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甲公司现诉请主张土地出让金应返未返还款项及利息的依据是其与某镇政府签订的《开发合同书》,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据。由于双方并未因地方党委、政府文件中规定的“全额返还”而改变本案《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原审以某镇政府出让土地所得净收益的30%计算土地出让金应返未返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
2.某镇政府未按时足额付款并不必然导致甲公司对外产生借贷,其所谓额外增加的财务成本(借款利息损失)与某镇政府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高院(2022)浙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一、关于土地出让金应返未返还款项及利息
《开发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进入基地主干道(暂定名为:**镇**大街)两旁的土地,在基地开发建设期限内出让,甲方将所得利益款的30%,予以返还乙方。”依据该约定,甲公司可以分得的款项为土地出让所得利益款的30%。
现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根据2007年临安区委《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进一步加快工业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临安区府临政发【2007】277号文件等的规定,“重点功能区的工业土地出让金市得部分全额返还”,故前述合同约定的范围仅为基地主干道两旁的土地,案涉的15块宗地已经超出该范围,不应适用该条合同约定,而应将园区内土地出让规费中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补充耕地成本回收款临安市留部分全额100%支付给甲公司。行政事业性规费临安地方留成部分全额100%支付给甲公司。
最高院认为,甲公司现诉请主张土地出让金应返未返还款项及利息的依据是其与某镇政府签订的《开发合同书》,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据。由于双方并未因地方党委、政府文件中规定的“全额返还”而改变本案《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原审以某镇政府出让土地所得净收益的30%计算土地出让金应返未返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党委、政府文件和会议纪要等,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审理的范畴。
二、关于招商相关损失
甲公司主张原审对于因某镇政府原因导致其向乙公司和丙公司支付的招商违约损失的认定过低,应以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准。
但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向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和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丙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只能证明存在甲公司向乙公司和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所付款项为甲公司因违反招商合同所支付的违约费用。原审结合合同约定认定其相应的招商损失,并无不当。
三、关于额外增加的财务成本(借款利息损失)
甲公司主张,因某镇政府违约,未按时足额付款,未按时足额办理全部土地出让手续,导致其长达十多年时间无法收回资金成本,资金链断裂,产生了巨额利息损失。
最高院认为,某镇政府未按时足额付款并不必然导致甲公司对外产生借贷,其所谓额外增加的财务成本(借款利息损失)与某镇政府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
甲公司要求某镇政府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经查,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故甲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五、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均未准予调取和审查案涉关键证据,程序违法。
经查,甲公司所称的关键证据,系指法院未同意其调取案涉政府文件和土地出让金分解表等证据的申请,亦未对政府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查。
但最高院认为,政府文件和土地出让金分解表等材料本来属于政府工作文件,涉及行政公开事宜。甲公司如认为政府应予公开,应通过行政诉讼主张。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4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