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动辞职,法院竟然判"N+1"!Why?

2024-11-23 08:02   上海  
"N+1"通常指的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除了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即"N")外,还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即"+1")。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以下三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则需要支付代通知金: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实务中,尽管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法院在审理时仍会进行实质审查,考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如果证据表明实际上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使劳动者提交了个人原因的辞职申请,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例如在(2024)苏05民终970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王某的离职申请书和离职证明并不是其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公司搬迁背景下,根据公司的要求所填写,用于离职手续、社保退保办理所用,因此判决某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案例分享


Case sharing


关联索引

(2024)苏0583民初1772号

(2024)苏05民终9701号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1年8月22日进入某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底薪和加班费基数为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
王某称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口头通知告知其公司厂区将从昆山市千灯镇搬迁至安徽省宣城市,但未提及搬迁至昆山市××镇厂区,包括王某在内的10人均不同意随迁。2022年10月13日某公司张贴《公司搬迁公告》,载明公司决定搬迁至昆山市××镇××路××号,请接到工作地点更换到周市的员工做好搬迁准备:1、千灯工厂自2022年10月23日停止生产;2、自2022年10月25日起到10月30日,都可以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最迟为11月12日必须到新的工作地点报道;3、从更换到新地点后,公司提供3个月的公交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最高额为工厂地点到新地点所需的费用)。昆山市××镇××路××号2号厂房为江苏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昆山兖轻铝业有限公司同时为江苏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公司股东。之后,某公司开始陆续搬迁,至2022年10月22日昆山市千灯镇的厂址已搬迁完毕。某公司称:公司股东在安徽省宣城市注册了一家新公司,叫宣城南铝创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员工到安徽省宣城市,少部分员工到昆山市××镇厂区。

2022年10月24日,王某向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载明申请离职原因为离职。同日,某公司为王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员工王某于2021年8月20日入职,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已于2022年10月24日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社保关系于2022年11月停缴,以后其一切相关事宜均已我公司无关。”王某在员工签字处签字。2022年10月31日,某公司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退保手续,变更原因为单位解除合同。

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

某公司辩称,王某系主动辞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


一审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某公司因厂址需搬迁至省外,于2022年10月13日书面通知王某等人厂房将在10日后停产并搬迁,拒绝随迁员工可至位于昆山市××镇的昆山关联公司继续工作。王某等员工予以拒绝,后根据公司的要求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双方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合理性且王某等人系主动离职,不存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径行通知王某至30余公里外的周市镇关联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某公司辩称的王某系主动辞职,虽离职申请书及离职证明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但结合本案公司搬迁的背景、社会保险退保手续登记的变更原因为单位解除合同以及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上述离职申请书及离职证明显然不是王某申请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是用于离职手续、社保退保办理所用,并依据某公司要求所填写,故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结合王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前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王某诉请的经济补偿7671元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通知搬厂后至2022年10月24日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未依法提前三十日通知,故应向王某支付代通知金。结合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以及某公司未提前通知的天数,经核算,本院对王某的该项诉请支持3238.92元。


二审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经济补偿金而言,企业搬迁或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否会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结合搬迁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用人单位就此采取的弥补措施及其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某公司因厂址需搬迁至省外,于2022年10月13日书面通知王某等人厂房将在10日后停产并搬迁,拒绝随迁员工可至昆山关联公司继续工作。包括王某在内的10名员工拒绝,并在原厂房停产后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主张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合理性且王某等人系主动离职,不存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王某的居住地及原工作地均在昆山千灯镇,某公司将王某的工作地点变更至30余公里以外的昆山周市镇,将使王某通勤时间和成本显著增加,但某公司并未对此采取弥补措施,劳动报酬无变化,未提供班车、食宿等,仅提供3个月临时性的公交车费补助,该调整显然会对王某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许多不利影响,故某公司在工作地点的调整上缺乏合理性,某公司应当继续就工作地点调整事宜与王某等人协商达成一致后变更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公司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仍在10日内停产并搬离设备,致使王某等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遂办理离职手续,其本质仍系某公司未能就厂址搬迁后如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王某协商一致,且非王某之过错。

就待通知金而言,本案中,虽然王某于2022年10月24日向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但结合某公司的厂区搬迁以及双方协商未果等情形,王某提出离职申请因系厂区搬迁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所致,并非主动、积极、刻意追求劳动合同履行不能乃至离职等结果;加之某公司在2022年10月31日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退保手续,变更原因为单位解除。因此,结合某公司通知员工搬迁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来看,某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应当支付代通知金。

综合上述评议,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在本案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的情形,并根据王某的工资水平、就职年薪等,判决某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7671元、代通知金3238.92元,并无不当。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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