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一审中苏州某公司确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从未将解除通知送达过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以苏州某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的(2020)苏05民初607号案件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当事人庭审中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于2020年6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
2.一审中山东某公司、宋某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违约情形等因素,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在原审判决对违约金额已经调低的情况下,山东某公司、宋某再次要求调低,缺乏法律依据。
【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公司、宋某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某公司、一审第三人平邑某公司、南京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高院(2022)苏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结果】
驳回驳回山东某公司、宋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审查所涉主要问题为:原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
2019年7月31日《股权收购协议》第三条约定“山东某公司承诺上述融资款全部到位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如山东某公司未能在4个月期限内实现融资款项全部到位,考虑到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苏州某公司给予山东某公司自上述约定的4个月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的宽限期。如宽限期届满,融资款仍不能全部到位,则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苏州某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框架协议》、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因融资事项而签署的全部协议。”结合该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中关于“山东某公司在宋某收到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融资款项之3个工作日内,山东某公司一次性向苏州某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宽限期届满的法律后果是苏州某公司取得合同解除权,并非豁免山东某公司的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二、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
山东某公司、宋某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18日签收(2020)苏05民初607号案件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一审中苏州某公司确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从未将解除通知送达过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以苏州某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的(2020)苏05民初607号案件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当事人庭审中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于2020年6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
山东某公司、宋某申请再审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平邑某公司已于2020年4月由苏州某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其关于原审认定合同解除合同时间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问题
原审已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一审中山东某公司、宋某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违约情形等因素,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在原审判决对违约金额已经调低的情况下,山东某公司、宋某再次要求调低,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该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山东某公司、宋某申请再审主张应由各方分担,缺乏法律依据。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9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