行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工作人员,也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二)增设依申请启动的方式

单一的启动方式,很难覆盖到全部应当受到该制度保护的未成年人,难免有疏漏,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增设依申请启动的方式,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正式向司法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封存相关犯罪记录,并附带上能够展现其改过自新的必要证明材料。司法机关接到申请后,必须对申请事项做细致的核查,重点关注未成年申请人的悔罪表现、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和再次犯罪的风险等要素。当所有审核环节均显示该未成年申请人达到我国法律所设定的封存标准,司法机关便应执行封存操作;否则,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未能达到封存要求的具体原因。引入未成年人申请启动封存的模式,不仅可以丰富启动封存程序的手段,减少司法权力的过度干预,而且有助于增强司法公正性,确保未成年犯罪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同时,这也让未成年犯罪者及其代理人能够积极行使申请权,参与到封存的过程之中,形成一定的社会监督作用,进而对封存决定权的行使形成实质性的制约,有利于从长远角度来维护未成年犯罪者的利益。

此外,《实施办法》中只规定了由法院、同级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但这难以覆盖所有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因此有必要规定以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封存主体,并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配合,包括刑罚执行机关、社会矫正机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

(三)规范查询程序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确立了特定的查询主体,主要包括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首先,对于“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例外情形,应当明确“司法机关”和“办案需要”的意义。一般“司法机关”指的是,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但是在该制度中,还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办案需要”即为了正在办理的案件的需要,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但对于可查阅人员应当进行严格规定并规定申请制度,限制只有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工作人员,经过申请以及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才得以查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其次,对于“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例外情形,由于“单位”的定义过于宽泛,应当进一步严格限制其范围,“有关单位”在通常情况应当限于公安和司法机关,但可以扩大至其他政府机关,此时应尽量明确列举。

就查询申请的审批程序而言,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既是封存主体,又是查询审批的主体,会导致难以保持中立性。这就需要成立专门的犯罪记录查询审批委员会或类似机构,负责审批所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以确保查询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审批机构应由具备法律背景、熟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专业人员组成,确保审批工作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审批机构应建立查询申请和审批结果的记录制度,确保所有审批活动可追溯、可查询,以备后续审查和监督,从而为今后可能产生的责任追溯提供充分依据。定期对审批工作进行自查和评估,确保审批程序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四)完善监督救济体系

建立监督体系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效运作至关重要。因检察院兼具执行与监督双重角色可能导致其无法中立,那么在制度设计层面,可由上级检察机关对进行封存工作的下级检察院进行监督;或者是在同级检察院内部分设专门的封存部门和独立的监督机构,两者各司其职,监督机构可以对犯罪记录封存程序进行全程监督,确保每一步操作都符合法律要求,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滋生。同时,监督机构还需接受上级检察院的监督管理,以有效规避潜在的利益冲突与包庇现象。

当前未成年人救济渠道相对单一,有必要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救济制度,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利益。首先,针对封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的侵权行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选择向负责封存工作的相应部门提出申诉或控告。若上述救济措施未能奏效,权利主体仍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捍卫自身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可依法寻求国家赔偿,以弥补因犯罪记录不当披露所遭受的损失,并对责任方形成必要的震慑。其次,若其他单位或个人故意泄露或非法使用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权益受损者有权基于隐私权受侵害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求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最后,若此类行为导致严重后果且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与配套制度的衔接

要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完善重点人口管理、附条件不起诉、从业禁止等配套制度,确保制度间的衔接顺畅。

首先,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重点人口进行动态监管,在这一过程中,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询问期间,务必重视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制定明确的调查流程,细化公安机关在调查未成年人时的具体职责和步骤,确保调查过程的规范化和透明化;建立涉及封存记录的未成年人管理跟踪机制,强化教育矫治和社会帮教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作,如公检法司等部门间的信息互通机制,既要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当泄露,也要在必要时实现有效对接,确保对再犯行为依法及时处置。对于经过一段时间观察显示未再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适时将其从重点管理人群中移除出去。

其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均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为核心而设立。为确保公共利益,立法在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中设定一个介于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考验期。在此期间内,着重考察是否存在新罪漏罪及严重违规现象。只有当考察期结束且未发现上述问题时,人民检察院方有依据作出正式的不起诉决定。这样一来,不论是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是通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执行,都能够对涉及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时间考察。

最后,为了促进轻罪的未成年人成功回归社会,并彰显现代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先进性,有必要打破现有的职业禁止性立法模式,制定针对未成年犯罪者的特别条款,从而实现《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间的协调统一。针对未成年人的从业限制可从两个维度制定措施:第一,对于过失犯罪且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放宽就业限制。第二,对于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过当而判刑的未成年人取消从业限制。

结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与希望,因此,对于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不仅需要加强教育引导,以帮助他们纠正错误、重塑价值观,更要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帮助,促使他们成功回归社会,融人正常的生活轨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作为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有力制度保障,在维护社会稳定、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再犯罪治理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其不能发挥应有之义,将会让未成年人陷人来自社会的“二次审判”,也将会为社会再次带来隐患。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在制度构建以及与其他配套制度衔接上仍有缺陷。为了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够真正保障犯罪未成年人再社会化,需要对该制度进行更为全面和深入的完善。同时,也需要各相关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加强彼此之间的协作与配合,确保制度的顺畅实施与有效执行。通过帮助犯罪未成年人再社会化践行我国在未成年人领域司法“教育、感化、挽救”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丰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内涵。我们坚信,通过持续的努力与探索,我们将能够构建更加完善、更加人性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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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陈佳龙,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陈佳龙

责编:刘大庆

审核: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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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旨在推动湖南省的刑事法治研究与建设,紧密联合湖南省的学术界与实务界,通过论坛、普法活动和内部资料等相互探讨刑法的理论与实践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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