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原约定的工资标准,加班费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2024-11-22 07:30   上海  
当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原约定工资标准时,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虽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实践中不能机械地将劳动合同作为双方全面履行的唯一依据。当劳动者能举证证明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时,应当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为准。


因此,当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原约定的工资标准时,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这样的规定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加班费的计算更加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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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索引

(2023)苏0214民初7573号

(2024)苏02民终5539号


基本案情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薪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加班费的计发基数则没有约定。

某某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朱某某加班费。
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朱某某2017年每月基本工资核算金额为2080元。2018年每月基本工资核算金额为2620元。2019年起至离职,每月基本工资核算金额为2970元。


一审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加班费计发基数,双方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仅为最低工资标准,与工资明细相比,工资明细中记载的基本工资金额更高,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从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应按该工资明细上载明的基本工资金额核算加班工资。经核算,2017年度时薪标准为11.95元,应计算加班费总额为5634.43元;2018年度时薪标准为15.06元,应计算加班费20779.04元;2019年度时薪标准17.07元,应计算加班费18572.16元;2020年度时薪标准17.07元,应计算加班费64588.61元;2021年度时薪标准17.07元,应计算加班费48867.14元;2022年度时薪标准17.07元,应计算加班费39841.38元。加班费总额共计198282.76元。


二审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某某的加班费计发基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费计发基数。一审法院采用工资单上的基本工资计发朱某某的加班工资,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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