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研究

学术   2024-10-12 19:09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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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积极应对潜在的风险,刑法作为保护法益、保障人权的最有效手段,由传统刑法侧重对犯罪的事后惩罚逐渐转变为对犯罪行为的提前预防,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立法现象即为刑法保护前置的最主要体现之一,设置的合理性体现在其符合积极一般预防理论、行为无价值二元论,是对现代刑法适度扩张趋势的回应。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实现了从对形式预备犯的处罚到对实质预备犯处罚的过程,为了预防刑法的无限扩大和刑罚权的不当扩张,应从刑事立法和刑法解释两方面来合理限缩预备行为处罚的范围,并提出更科学合理的处罚原则。

关键词: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积极一般预防理论;行为无价值二元论

        

一、问题的提出

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作为一种立法现象,将部分在性质上归类为犯罪预备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具体规定,使得这种预备行为直接拟制为某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一般来说,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实行行为, 而少数条文直接规定的预备行为必然是在法益侵害的严重性和紧迫性上等同甚至超出一些实行行为。将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不是进一步模糊两者之间的界限,而是将一部分性质恶劣、危害性高的犯罪预备行为直接作为实行行为来处罚,这一类犯罪预备行为应当是对实行行为起着至关作用的前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着不可剥离的因果联系。

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均在立法中作出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相关规定。比如德国《刑法》,以预防暴力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为最初目的,原则之外规定例外情形:对部分犯罪的预备行为作出处罚。最新的《处罚严重危害国家暴力犯罪之预备行为的立法草案》,通过设立新的刑法构成要件,对恐怖主义威胁以及社会的安全保障需求作出了回应。在有关严重危害国家的暴力犯罪中新规定的三条构成要件将构成犯罪的预备行为甚至预备行为再之前的预备行为之预备的构成要件都作出了规定,试图以更加谨慎的立法态度来避免更大的风险出现。日本刑法中原则上也不处罚预备犯,仅在分则的部分条文中进行例外的规定,其将预备定义为:“是为了实现某犯罪而以谋议以外的方法进行的准备行为。” 西田典之认为,犯罪行为的实现是一个包含犯罪计划、犯罪准备、着手实行直到犯罪即遂的连续过程,一般情况下仅处罚着手实行到即遂这个过程,在某些情况下,刑法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而在实践上扩大处罚范围。这些重大犯罪,例如放火预备罪、杀人预备罪、伪造货币等预备,这些罪名在刑法分则中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其犯罪构成。

而在我国刑事立法的实践中,实行行为化是对总则中预备犯普遍处罚原则的进一步完善。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立法现象的出现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本身就是完整犯罪行为中顺序前后且紧密联系的逻辑阶段,因此对预备行为的普遍处罚规定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原则上处罚预备犯,对于预备行为的表述过于笼统,这种浪漫主义的豪放立法使最为严厉的刑事司法难以与刑事立法的要求相协调。刑事司法要求严格的定罪量刑,如果赖以作出判断的根基——刑事立法中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形,则司法的公正无从保障。将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不加以区分的全部纳入刑法惩罚范围有违刑法的确定性原则。本身预备行为的危害程度很低,与犯罪行为成立的距离的远近决定了其可罚性程度的高低,甚至一些初始的犯罪预备行为和思想意图、日常行为之间难以区分,为应对一部分风向而带来更大程度上的风险,为保护一部分法益而侵犯到更广范围的法益并不是立法的目的和初衷所在。同时,《刑法》第13条但书中又规定了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的规定限制了《刑法》第22条的适用,由于绝大多数的犯罪预备行为并没有侵害法益,行为本身的危害性极低,没有处罚的必要。在此解释之下,但书的存在实质上否认了第22条在多数情形下的适用。由域外立法及我国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当前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现象比较常见,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犯罪预备实行行为化的合理依据是什么,如何实现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实现过程中是否会有障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尽快解决的。

二、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合理依据

(一)积极一般预防理论

对特定犯罪的预备行为以上升至实行行为的方式定罪处罚是实刑罚目的之一——预防犯罪的着重体现,在判断对一犯罪行为是否作出刑事处罚时,“应罚性”和“需罚性”既是刑法学中对应的两对范畴,又是需要兼顾考虑的两个方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侵害或威胁法益,具备主、客观归责性,就具有“应罚性”;但是,对“需罚性”(处罚到何种程度才合适)的确定,就要考虑该行为的预防必要性。因为一个犯罪行为对其本身的实行行为的定罪量刑是“应罚性”的具体体现,而处罚的范围是否包含至预备行为阶段、预备行为本身是否有值得处罚的必要则属于“需罚性”的范畴,当此种犯罪的危害性和严重程度达到一定的限度,那么对此种犯罪的惩罚之外,对其行为预防也有了现实的需求。积极一般预防理论旨在由传统刑法观中以威慑性阻止犯罪转向树立行为规范预防犯罪。

1.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的兴起

风险的出现是预防理论出现的基础,伴随社会生活中形式多样的新风险的出现和新风险引发的社会不安,如何更积极主动地规避风险、解决风险之下的社会矛盾和消除不安感所带来的重重危机成为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中都不容忽视的问题。

积极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消极的一般预防都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预防手段。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目的是通过严厉的处罚防止其再次犯罪给社会带来二次危险。有些犯罪分子的行为极其恶劣但因出于偶然犯罪或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时,在特殊预防的观点下对其也可以不进行处罚,这显然是违背刑法的最初目的和公平公正的实现。消极的一般预防相较于特殊预防其对象扩大至一般人,但处罚的方式仍以发挥刑法的一般威慑作用来使民众惧怕惩罚而不至于作出违背刑法规定的行为。特殊预防和消极一般预防很长一个阶段内也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但是面对新类型的犯罪、多元化社会问题的出现时,其理论渐显不足。而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更有利于应对现阶段的社会风险,对违反社会准则和行为规范的行为主动作出处罚;“一般”的范围不再仅针对再犯罪的行为人,一般人触犯法规也应受到惩罚。预防的目的本身就不在于消极的等待和事后的弥补而在于树立起新的社会规范,不论是对犯罪人还是对一般人都以明示可得的方式宣告新的规范形式,确定罪责及处罚形式、强化规范意识、形成信赖共识。

2.预备行为刑罚正当性分析

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比,虽然在危害性、紧迫感等方面都难以达到相等同的程度,但无论从主观犯罪意图还是从客观危害程度来讲,都对最终危险结果的发生有着间接的、高度或然的联系,换言之,预备行为产生伊始就已经对现有的规范形成挑战,对法益造成侵害的源头也发端于此。现今阶段面临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环境污染和高科技技术带来的威胁,需要惩罚和预防的远远不止是这些行为所带来的既成的侵害,如何有效切断和阻止在这些侵犯重大法益的犯罪行为的预备阶段同样重要。刑法不得不从出现问题再解决问题的被动局面转为对特定问题的提前预防和设法消除将部分犯罪的预备行为也纳入到整个刑法规制的体系范围之内:其一,不可预估的社会风险和风险背后所带来的后续消除、治理和重建的巨大代价使立法更加积极主动,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便是应对风险的方式和途径之一,试图通过这样的方式将风险扼杀在萌生之际,以达到控制和预防风险的目的。其二,实现民众内心更大程度上的安定和继续加深强化违反规范理应受到惩罚的价值观念尤为重要。有学者指出,“在风险社会中行为人实施预备行为时本身就带有社会危害性,这种危险的实现对社会共同体带来的影响是灾难性、毁灭性的,因此将这些在正式着手犯罪前实行的预备行为予以前置化的处罚,通过对这种行为的立法进一步提高刑法对特定法益的提前预防,防止危险的产生和扩大。” 面对风险带来的前所未有的挑战,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充分发挥其惩罚犯罪,保障权益的机能,在刑法条文中对预备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成为预防风险、维系规范的必要。

(二)行为无价值二元论

在违法性实质的理论争辩中,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是两个相对应的观点,德、日刑法对这个问题的争论也有着不同的立场。诚如周光权教授所言:“两派的对立,实际上表明了刑法基本立场上的差异。思考上述问题的方法或者路径不同,可能导致犯罪成立范围、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刑法和社会的关联度都不相同。” 因此,对预备行为的处罚是否必要、将预备行为上升至实行行为的立法方式是否合理的讨论都不可回避立场的选择。

1.不同立场的观点争论和理性批驳

结果无价值的观点认为刑法在防止过度干预、采取自由主义原则的同时,要将违反刑法目的的事态作为禁止的对象。判断行为违法与否的标准和刑法是否干预的标准成为行为是否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带来威胁或侵害。该观点更强调法益侵害的客观结果,反对对主观道德违反的归责,严格限制刑罚的适用,有助于约束公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符合依法治国的理念;将主客观进行了清晰地划分,将客观要素归属违法性,将主观要素归属于责任,对于违法性和责任的判断更为明晰。但进入21世纪以来,风险刑法观的加强和巨大的不安惶恐之下对结果无价值观中判断违法的标准、仅处罚既遂犯等规定带来新的挑战。结果无价值的观点仅以客观结果的发生作为判断行为违法的唯一标准,忽视了犯罪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性质,将一些虽然产生犯罪结果但在本质上不具有主观犯罪目的的行为也进行处罚的做法明显有失偏颇;再者,只有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之后才进行刑事处罚的方式不足以对现存的危险进行预防,很多犯罪的预备阶段已经对法益产生了迫切的现实的威胁,事后的打击往往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难以应对现实的风险。

而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观点将着眼点放在了社会规范的违反,只要行为触犯了规范而不顾行为所带来的实际侵害结果。一元的行为无价值的观点存在很大的漏洞和缺陷:首先,行为无价值的观点下,只要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则具备了处罚的必要,对行为本身所处的阶段没有任何的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即遂被予以相同的处罚明显是不合理的;其次,行为无价值的观点忽视了客观法益的侵害,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表现作为评价的重要基础,容易陷入“思想刑法”的误区,导致国家司法权力的扩张和滥用;此外,一元的行为无价值充斥着浓重的道德主义色彩,在很多情形下,尽管只是道德层面的违法也将受到惩罚,这无形中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无法明确的区分犯罪行为和日常行为,使刑法的预测性降低、民众的不安感加重。在预备行为处罚的问题上,预备行为一旦被评价为违法则有了被处罚的依据这明显超出了刑罚的合理边界。

2.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下合理性论证

行为无价值二元论是上述两种观点折衷的产物,汲取了结果无价值和一元行为无价值观点中的科学之处并作出了综合的理解,该理论的观点是:刑法上的实质违法性,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或者偏离社会相当性)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行为无价值二元论支持一般预防论,而且强调积极的、规范的一般预防, 而且也是预备行为处罚的重要理论根据。二元的行为无价值的观点下认定行为是否违法时既充分重视法益的保护,又肯定了行为规范性是判断的重要基础。首先,二元的行为无价值的与结果无价值的观点相比更加注重行为本身,包括行为的主观恶性大小、行为是否有违规范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等,为处罚不具有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预备行为提供了合理依据;其次,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观点也未曾忽视对法益所受到的侵害,这为预备行为的处罚作出了一定的限缩,并不是所有违反规范的预备行为都一律受到处罚,而是预备行为的实行在可能对法益创设危险时才有被处罚的可能,为科学合理的预备行为设置了框架范围。最后,行为无价值的观点突出表现在一般预防的功能,犯罪预备行为本身即是对社会规范的违反与社会秩序的破坏,通过提前打击预备行为的方式既肯定了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可以及时制止下一步真正实行行为的出现和引发的后续危险结果。给社会公众更多的集体安全感,让公民树立起对规范的信赖,在源头上遏止犯罪行为,实现刑法预防与保护的双重机能。

(三)现代刑法扩张趋势

德国希尔曼教授早在1992年就曾提出:“对于在实害的前阶段就实行犯罪化以提前预防危险来说,最重要的方法就是确切地提出提前保护的法益,以及在实害的前阶上构造出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 法益保护前置和刑事处罚提前是现代刑法扩张的两个最主要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同时,也间接的论证了在特定领域内对侵犯重大法益的犯罪预备实行处罚的正当性。

1.特定法益的保护前置

由于现阶段对法益造成严重侵害的因素多种多样,受侵害的对象由单独的个体转向群体,需保护的法益也有个人扩展至集体,伴随不安定因素的增长,刑法的功能也逐渐扩张。通常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已受到侵害的法益,但在特定领域内,当法益尚未受到侵害,只要危险行为有可能威胁到法益就可以扩展刑法处罚的范围,将这些尚未造成实质危险的先前预备行为进行处罚。这些“特定法益”往往具有公共性质或以群体为单位,一旦存有被侵害的危险则随时出于受到实质侵害的可能,一旦造成实质侵害将牵动到整个社会多方面的正常运转。

特定法益需要保护的前置成为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立法的基础性理论,从法益侵害角度来讲,预备行为仅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至少是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这便将法益置于极大的危险之下。恐怖活动犯罪、信息网络犯罪、危害公共环境的犯罪等就是性质极其恶劣、侵犯法益足以波及集体的犯罪类型,所带来的危害均远远超出传统类型的犯罪,需要尽快在准备和谋划阶段切段才能尽力避免后续危害的蔓延。为了更好的保护法益将这些犯罪特别地作出规定和前置性质的处罚,在分则条文中对这些涉及到重大集体法益的犯罪行为预备阶段提前规制。在犯罪过程的整个前后阶段来看,即使预备行为的实行与实行行为的着手和最终行为结果的实现还有一段过程,预备行为与实害结果也并不存在绝对必然的前后逻辑,但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与最终实害结果的出现所导致的巨大损害无法形成正比,基于这种特殊风险的存在使得刑法将处罚的范围前置到预备阶段。

2.特定行为的惩罚前置

社会风险带来法益侵害,通过对特定行为的提前惩罚成为法益保护前置的重要手段,其中,对预备行为的惩罚提前便是重要的立法举措之一。立法者对预备行为惩罚的提前,通常结合预备行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将部分“预备行为”以“实行行为”相同的处罚形式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以实现对风险的积极预防和刑法的理性适度扩展。

从主观角度界定预备行为,以“为了犯罪……”为主要目的,是为了犯罪而专程行动、特别谋划,其目的与实行行为具有方向上的一致性并对实行行为的实施产生心理上的助力作用。从客观角度分析,预备行为通常表现为特定的形式,如组织、计划、煽动、伪造等行为方式,这些行为必须满足对实施行为有客观上的帮助作用或可能产生实际的促进作用。两个方面同时规定使惩罚提前的预备行为仅仅限于一个较小的框架之内,单纯谋划犯罪的思想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都不在惩罚的范围圈内,也由此避免了刑法过度扩张对公民正常生活的打扰和对刑法稳定性的充分信赖。

三、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路径限制

为实现刑法预防风险和保护法益的双重目的,在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模式下将刑法保护的范围适当扩大,惩罚的界限前置至部分犯罪的预备阶段。这种未雨绸缪的方式在增大刑法威慑力、预防严重犯罪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些许忧患,而最为显著的无非是刑法边际漫无目的的扩大和刑罚权不加理智的扩张。鉴于预备行为与日常行为之间存在特征上的高度重合,在立法与适用的过程中稍有差池,不加以严格规范限制便容易走向相反方向的极端,带来对公民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侵犯。因此,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适用必须谨慎把握,从坚守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出发,对预备行为的惩罚应充分考虑其刑事可罚性、惩罚必要性等多个方面。

(一)刑事立法限制

我国刑法在总则确立的普遍处罚原则下,通过刑事政策主导下的宽宥,但书规制下的出罪、刑事证明的疑罪从无等方式对处罚范围作出限制, 但在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过程中,对预备行为的规定严重缺乏“特定化”、“类型化”的说明,导致可罚的预备行为内涵不清、外延不明,极易与犯意表示以及日常生活中的行为相混淆,因此有必要对保护法益范围、预备行为类型进行限制。

1.对保护法益范围的限制

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过程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类型,以此来严格限定可罚范围。这既是在充分尊重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去判断法益是否有充分被保护的必要,也是对刑罚权作出谨慎严格的限制以防威胁日常生活和个人安全,因此,需从以下两点考虑:其一,保护的法益特定,集中体现在重大法益、集体法益。通常情况下,客观规定的法定刑越高,则行为背后所侵犯的法益越为重大,这类行为往往造成危害严重、影响力巨大、涉及受害群体广泛,如侵犯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类犯罪。因此,刑事立法中需对重大法益、集体法益作出详细的描述和明确的限制,在上述犯罪类型的大前提之下,继续对需处罚的特定罪名严格规定,要对“严重程度”、“影响范围”等标准有适度把握。以防止不明确的规定所带来广发的处罚并引发更多的恐惧与不安。其二,法益保护具有必要性、适当性和紧迫性。当犯罪预备行为涉及上述重大法益、集体法益的安危时,要判断刑法是否有做作出提前保护的必要。如果可以不动用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最终的可行措施的刑法,则所保护的法益则自然无法达到刑法保护的必要。如果为保护部分法益带来更大程度上对公民个人自由的侵犯,那么法益保护则是不适当的,其结果也是得不偿失。

2.对预备行为类型的限制

我国在刑法总则中对预备行为作出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范围作出限制,即将在刑法分则中拟制为实行行为的实质预备行为与总则中所规定的并不具有“类型化”的特征的预备行为相分离,因此,即便是符合“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也不必然的符合实行行为化的条件,且在实行行为化的过程中,前述的条件也不可能涵盖所有可罚的情形。在此基础上高度概括可罚预备行为应具有的本质特征,提出限制性思路:其一,预备行为应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这项要求主要是将可罚预备行为与一般正常行为作出区分。其二,预备行为应与实行行为紧密相连。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间是一个紧密相连、一前一后的逻辑过程,预备行为必须对后续实行行为的实现起到关键性的帮助作用。其三,预备行为应具有引发结果的直接危险。预备行为一经作出即有引发高度危险的可能,使特定法益处于现实的紧迫状态。

(二)刑法解释限制

刑法解释的一项重要功能便在于将法条规定内容不清、界限不明的部分,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作出一个较为清晰准确的解读,将那些不适宜适用刑法处罚的部分作出罪化处理,从而使可罚预备行为的范围更加精确。结合我国刑法对预备行为的规定,通过刑法解释来限缩预备行为实行化的范围主要通过以下主观和客观两条路径:

1.对主观不法要素限制

首先对“为了犯罪”这项表述作出理解和恰当解释,“为了犯罪”这一表述可以作不同涵义的理解,既可以是为亲自实施犯罪行为所做准备,也可以是为协助他人的犯罪行为作出相关预备活动。有学者认为,这种扩大化的解释是欠妥的,无形中将可处罚的预备行为范围扩大,把一部分可能并非为了实施犯罪而做出的行为纳入到处罚范围。所以基于目的论的限缩解释,将“为自己实行犯罪”作为对“为了犯罪”的合理限制。其次,要求行为人主观意图特定明确,即为了特定的行为目标。如果行为人对自身预备行为所期望造成的结果并不特定,处在一个茫然不清的状态,那么即使作出具有犯罪意图的预备行为,在实践中也很难将这种抽象的意图展示归类到某种犯罪行为的预备阶段。此外,要求主观不法要素对客观行为有支配、指导作用。即在主观不法要素应存续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具体预备行为,如果预备阶段的行为与主观不法要素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如果把这些行为作入罪化处理显然将主客观相割裂。因此,在对预备行为的主观不法要素解释时应作出如下限制:在“为了犯罪”中的“犯罪”明确具体的前提下,主观犯罪意图与客观行为之间存有必然联系。

2.对客观行为解释限制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对部分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规定中也存在内容不清、限制不明的特点,缺乏对客观行为方式的合理解释既在法条适用的过程中遇到难题,又不可避免地带来刑罚权的扩张。因此,笔者结合了具体法条规定作出限制性解读。

解读“其他准备”行为:《刑法》第120条之二列举了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四项预备行为,分别是(1)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2)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3)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4)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四项预备行为中,前三项均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做了简练的高度概括,但第四项中“其他准备”的表述作为兜底条款再一次面临同样的困境。应该作出以下限制性解释:“其他”不应视作是总则规定的预备行为在恐怖活动犯罪中的兜底性补充,而是应作为前三项所列举的预备行为的补充。“其他准备”中的犯罪手段和犯罪目的应与前三项中的规定性质相似、程度相当。这种限制性解释的合理之处在于,如果“其他”与总则中的预备行为的规定相一致,则在分则中将部分犯罪预备行为单独拟制为实行行为的规定则形同虚设;且更为重要的是,解释的目的在于法条适用更加准确,减少不必要的惩罚,而不应再作为总则规定的兜底性条款来解读。

解读“违法”行为:《刑法》287条之一针对尚处于预备阶段的网络犯罪行为作出独立入罪的处罚规定,并列举了部分预备行为的类型,如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等,概括式的列举可以起到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但仍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进一步解释和加以限制:(1)这些行为虽在法条中列明,作为可罚预备行为,但在实践中与日常行为之间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对这些行为应加以严格限定,只有达到实质违法的标准时才可以作出处罚。(2)从该条款的表述中,不乏有“……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他违法犯罪”,因此,上述行为的违法应该作何种解读成为重点。

 结语

风险社会和新型社会风险的压力之下,法益保护前置成为必然趋势,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作为重要立法动向也引起广泛重视,通过梳理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可以发现对于预备行为的处罚有其合理依据:风险之下刑法的基本立场也发生着重要改变,积极一般预防理论基于考虑“可罚性”和“应罚性”的基础上,面对部分犯罪预备行为给出了肯定答复,认为有充分且足够的必要纳入处罚以规避风险、实现安全。其次,结合了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二者的理论精髓,以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为基础恰当的去理解预备行为存在实质违法。最后,现在刑法扩张的趋势也为预备行为的惩罚提供了刑事政策上的合理依据。为了预防刑法的无限扩大和刑罚权的不当扩张,提出从刑事立法角度限制保护法益的范围、限制预备行为的类型,从刑法解释角度限制主观不法要素、对客观行为进行限制,从而实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平衡临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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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周文婷,湘潭大学2022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周文婷

责编:刘大庆

审核: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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