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实包括以下三点:1、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劳动者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2、损害事实:即劳动者的违法或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3、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约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行为和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点是劳动者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当这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劳动者才需要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些要件的存在,才能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对于员工一般性过失,即便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一些损失,仍然会被视为经营风险,用人单位不得就此向员工索赔;但如果是员工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可以向员工索赔、追偿。
关联索引
(2023)苏0591民初16749号
(2024)苏05民终8788号
Y某于2022年6月9日入职D公司,从事算法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期限为2022年6月9日至2024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2022年12月15日,Y某向D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Y某已于2022年12月15日前将技术栈交接文档发送公司负责人。就最终软件上线情况,Y某称2022年12月6日已内部交付,内部上线。D公司称2022年12月9日还在测试,目前并未上线。D公司称因Y某为项目主要负责人,Y某擅自离职导致项目未按照计划推进,致使D公司前期的项目资金投入仅员工工资就造成了28万元的损失,后项目未按时上线,D公司仍有超过150万余元的间接损失,因此D公司根据2022年11月及12月开发部员工的工资总额主张Y某赔偿因工作不称职、擅自离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0000元。Y某称该损失是员工工资,属于D公司运营所需的基本支出,且软件开发并非Y某独自承担,Y某工作认真积极,对软件开发不存在过错。Y某不应承担该损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损失,D公司主张Y某赔偿的损失系其2022年11月及12月开发部员工的工资总额,该所谓“损失”系D公司经营风险,D公司将该风险全部转移至劳动者,过分扩大了其权利,也有悖常理,因此对D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损失,D公司主张Y某未依法交接工作、消极怠工、未完成工作任务要求Y某赔偿损失。纵观全案证据,Y某已于2022年12月15日前将技术栈交接文档发送公司负责人。D公司因推进项目所产生成本系该公司经营风险,其要求Y某赔偿于法无据。一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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